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自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裁定駁回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執業建築師,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受自訴人委託設計製圖及申請建造執照和施工督導後,將該案擱置一月餘,經催促後,還推介自訴人與鄰居六戶一樣建RC結構並可給該包商一起承包,因自訴人不肯,被告即要求自訴人自行繪制SC鋼骨結構圖和計算書給他,經自訴人將圖面及計算書交付被告後,事隔半月仍未見作業,竟又要自訴人改建SRC結構,聲稱顧慮少,請照也快,成本低、施工單純等,自訴人為盡速順利完成重建家園,於四月二十四日勉強同意建SRC結構,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領得建照,並付清設計費用,所取回之圖面竟是原SC設計圖加三張秀面及門窗和樓梯圖共二十三張。自訴人於五月六日動工時向被告要SRC完整詳圖,被告表示基礎圖和SC圖是一樣的,經自訴人抗議後,被告始於五月十五日提出基礎鋼筋草圖,也就依圖和其口述柱子及雙面大樑用400×200其他用300×150位置和高度依原SC圖之原則訂料發包施工,自訴人認此有疑,每日與被告以電話或親自接觸要圖,均無法取得。五月二十三日再去要圖時,被告稱如要在屋頂蓋神明廳,可變更設計順便出完整圖予自訴人,自訴人即以太太名義辦理變更設計,六月十日現場鋼骨組立完成,被告前來看施工情形,伊僅表示鋼筋盡量直且後牆鋼筋要往外移十公分。六月十九日被告通知變更設計核准,自訴人妻前往取建築執照和圖,才知鋼骨橫樑全部變大,且僅有部分圖面,自訴人起疑,於六月二十三日再邀被告看現場,但被告只表示鋼筋未改,而未表示其他意見,自訴人再要求完整建築圖,被告只口頭稱好,惟並未實際交付;六月二十八日自訴人另僱鋼筋綁紮工進場改善鋼筋,於七月一日完成再請被告觀看改善情形,被告也只表示說這樣樓梯才好走,其他並未明確表示;七月五日被告和結構師至現場口頭表示SBI橫樑要用十公分高五十公分長之T型斜板補強才可,於十三日上午全部補強完成,被告於七月十三日來現場要求停工表示SBI橫樑一定要再補強,並要去補強圖,自訴人妻取得該圖後即請承包商依圖面再行補強,當時承包商即對被告稱,現場鋼骨已組立完成一個多月了,被告也來看過三次以上,早不作一次要求,現在樓層板蓋好了,又要再作一次橫樑補強不但費工又危險,被告若真有專業權威,不應該是補補貼貼,被告若早說鋼骨也可以換掉簡單成本又低,被告這是故意整人。自訴人深感無奈,惟仍請承包商依圖補工。於八月四日全部依被告草圖補強完成,同時請被告前往現場觀看,並問是否可以,被告也表示可以。因有以前暫時停工經驗,自訴人於八月五日起每天均派人去要完整圖,但均要不到,八月十一日被告竟又叫工,說結構師有意見,被告明顯藉勢刁難。是被告以自訴人提供之SC結構圖,偽稱係SRC結構圖,申請建造執照,涉有背信罪嫌,被告既受民眾之託申請建造執照,是委託設計關係,更受政府委任依建築法規監造及簽證,應視為(廣義)公務員,被告之行為亦明顯違反建築師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而提起自訴。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回函承認拖延設計之事實,且承認強力推介採用RC造結構,對SC造結構排斥,且確認SC結構圖及計算書均全部由自訴人提供,被告於申請建照前,乘自訴人急迫心情,連哄帶騙自訴人才同意變更為SRC造結構,被告遲至自訴人提出自訴仍不能將完整SRC建築圖、書交付自訴人施工,自訴人依被告所交付之原SC結構圖施工,不明處均由被告口述指示及部分影印圖訂料施工,造成自訴人無法整體發包之不便、不順利及浪費,八月二十五日自訴人接到被告回函後,至鎮公所調閱卷才知被告係以SC結構圖偽稱為SRC結構申請,明顯已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且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辯稱申請建造執照時之申請書內容已載明SRC造,且經自訴人用印,又自訴人自行發包雇工興建,復未按圖施工,被告擔任建築師本於職責,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通知自訴人停工,並無背信可言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委託被告從事房屋設計製圖及申請建造執照等工作,其間自訴人原希望以SC造(按係鋼構造,英文名稱為STEELSTRUCTURS,參卷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台建師鑑字第0五五

四號函)之建築方式建造房屋,經被告說明後,自訴人同意改用SRC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參同上函文內容)之建築方式建造房屋乙節,此不僅為自訴人所自承在卷,且經本院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調該所核發之八十九年度草鎮建造字第一一八號建造執照即自訴人申請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之全部檔案查明結果,自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亦明確載明係SRC造,此有該公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0草鎮工字第一五三五號函附該申請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既經被告解說後同意採用SRC造之建築方式建造房屋,且於被告代理伊申請建築執照時,於建造執照申請書上蓋用印章,同意以SRC造方式申請建築其所有之房舍,被告據以為申請,即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可言。再房屋之建築方式既稱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其設計圖自必有鋼骨圖面、鋼筋圖面及其各施工方法之說明,本件被告所據以代自訴人申請建築執照之設計圖面內附有鋼骨設計圖及相關施工說明,於建築技術上亦屬無違,自訴人謂被告以其所提供之SC結構圖,偽稱係SRC結構圖,申請建造執照,即涉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自不足採。又自訴人雖一再陳稱被告要求自訴人與鄰居六戶一樣建RC結構並可給該包商一起承包,因自訴人不肯,被告始故為背信行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未見有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意圖之相關證據, 自訴人上開所述, 亦不足採。綜合上情,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觀,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之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認本件兩造間因被告建築設計圖面之提出予自訴人之期間,與自訴人要求時間有所遲延,甚或內容不符,致自訴人房屋興建過程不順遂,而生有糾紛,惟此要係民事糾葛而已,尚不得僅以此逕謂被告所為事涉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涉之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自訴人所舉之建築師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並無刑事責任之特別法規定,自無從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