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土地附近常被第三人偷盜廢棄物,故需要花時間整理方能恢復農地利用等語。惟按土地經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者,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列之農牧使用項目為土地利用,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次按山坡地涉及非農業使用,需改變地形、地貌,開挖整地或棄置土石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土石採取規則或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規定辦理。其涉及水利設施及河川者應依水利法、自來水法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九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五七號地號之土地,係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經南投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再經調整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列之農牧使用項目為土地利用之土地。被告乙○○初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因買賣取得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七之所有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該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地政科職員李冠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㈡雖被告因毗鄰其所有、上○○○鄉○○段第五七號土地之國有未登記土地(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D、E部分)遭不詳人士傾倒廢棄物,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四號案件判處被告無罪確定,有該判決一紙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然被告確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未經許可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供案外人甲○○傾倒營建廢棄土(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用以填平該處低窪地勢,且於不詳時間擅自開闢道路供通行使用(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並經南投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農業用地容許使用範圍,惟被告並未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期限內恢復農牧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四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投府地用字第六二三七五號函、同年六月一日八八投府地用字第七九六五二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三、四頁及本院卷附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號卷之編號一至編號八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自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九條等規定,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三、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確有違反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事項,且未於南投縣政府函示之之期限內恢復農牧使用業如上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顯無不當,上訴人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已將上開土地恢復農用,有照片五張附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所附照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