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以個人名義從事房屋建築業(含組合式鐵皮屋之架設工程)。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初起,即以按件計酬、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實作日數計算薪資之方式,僱用邱啟忠擔任一般房屋建築之搭建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上旬某日起,僱用邱啟忠從事其所承包屋主葉俊潛位於南投縣國姓鄉長壽巷之組合式鐵皮屋(下稱組合屋)之興建工程(含組合屋之材料量測、現場組裝等相關興建工程事宜)。甲○○於僱用勞工邱啟忠擔任上開工作時,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依法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依法應設置護圍、或於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等相關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另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詎甲○○事先勘查確有高壓線路位於組合屋現場之路旁(編號高桿、對地電壓六六○○伏特、線間電壓為一萬一千四百伏特)後,竟疏未依規定設置上開相關安全設備。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臨時僱用乙○○操作未經檢查合格之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車牌號碼00—八四六號、案外人芳成企業行所有、附設吊桿UNI—CURA506W、最大吊昇荷重三公噸),與邱啟忠在上開組合屋基地上,從事組合屋所用材料之組裝工作。乙○○使用無線遙控裝置操作前揭起重機之吊桿,欲將鐵製電捲門箱由起重機上吊起置於地面之際,因上開吊桿過於接近路旁之高壓電線,形成鋼索及電捲門箱導電,致邱啟忠因欲扶住晃動中之電捲門箱時,手背碰觸,造成電流由其手背經身體再由腳上大拇指接觸地面而導電,經送往曾漢棋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員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經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鑑定之結果,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係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之吊桿太靠近高壓電線,形成鋼索與電動捲門箱導電,致被害人邱啟忠因欲扶住晃動中之電捲門箱時,手背碰觸,造成電流由其手背經身體再由腳上大拇指接觸地面,而致觸電死亡;間接原因係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搬物體有感電之虞,該電路未設置絕緣裝備,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八勞中檢營字第一二六○二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照片八幀附卷可按;而被害人邱啟忠確係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簡圖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憑;按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打樁機、拔樁機、移動式吊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之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又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前段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則被告因違反上開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啟忠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個人經營房屋建築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過失行為觸犯二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漏未引用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起訴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其過失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台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