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甲○○
戊○○庚○○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丙○○、慈山綜合醫院、吳啟峰、許家瑜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訂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慈山醫院附設洗腎中心」(下稱慈山醫院洗腎中心),而合夥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代表合夥全體,與慈山綜合醫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慈山綜合醫院二樓供洗腎室使用,並約定以每月健保給付核准後,每人次費用(扣除EPO後健保給付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百分之八為租金,復約定慈山綜合醫院應協助慈山醫院洗腎中心申請及代收健保給付,每月十五日前結算上月之健保費用,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九十扣除租金、檢驗費、藥費等,由慈山綜合醫院開立一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九十,慈山綜合醫院則開立三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慈山醫院洗腎中心。契約簽訂初期,雙方均能按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慈山綜合醫院董事會改選,由被告庚○○擔任董事長,被告戊○○擔任執行長,竟夥同院長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慈山醫院洗腎中心合夥全體之同意,將契約約定以健保給付核准後百分之八計算之租金額,擅自調高為百分之十一計算而溢扣百分之三之健保費用,以此方式侵占慈山綜合醫院因業務上代收而持有慈山醫院洗腎中心之健保費用,共計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迄今已侵占達二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又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慈山綜合醫院並未將門診、住院費用之百分之十給付慈山醫院洗腎中心,費用計達五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且未給付九十年七月份核准健保費用百分之九十,金額為四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查慈山綜合醫院依房屋租賃契約僅代收健保費用,屆期竟拒不付款,自屬侵占業務上持有慈山醫院洗腎中心之物。又被告己○○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擔任慈山綜合醫院董事長,對於被告甲○○等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亦當知之甚詳,顯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若為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之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戊○○、庚○○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稱:因慈山醫院洗腎中心原設置之病床為二十床,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擴充為三十床,故經雙方同意將租金比例調高百分之三,縱認未經承租人同意而調高租金,亦屬溢收租金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非屬侵占業務上持有慈山醫院洗腎中心財物之行為,而關於健保費用之給付,僅因遭逢九二一地震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惟就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部分,已支付至九十年八月份,費用費用總額百分之十部分,已支付至八十九年二月份,況該健保費用,係經健保局核發予慈山綜合醫院後,再由慈山綜合醫院核算洗腎中心應得金額後依約給付,渠等並未侵占因業務上持有慈山醫院洗腎中心之任何款項等語。經查:自訴人與丙○○、慈山綜合醫院、吳啟峰、許家瑜於八十五年間訂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即慈山醫院洗腎中心,而合夥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受任代表合夥全體,與慈山綜合醫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慈山綜合醫院二樓供洗腎室使用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合夥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承租契約應對合夥全體發生效力,按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均有直接利害關係,如其合夥財產受有侵害,均為被害人,固可以全體名義對於犯罪者提起自訴,即以各合夥人單獨名義提起自訴亦無不可,縱令其各合夥人均不願訴究,僅由其中之一合夥人違反全體之意思而提起自訴,亦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自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按,醫院、診所等醫事服務機構,得依其類別(如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向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申請核定其為特約醫院或診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各該特約醫療院、所並與中央健保局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據該合約按月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支付。查慈山綜合醫院經申請核定為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特約類別為地區醫院,並依雙方訂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相關約定,按月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等情,有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健保中費一字第○九○○○五九五七八號函所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法律關關係之當事人,為中央健保局與慈山綜合醫院,要無疑義。雖自訴人指稱:依合夥團體與慈山綜合醫院之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載明慈山醫院洗腎中心之健保給付由慈山綜合醫院協助申請及代收,是慈山綜合醫院自應給付洗腎中心之健保費用中溢扣租金,及遲延給付健保費用,均屬侵占他人之物云云,然證人即慈山綜合醫院會計主任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醫院係以經中央健保局核定給付之醫療費用中「洗腎」項目之數額為基礎,依據洗腎中心與醫院所約定之租金比例扣除租金及相關雜項費用,復核對洗腎中心之會計呈報之細目表確認無誤後,始將該筆費用給付洗腎中心等語明確,參照前開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公函所附慈山綜合醫院申報九十年一月份門診及住院健保費用資料(門診醫療費用處方及總表檢查明細表、住院醫療費用平衡表)以觀,其門診案件分類中雖有「洗腎」一欄,惟核其性質,僅屬醫療費用之分類項目,要非謂該筆費用自始即屬某一特定單位所有,申言之,本件中央健保局所給付醫療費用之對象,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相對人慈山綜合醫院,中央健保局按月所核發之醫療費用,自歸屬於慈山綜合醫院所有,慈山醫院洗腎中心在慈山綜合醫院尚未依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計算應給付之費用前,充其量僅有民事給付請求權,要非當然取得該筆醫療費用之所有權,蓋慈山醫院洗腎中心本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其自始並無以自己名義向中央健保局申請給付醫療費用,要難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慈山綜合醫院「協助申請」及「代收」等字眼,而認慈山綜合醫院係基於委託關係代為持有「他人」(即慈山醫院洗腎中心)之物甚明,從而,慈山綜合醫院如有自訴人所指溢扣租金比例或遲延給付健保費用等情,亦屬慈山綜合醫院與慈山醫院洗腎中心之合夥團體間,依其內部約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
四、綜上,本件係單純之民事糾紛,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要屬相違,自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四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吳 佳 薇法 官 劉 敏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