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九四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巷道爭議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犯行,無非以上訴人於其向訴外人甲○○所承租、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內,經南投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投府建都字第一一一五二八號函認定為現有巷道之部分,僱工挖掘坑洞,損壞公用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依據
;惟上開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經訴外人甲○○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公用地役權不存在之行政訴訟,業經該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就該部分判決甲○○勝訴,有判決書在卷可核,經南投縣政府提起上訴後,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本院審諸公用地役權是否存在,乃是本件上訴人犯罪成立與否之前提,為昭慎重,仍有參酌首揭條文所揭示之法理,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巷道爭議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林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