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簡上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九四號,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明知其向乙○○(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之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並編定為南投縣○里鎮○○街○○巷,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戊○○竟因原地主乙○○與建商鄭文鍵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有所爭執,經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設置路障,阻礙交通(乙○○經另案判決確定),遭住戶報警處理後,戊○○於明知上開爭執情形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仍罔顧他人出入之安全,僱用不知情之吳明璋(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怪手在前開已為南投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之安七街八十巷道路上,挖掘一約二公尺見方、一公尺深之大洞,損壞既有公用道路,並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我向地主乙○○承租,用來種植檳榔樹,這是私人土地而不是現有巷道,埔里鎮公所將系爭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是圖利建商,當初地主有依約定提供一百四十五坪土地作為該處住戶通行之用,其餘土地並沒有同意提供,埔里鎮公所未經地主同意,佔用地主土地,將該巷道打通,供大眾使用,我們不服該行政處分,已經提起行政訴訟,因為埔里鎮公所未經我們同意,將原來土地上之檳榔樹剷除,所以我才僱工將土地上挖一個洞,我是向埔里鎮公所抗議,並沒有公共危險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僱請不知情之吳明璋,以挖土機在系爭土地上挖掘一約二公尺見方、一公尺深之大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四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三頁),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挖掘之系爭土地,雖為案外人乙○○所有,但已據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到場會勘,並指定為現有巷道,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八二投府建都字第一一一五二八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參,乙○○雖多次表示系爭土地除部分同意提供為道路使用外,其餘均為其私人土地,而非現有巷道,並多次向埔里鎮公所提出異議,但經南投縣政府數次會勘,均認原指定巷道之處分並無錯誤,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之會勘紀錄表、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會勘紀錄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協調會紀錄、南投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七)投府建土字第一五O七九八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八投府建字第一O一四五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按公物之指定係屬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具有公定力,在未經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或廢止前,對人民、其他政府機關均具有拘束力。被告戊○○縱認前開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非自行否定其效力,並在行政機關已認定為現有巷道上,挖掘大洞而損壞陸路。
(三)況案外人乙○○因系爭土地之糾爭,因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以石塊、路障將南投縣○里鎮○○街○○巷巷道阻礙,其上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公共危險罪嫌後,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六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亦即法院已認定乙○○所為阻礙當地居民通行上○○里鎮○○街○○巷巷道為違法行為,而此情被告亦知之甚詳,此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系爭土地糾爭之始末所為陳述甚為詳細,即知被告乃知悉系爭土地糾紛之人(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故被告本件所為乃明知而為,亦足認定。
(四)至於案外人乙○○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公用地役權不存在之行政訴訟,雖經該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乙○○勝訴,然經南投縣政府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關於確認無公用地役權存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審,經該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原告(即乙○○)之訴駁回,該判決書於理由二、三中已指明「本件既經原告同意無條件永久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即南投縣政府)亦依法指定建築線,原告雖多次表示範圍有異議,但經被告數次會勘,均認原指定巷道之處分並無錯誤,...被告之承辦人員係依原告所出具同意書及其所附地籍圖所繪同意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據以認定現有巷道之範圍及指定建築線作成認定」;「且原告所主張之土地,業因為興辦埔里鎮污水處理廠,已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依法公告辦理徵收在案」;復於理由四中載明「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告訴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有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二份判決書附卷可參,嗣乙○○對上述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十四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判字第0一九三一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函及判決正本一件在卷可按,雖最高行政法院單純以「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理由駁回上訴,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十四號判決中已認定被告(即南投縣政府)指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戊○○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五)被告戊○○於現有巷道上挖掘一個大洞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亦核與證人即埔里派出所警員巫再生、證人即埔里鎮公所技士周士隆及告發人丙○、丁○○及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開挖現場照片十二張為證。另據前開照片顯示,被告在該安七街八十巷五十號前僱工開挖一大洞,僅留可供機車行駛之小徑,無任何警示標誌,若車輛於夜間高速行駛,根本無從閃避,被告前開損壞道路行為,顯然足以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原審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參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節,予以宣告緩刑三年。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謝 慧 敏法 官 廖 慧 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