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八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世邦衛浴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庚○○詐騙稱:該公司營運良好,入股合夥頗有利潤,並書立移轉同意書取信廖信昭,致廖信昭陷於錯誤,分次匯款及交付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予乙○○,詎乙○○詐得上開款項後,竟未依約為庚○○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屢經催討返還,亦避不見面,至此庚○○始發覺受騙;乙○○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太平洋三溫暖衛浴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負責人甲○○詐稱欲購買價值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之過濾器、烤箱及蒸氣機各乙臺,致甲○○信以為真交付上開貨物,乙○○得手後,拒不支付貨款,嗣並交付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之董娘企業社負責人董月英所簽發之支票乙紙(面額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充為貨款,同時要求甲○○另簽具支票乙紙交付與伊以補足上開支票面額與貨款間之差額,詎上開乙○○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甲○○至此始發覺受騙;乙○○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臺茂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臺茂公司)負責人丙○○騙稱欲訂購價值五十一萬元之大理石乙批,並交付乙○○為發票人之郵局支票二紙及朱美瑤為發票人之支票乙紙充為貨款,屆期上開支票均遭退票,乙○○竟又持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之王鎮清支票換回上開支票,詎屆期仍遭退票,屢經催討亦無所獲,丙○○始發覺受騙。乙○○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代錢東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錢東達公司)訂購熱水爐名義,向偉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負責人戊○○訂購熱水爐一批,合計貨款十五萬三千三百元,詎收貨後拒不支付貨款,屢經催討亦無所獲,戊○○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庚○○、太平洋公司負責人甲○○、臺茂公司負責人丙○○、偉翔公司負責人戊○○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等購買貨品及受領交付之合夥資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庚○○所出資金,伊已用於公司裝璜及購買設備,其並已委託會計師辦理變更股東登記,惟因庚○○不願配合提供證件又找人砸店,致伊無法繼續營運;至向甲○○購買之烤箱等物,因有物品有瑕疵顧客不願付款,致無法支付;向丙○○訂購之大理石悉數用於客戶工地,且已收款,但因與丙○○間就價差仍有爭執而遲未付款,另偉翔公司部分其則係代錢東達公司訂購貨物,這是該二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所經營之世邦公司及其所交付發票人振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朱美瑤)之支票予告訴人丙○○之振瑋國際有限公司,均自八十六年九月間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中銀

(八七)斗六字第0一七號函附退票紀錄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簽發之郵局支票十五張,於八十六年間亦均發生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錄,此亦有南投郵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0000000|一九號函附退票紀錄在卷足憑;又世邦公司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間,僅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六年間則未申報,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縣分局九十年四月九日中區國稅雲縣資字第0九0000五二七八號函附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中區國稅竹山審字第0九0000二三四九號函附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向己○○續租之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二六六、二六八、二七0、二七二號等六間店面,亦因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而遭法院強制遷讓在案,此亦經證人己○○、丁○○等人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證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00五號支付命令、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雲院洋民執辛決字第八十八|六八號債權憑證等附卷可佐。據上,足見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其所經營之世邦公司之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甚明,甚且至八十七年上半年公司即已停止營業,遭債權人強制遷讓公司營業場所。

(二)被告收受庚○○之合夥金額後,公司對於對於廖信昭合夥期間,非但分文未分配利潤,且經告訴人庚○○要求退夥後,亦不與庚○○聯繫,迄今多年均未能與庚○○就該筆合夥債務清算;對該筆合夥金之開銷去處亦僅以業已添置公司裝潢、設備等語交待,迄無任何詳目可供告訴人庚○○查兌。其合夥金額花費去處,實堪置疑。

(三)被告雖稱交付予甲○○、丙○○之支票係客戶購物之支票(分別係案外人張明義、王鎮清簽發),惟經查上開均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南六信字第一四三一號函及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銀岡營字第二三九五號函在卷可稽;再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均曾向銀行查證往來正常云云,然查竟係何客戶所交付之支票及購買何物品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辯自不可採。

(四)被告交付予丙○○之朱美瑤及振瑋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亦遭退票,此有告訴人丙○○提出之支票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函附之支票往來明細暨退票紀錄明細(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七九號卷第六十六頁以次)等在卷可憑;再被告所交付予丙○○之王鎮清支票,經告訴人丙○○持王鎮清係空頭支票詐騙集團之剪報向告被告查證,被告仍向其誆稱:支票係其友人簽發,並無問題等語,復據告訴人丙○○指述在案。又被告交付予甲○○之董娘企業社負責人董月英簽發之支票亦因為銀行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被告甚且向告訴人甲○○詐得支票乙紙,以補足交付支票面額與貨款間之差額,此亦經告訴人甲○○指述歷歷在案,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且查,被告向甲○○、丙○○、戊○○等人所負責之公司購得之貨物已陸續出售,惟並未對告訴人等支付貨款,遲至九十年度被告因本件通緝到案後始陸續與告訴人丙○○、甲○○、戊○○等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部分貨款。

綜上所述,本件堪認被告於右揭時地自告訴人等受領交付之合夥資金、及購買貨物等,確有詐欺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書立之移轉同意書、告訴人庚○○匯款之匯款回條、存款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各乙紙,被告所交付予各該告訴人之支票、退票理單多紙、訂貨單、剪報各乙紙等資料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部分詐欺犯行,漏未對被告其餘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