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久仁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被 告 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其餘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
丁○○無罪。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明知其出售予乙○○(乙○○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之發電機組(其組成零件含柴油引擎、發電機、冷卻水箱及電氣控制箱),其中柴油引擎部份:依進口報單顯示,機器由捷克製造,經由美國出口,ENGINE NO ZZ00000000 000雖與機器名牌(NAMEPLATE)相符,惟打字疑分為二次打。報單顯示淨重為378.8kg,此與機器名牌上記載為366kg不相符合,引擎外觀有不正常之油漆及螺絲生銹及部份接合處有漏油現象,且無法提出產地證明及出廠證明,顯難視為新品;又被告甲○○向被告丁○○購得之發電機部份,依據進口報單所示,號碼雖相符,惟名牌上未記載出廠日期及進口日期,只依進口報單亦不足以證明係新品,惟乙○○及被告甲○○、丁○○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向被告丁○○購得發電機舊品,並連同柴油引擎、冷卻水箱及電氣控制箱等零件加以組裝後出售予乙○○,乙○○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自訴人訂立契約,由乙○○為自訴人公司所在之廠房裝置消防設備(含各式機械設備之添購),並將所購置之上開發電機組佯充新品作為消防設備器材之一,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與乙○○簽約,交付發電機組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元,因認乙○○與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甲○○、丁○○為掩飾上開發電機為舊品之事實,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非屬機械產地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並將其上所載引擎號碼○八六七四六之末一數字「六」塗改為「八」企圖加以混淆,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
號及七十六年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倘事先得製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文書,且對於文書之內容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者,要難以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無非係以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發電機組照片、估價單、恆順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恆順公司)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及進口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將購得之柴油引擎及發電機等零件,委託德峰電機行組裝為發電機組,性質上屬「台組新品」,亦即以台灣之技術將進口新品零件組裝完成,並將發電機組出售予乙○○,雙方買賣之初乙○○並未指明要求原裝進口之發電機組,伊並無夥同乙○○詐騙自訴人。嗣因德峰電機行倒閉,伊遂經丁○○同意以丁○○所經營之恆順公司名義出具保固書,至於引擎號碼雖係伊所塗改,然因引擎機體上本即鑄有二組號碼,伊起初未經詳察即書寫其中一組號碼:○八六七四六,嗣經對照進口報單後發覺有異,遂將末一數字塗改為「八」使之與報單所載之號碼:○八六七四八相符,並非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出售予甲○○之發電機係自泰國進口之新品,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係甲○○,伊不認識自訴代表人戊○○及乙○○,遑論與甲○○、乙○○共同詐騙自訴人,且確曾同意甲○○以恆順公司名義出具保固證明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東億消防器材行負責人乙○○訂立契約,由乙○
○為自訴人公司所在之廠房裝置消防設備,而所需材料(即所裝設之各項機械設備)亦由乙○○自行尋覓廠商添購,雙方約定總報酬為七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三元。在雙方約定裝置之各項消防設備中,其中價金為二十四萬五千元之發電機組,係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甲○○(展暘電機行負責人)以二十萬元購得。而被告甲○○所出售之發電機組,則係分別向順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鴻公司)營業員丙○○購買進口之柴油引擎,及向被告丁○○(恆順公司負責人)購買進口之發電機後,連同被告甲○○自行出廠之冷卻水箱及電氣控制箱等零件,委託德峰電機行加以組裝完成等情,業據被告甲○○、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證稱:當初伊公司係以順益企業名義出售柴油引擎予德峰電機行之關係企業晉濃實業公司等語綦詳,復有東億消防器材行出具之估價單、展暘電機行出具之統一發票、順益企業重工銷售系統暨重工訂單資料維護作業單、查詢交貨資料單各一份、進口報單二份在卷可稽。又證人乙○○證稱:伊係承包自訴人廠房之消防設備裝置工程,惟估價單所列之各項機械設備均由伊自行與廠商接洽等語明確,自訴代表人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本件自訴人與乙○○就其廠房內消防設備之設置所訂立之契約,其性質核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亦即關於工作物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約定。至乙○○與該工程所需機械設備之各家廠商間,則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至明,從而自訴人與被告甲○○、丁○○間並非契約之相對人,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甲○○出售予乙○○之發電機組,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
度上字第五四一號民事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自訴人、被上訴人:乙○○即東億消防器材行)審理中,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柴油引擎部份:依所提供進口報單顯示,機器由捷克製造,經由美國出口, ENGINE NOZZ00000000 000雖與機器名牌(NAMEPLATE)相符,惟打字疑分為二次打。報單顯示淨重為378.8kg,機器名牌上記載為366kg不相符合,引擎外觀有不正常之油漆及螺絲生銹及部份接合處有漏油現象,進口品當事人無法提出產地證明及出廠證明,似難視為新品。發電機部份,依據提供進口報單所示,號碼雖相符,惟名牌上未記載出廠日期及進口日期,只依進口報單似不足以證明係新品(中古品亦需進口報單),而認應屬舊零件併裝品等情,固有機器鑑定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然被告甲○○供稱:伊向丁○○及丙○○所購買之機械零件均屬進口新品,並由德峰電機行完成組裝,故屬「台組新品」等語,核與被告丁○○供稱:發電機係伊公司代理泰國進口之新品等語,及證人丙○○證稱:伊公司進口之柴油引擎係美國廠牌,惟係捷克廠商所製造,係屬新品,通常進口機械之號碼係以鐵鑄名牌所載號碼為準,海關亦審核此部分是否與進口報單相符,至於該柴油引擎機體上為何打上另一組○八六七四六之號碼,伊不清楚,可能係製造廠商所為等語大致相符,參酌上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勘驗鑑定之時間(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距本件發電機組買賣時間已近三年,則上開發電機組是否仍保存為買賣初始之原貌,洵非無疑,該鑑定結果尚不足以作為推翻被告甲○○、丁○○之供述及證人丙○○證詞之唯一憑據。縱認被告甲○○向被告丁○○及丙○○所購買之發電機及柴油引擎均屬進口舊零件乙節屬實,然被告甲○○、丁○○二人於本件自訴人公司廠房消防設備工程中,僅屬機械設備(零件)之供應廠商,並無偕同乙○○與自訴人接洽訂約事宜,申言之,被告丁○○之交易相對人為被告甲○○,被告甲○○之交易相對人為乙○○,被告二人從未就本件消防設備工程與自訴人間有何協議或約定,是渠等二人自無從得知自訴人與乙○○之間關於各項機械設備之品質、性能有何特別約定或要求,斷無夥同乙○○以舊品訛稱新品為手段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可言。又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民事返還價金事件審理結果,認為乙○○對於所裝置發電機組為舊品之瑕疵,應對自訴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益徵本件應係單純之民事糾紛,尚與刑法上之詐欺犯行有間,自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㈢被告甲○○供承:因伊所委託組裝發電機組之德峰電機行因故倒閉,遂經丁○○
同意以恆順公司名義出具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其中引擎號碼雖係伊所塗改,然因引擎機體上亦鑄有二組號碼,伊未經詳察即先書寫其中一組號碼:○八六七四六,嗣經對照進口報單後發覺有異,遂將末一數字塗改為「八」使之與報單所載號碼:○八六七四八相符等語,核與被告丁○○供稱:伊曾同意甲○○以恆順公司名義出具保固書,並非冒用伊公司名義而偽造文書等語相符,且證人丙○○證稱:通常進口機械之號碼係以鐵鑄名牌所載號碼為準,海關亦審核此部分是否與進口報單相符,至於該柴油引擎機體上為何打上另一組○八六七四六之號碼,伊不清楚,可能係製造廠商所為等語明確,並有恆順公司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發電機進口報單及柴油引擎照片二張(其中一張鐵鑄名牌所示號碼為「○八六七四八」、另一張為機體本身鑄有號碼為「○八六七四六」)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係經製作權人恆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之同意而製作恆順公司出廠證明暨保固書,自與前揭偽造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甲○○既經授權製作恆順公司出廠證明暨保固書之文書,其自有權限於該文書上為增刪、塗改等行為。再者,上開進口之引擎機體本即存在二組號碼業如上述,惟究係出於誤繕或意圖混淆刻意為之,均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供辨明,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被告甲○○所為辯解,尚非無據,從而其雖將引擎號碼加以塗改,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行為。綜上調查結果,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犯罪,自應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出售予乙○○之發電機組,係屬舊品拼裝而成,竟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號民事返還價金事件審理中結證稱:「該發電機係向國外進口引擎,我們再向貿易商購買引擎進行組裝,的確是新品。」云云,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個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二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乃係國家法益,其尚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周 玉 蘭法 官 劉 敏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