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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分裝袋玖大包(計捌佰參拾伍只)沒收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有傷害致死、詐欺、恐嚇、賭博、公共危險、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最後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某日止,在南投市○○里○○街○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予丙○○約二十幾次,計約三萬元(正確次數及販賣所得總金額不詳),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上址,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丙○○及甲○○(此為渠二人合資購買,數量不詳);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在上址,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數量不詳)約六、七次予丁○○、乙○○吸食(此為彼二人合資購買,戊○○販賣正確次數及所得總金額不詳,惟以最低次數六次,最低金額每次五百元計算,其所得應為三千元)。嗣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市○○路○○○號查獲乙○○、丁○○施用毒品案;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與南陽路口處查獲丙○○、甲○○施用毒品案,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南投市○○街○號戊○○住處扣得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之夾鍊袋九大包(計八百三十五只)。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證人所說不實在,我與乙○○、丁○○有仇云云。經查:

⑴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乙○○帶我去南投市○○街戊○○住處,向戊○○

購買毒品,平常都是我與乙○○直接到戊○○住處購買,約十餘次,都是購買海洛因,每次都是買五百元,交易地點都是在戊○○現住處,均由乙○○進去與戊○○交易,我都是在其門口外十餘公尺處等待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曾直接跟被告買,他知道我叔叔在當警察,不要賣給我,我都是叫乙○○跟他買,從八十九年八月間開始直到被查獲,買回來後都是跟乙○○一起吸用等語;復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我與被告在看守所時認識的,我從八十七年間開始吸海洛因,何時開始向被告買毒品,我已忘記正確時間,我將錢交給乙○○,是他進去跟被告買的,我與乙○○共同出錢買毒品,一次都買五百元,至於何時開始向被告買及買幾次不確定,可能是乙○○所說的六、七次等語,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又證人乙○○於警訊中供述:我跟丁○○一起到戊○○家購買毒品,一次買五百元等語;於偵查中供述:丁○○在偵查中所說無誤,但開始買的日期是在十一月,不是在八月,我大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跟被告買一次,十一月中旬才跟丁○○一起跟他買,我自己也是買五百元,丁○○不曾進去被告家,我都直接到被告家買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有超過三次,大約有六、七次,詳細次數不記,我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時到他家找他買的,在警訊中說買三次是因警察問我去有沒有買過三次;我就說有的;我去找他時,都買五百元,他就叫我等一下,時間我沒計算,但他走進去一會兒就拿出來給我;我都跟丁○○一起去,但丁○○沒有進去等語,其前後供述亦大致吻合。且經互核其二人前後證述,並無何違誤之處,雖證人丁○○、乙○○嗣於調查過程中,就其二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及次數,表明已不復記憶,然按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必生模糊減退之現象,此亦屬常情,且其所為上開證述之時,距其最早購買海洛因之時,已相隔一段時間,且前後證詞時間雖相隔數月有餘,然其二人仍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相關細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與證人乙○○曾打架,與丁○○係在看守所時有過不愉快云云;然此並未為證人丁○○、乙○○所承認,且查證人楊宜明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在看守所,為組長,曾看過被告與證人丁○○曾因工作上有爭執一情;惟其復證稱:被告亦與別人有過爭執等語,足證被告常因看守所內之事務,與組員發生意見不一之情況,則此顯然並非個人之私怨,且販賣海洛因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證人丁○○因看守所內之事挾怨報復,亦與被告間之爭執顯不成比例;況被告在看守所之時間,距嗣後證人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已甚久遠,證人丁○○因而借機報復之可能性至低。再證人張錫歷雖曾另證述:與被告是鄰居,曾看過一個少年來找被告等情;然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我不曾與被告有糾紛,只是在被告家庭院,因我沒錢加油,要向被告借,但被告之朋友就諷刺我,所以與被告之朋友發生拉扯,沒有打架,且這件事是發生在向被告買海洛因之前等語。足證證人楊宜明、張錫歷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尚不足採為證人丁○○、乙○○對被告挾怨報復之有利證據,從而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⑵再證人甲○○於警訊中供述:我直接到被告南投市○○街○號住家,向他說要

細的,要五百元,他就到屋後,出來就交給我一包海洛因,只向他買過一次等語;於偵查中供述:我是跟丙○○在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點多,去跟被告買一次,買了五百元,我只買過一次等語;證人丙○○於警訊中供述:我大約在一個月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連續向被告買海洛因,每次交易金額為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我平時均直接前往其目前住處南投市○○街○號購買,我在客廳等,他再從房內取出毒品給我等語;於偵查中供述:我跟被告買過約十幾二十次左右,每次價格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約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左右開始,平均二、三天買一次,直接到他家,先付款給他,他再進去房間或裡面拿給我,到一月底的時候,因為我有欠他錢,再向他買,他就不願意賣給我了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左右向被告買海洛因,那是經過朋友介紹,我是將錢交給被告,他進去拿毒品給我,毒品是用夾鍊袋裝的,我買了二十幾次左右,共買了三萬元左右,我曾帶甲○○去被告處買毒品,他不知被告有賣毒品,第一次我帶他去買時,我們一起進去的等語。經互核證人甲○○、丙○○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何違誤之處,雖證人丙○○嗣於調查過程中,因不復清楚記憶,而無法確定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準確時間及次數,然按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必生模糊減退之現象,此亦屬常情,且其所為上開證述之時,距其最早購買海洛因之時,已相隔一段時間,且前後證詞時間雖相隔數月有餘,然其二人仍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相關細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亦堪採信。

⑶又證人乙○○、丁○○、丙○○、甲○○均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

勒戒有案,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四份附卷可按,顯見其等與海洛因接觸之程度非淺;且查丁○○與乙○○係因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南投市○○路○○○號丁○○住處實施搜索時,扣得丁○○與乙○○合資購買之海洛因(含袋重○.三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與南陽路口時,為警在甲○○身上查獲甲○○與丙○○合資購買之海洛因(含袋重○.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因而依渠四人之供述,循線查獲供應毒品之被告一情,亦有卷附之證人乙○○、丁○○、丙○○、甲○○等四人警訊筆錄可證,益徵證人等前述證以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等情屬實。

二、查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販賣犯行,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告與購買者乙○○(丁○○與乙○○合資購買而未出面)、丙○○、甲○○非屬至親,當無可能一再甘冒重典而依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已灼然若揭。參以本案查扣之夾鍊袋大小不一,數量計達八百三十五只,且與被告用以販賣給證人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相同一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足證被告持有扣案夾鍊袋之目的並非單純;雖被告辯稱是以前賣檳榔所用云云;然扣案之塑膠袋小者,長寬僅數公分,顯然連能否盛裝一顆檳榔已有疑問,況其迄未能提出證明曾從事販售檳榔之方法供本院調查,可知其所辯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持有大量之分裝夾鍊袋,卻又未能合理交待其持有之目的及用途,堪認被告持有上開來鍊袋之目的顯係用以分裝海洛因,以供販賣海洛因之用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買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且因本罪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故不得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然因本罪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亦不得加重。又被告尚非長期販賣毒品,且所販賣之數量亦非鉅大,所得僅三萬三千五百元,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毋寧過重,是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傷害致死、詐欺、恐嚇、賭博、公共危險、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猶不知警惕自持,品行欠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因其始終否認犯行,致無法精確計算,然依被告丙○○供述,其購買次數在二十幾次,金額約三萬元,而丁○○與乙○○合資購買部分,因次數在六、七次間,無法確定,依罪疑唯輕之法則,以最少次之六次計算,每次五百元,計三千元,甲○○購買一次五百元,計被告販毒所得為三萬三千五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查扣案之分裝袋九大包(內有八百三十五只),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販賣海洛因所用,已如前述,應予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所有,然不能證明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