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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 訴 人 戊○○

庚○○右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吳雪如律師被 告 壬○○

甲○○右二人共同 曾慶崇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庚○○二人原為台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洋維公司)之股東,被告壬○○為台洋維公司之總經理。自訴人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壬○○達成合意,將自訴人二人所有各三十萬股之股份,各以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出賣給被告壬○○後,被告壬○○除要求自訴人依一般股權買賣慣例,簽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股票過戶聲請書外,竟意圖逃漏稅捐,而要求自訴人另行簽立合約書,載明給付自訴人各七百萬元之佣金,並代扣繳百分之十的稅捐,被告甲○○並以「其他所得」名目登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提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後,將扣繳憑單其中第二、三聯寄交自訴人收執,供申報所得稅之用,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件經訊之被告壬○○、甲○○均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壬○○辯稱:因與自訴人之股權紛爭已久,雙方談好由我以每股十元之價格承接自訴人二人之股份,然因自訴人方面要求之金額很多,才在會計陳永祥之建議下,簽立合約書預付佣金給自訴人各七百萬元,若屆時自訴人未依約履行,則可追回所支付之款項,以求澈底解決本件股權糾紛等語;被告甲○○辯稱:均交由壬○○處理,詳情不清楚等語。經查:

⑴自訴人戊○○、庚○○二人原為台洋維公司之股東,被告甲○○、壬○○則分別

為台洋維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八七七七七○號函送之台洋維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查。又因自訴人二人與台洋維公司間因股權爭議已久,被告壬○○因台洋維公司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嚴重受損,經其精算之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與自訴人達成合意,由自訴人二人所有各三十萬股之股份,各以每股十元計三百萬元之價格出賣給被告壬○○,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扣除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各二萬一千元後,被告壬○○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給付自訴人二人各二百九十九萬一千元之股票價金;被告壬○○並考量台洋維公司營運之需要,而在被告甲○○之同意下,台洋維公司與自訴人簽定合約書,約定以一年佣金各七百萬元之條件,由自訴人二人與台洋維公司合作,為台洋維公司仲介買賣契約,且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扣除百分之十之稅款即七十萬元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自訴人二人一年期之佣金各六百三十萬元,並由台洋維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予自訴人;後因自訴人認扣繳金額太多,要求各負擔一半,故再由台洋維公司以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付給自訴人,而將雙方之股權爭議解決,且前揭支票均經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壬○○、甲○○供述綦詳,核與證人陳永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影本一紙、照片八幀、台洋維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四件及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二紙、股價試算表一份、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投稅密工字第一一○八號函附之台洋維公司營業稅稅籍與申報銷售額資料一份、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十八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影本二件、股票過戶聲請書影本二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四張、合約書影本二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投稅工字第一八七五八號函送之台洋維公司八十九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查詢單三份、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合金投存字第三五三○號函、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90)亞屯字第九一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二人所辯並非無據。

⑵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有資參照,自訴人對被告提出自訴之目的亦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故仍應做相同之判斷。查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指訴其二人所有之台洋維公司股份各三十萬股,各以七百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壬○○,且遭被告預扣百分之十之稅額後,僅各收到六百三十萬元云云,且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六月一日調查中均一再堅稱收受金額為各六百三十萬元;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期日,被告壬○○提出交付自訴人二人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時,方又改稱只收到各五百多萬元云云;故自訴人二人就買賣股票所收取之價金,前後指訴不一,已難遽予採信。再查自訴人就曾與台洋維公司簽立前揭仲介銷售之合約書一情,均不否認,且當日有律師陪同自訴人至台洋維公司談論股權之事,亦為自訴人所自承,並經證人乙○○律師結證屬實,則衡情,自訴人請律師陪同之原因在求慎重,且收受之金額高達計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自訴人豈有可能未經核對,即在合約書上簽字之可能,故自訴人所指並未收到一千二百六十萬元,而各僅收到五百多萬元一情,實有違常情;又自訴人另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壬○○提出給付價金案中,起訴書仍載明被告壬○○有給付自訴人各六百三十萬元,此有該案卷影本一份附卷可查,參以自訴人在民事及刑事訴訟中均係委任律師辦理,而訴訟為一嚴謹之程序,律師既為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則其提出訴訟前,即有依當事人欲請求之權利,核對所憑證物之必要,今自訴人於民刑兩案中均為被告壬○○有給付自訴人各六百三十萬元之陳述,故其嗣後改稱係在訴訟中才進行核對而發現僅各收到五百多萬元一情,亦在在與經驗法則有違,而難採信。再前揭支票均已兌現,有上開合件金庫南投分行、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函可稽,縱其中提示人為己○○、辛○○之支票,自訴人否認有收取,並經證人辛○○結證不認識自訴人在卷;然查被告亦供述不認該二名提示人,且證人辛○○亦結證不認識被告明確,又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甲○○、壬○○、台洋維公司、被告壬○○之妻謝采芬及己○○、辛○○等人之通聯紀錄結果,均無被告甲○○、壬○○、台洋維公司、謝采芬等人與己○○、辛○○二人有連繫之情形,此有前開公司函送之電話申裝人資料及通聯紀錄等件存卷可查,故亦難認被告壬○○、甲○○與己○○、辛○○相識,從而不能證明其二人提示之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參以台洋維公司所開給自訴人戊○○之支票號碼為XK0000000、XK0000000─XK0000000,開給自訴人庚○○之支票號碼為XK0000000─XK0000000、XK0000000,其中票號XK0000000及XK00000000張支票因開錯作廢,有該二紙支票及票根影本附卷可考,可知台洋維公司開給自訴人二人之支票,確實係連續開出,因此自訴人既自承收取提示人為己○○、辛○○以外之支票,且有前開合作金庫南投分行、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送之支票提示人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彰大同字第一二二三號函送之支票代收款項、彰化商業銀行代收款項便條影本二紙及亞太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八日(90)亞屯字第二二九號函送之支票提示人資料一件在卷可查,則依吾人生活經驗可得推知,其餘提示人為己○○、辛○○之支票,顯亦由自訴人所收取;況依合約書所示自訴人既已簽收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其將收取之支票轉出何人,即非被告所得知悉,亦無知悉之必要,故自訴人等嗣後空言未收到提示人為己○○、辛○○之支票云云,自無從採信。

⑶又自訴人指簽立之合約書目的是買賣股票一情,雖據提出證人丁○○、乙○○律

師、丙○○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證人丁○○為自訴人庚○○、戊○○之父親,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證人丁○○並證述:「當初壬○○要設立台洋維公司時,我與他一起參與,而我用自訴人名字參加公司的股份.... 所以我才要退出。」等語,可知證人丁○○既為出資之股東,則其就本件股權爭議顯具有利害關係,故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無法逕予採信。又其證述:我跟壬○○談成的條件是以一千四百萬元賣給他等語及證人乙○○證述:我所知道的價錢是一千四百萬元,當日給自訴人各六百三十萬元之支票等語;然縱依自訴人之主張該合約書之目的仍在交付股價,則總價應為二千萬元,亦非證人所稱之一千四百萬元,且核與前揭被告壬○○與自訴人二人買賣股票經過不符,是證人丁○○、乙○○前揭證詞上述矛盾之瑕疵,即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再證人丙○○雖結證自訴人曾打電話詢問證券交易稅之事一節,然其於簽約時既未在場見聞,且一般人查詢證券交易稅並無特別之處,而難認與自訴人本件買賣台洋維公司股票有必然之關聯,故其證詞亦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末查該合約書內容已明文目的在仲介銷售,並經自訴人同意而簽字,而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以該合約書掩飾買賣股票一情,故自訴人所指合約書內容不實一節,亦不可採。至於自訴人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一份,固堪證明台洋維公司曾同意以二千萬元向自訴人承買自訴人所有之台洋維公司股票之事實;然其等嗣後既與被告壬○○、台洋維公司另立契約,顯然上開同意書已被新契約所取代,而不能以該同意書主張自訴人與台洋維公司另立之合約書內容不實之證據,除此敘明。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等人是否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一編號 票號 發票人 面額(新台幣) 提示人

一 AB0000000 謝采芬 一百萬元整 己○○

二 AB0000000 謝采芬 一百萬元整 辛○○

三 AB0000000 謝采芬 九十九萬一千元整 戊○○

四 AB0000000 謝采芬 一百萬元整 辛○○

五 AB0000000 謝采芬 一百萬元整 己○○

六 AB0000000 謝采芬 九十九萬一千元整 庚○○附表二編號 票號 發票人 面額 提示人

一 XK0000000 台洋維公司 一百萬元整 己○○

二 XK0000000 台洋維公司 一百萬元整 辛○○

三 XK0000000 台洋維公司 一百萬元整 戊○○

四 XK0000000 台洋維公司 一百萬元整 戊○○

五 XK0000000 台洋維公司 二百三十萬元整 戊○○

六 XK0000000 台洋維公司 一百萬元整 己○○

七 XK0000000 台洋維公司 一百萬元整 己○○

八 XK0000000 台洋維公司 一百萬元整 庚○○

九 XK0000000 台洋維公司 一百萬元整 庚○○

十 XK0000000 台洋維公司 二百三十萬元整 庚○○附表三編號 票號 發票人 面額 提示人

一 AB0000000 謝采芬 三十五萬元整 戊○○

二 AB0000000 謝采芬 三十五萬元整 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