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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徐運隆,惟不影響起訴對象之同一性)與丙○○係甥舅關係,二人因親族間不動產糾紛而相處不睦。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見丙○○自家中步行外出送客,行經南投縣○里鎮○○街○○○巷○號檳榔攤前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大聲辱罵「幹你娘」、「幹你祖公」、「幹你祖媽」等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語,公然侮辱丙○○。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孫子正在附近水槽玩水,伊遂出言喝叱命其返家,否則將遭祖母責罵,並無口出三字經辱罵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友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其於本院調查中復結證稱:「當天我去找我同學丙○○商量同學會的事,之後丙○○送我出來開車,兩人走到育英街一四一巷六號前檳榔攤,乙○○就在場大聲罵髒話,告訴人見附近沒有人,就回頭問『你是在罵我嗎?』,被告說『對,就是罵你。』,接連又講了一連串的三字經,當時在場者並無小孩子在玩水。‧‧‧」(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參酌證人甲○○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夙怨,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迭於偵審程序中出面指證被告之理,況被告辯稱其基於管教、責罵孫子之動機而出言喝叱之言語,與告訴人、證人在場聽聞被告辱罵三字經等不堪字眼相去甚遠,衡情斷無誤聽其內容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竟因夙怨即出言損人名譽,不顧親族倫理,其犯罪情節雖非重大,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吳 佳 薇法 官 劉 敏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