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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丁○○」、「談麗莉」部分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二年初起,陸續向甲○○借款,每次借款金額及期限不等,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六千元,雙方經協商清償債務事宜後,由戊○○承擔原由甲○○參與巫秋堂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應簽發本票交付予甲○○作為上開債權之憑證。詎戊○○經甲○○之挑唆,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甲○○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住處,於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際,未經其配偶丁○○之同意或授權下,偽簽丁○○之署押於本票之發票人位置,使丁○○與其為共同發票人,繼而持以行使,將上開本票二紙交由甲○○,甲○○嗣復轉交予巫秋堂供為積欠互助會款之憑據;㈡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同上甲○○住處,戊○○再度向甲○○借款四萬元時,在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發票人處,未經女兒談麗莉之同意或授權下,偽簽談麗莉之署押,使談麗莉與其為共同發票人,並持以行使交付予甲○○。嗣上開本票分別屆期後,巫秋堂及甲○○之夫陣勇政持上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丁○○、談麗莉分別向該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丁○○部分嗣因法院業務移轉由本院接續審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談麗莉於偵查中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埔簡字第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述情節,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三年度埔簡字第一五號丁○○與巫秋堂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上開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漏未對被告其餘犯行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查被告自八十二年間即陸續向甲○○借款多筆,業據甲○○於偵訊中陳述甚明,其之所以偽造系爭本票,乃係在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在甲○○挑唆下,以親人名義擔保,作為債務關係存在之憑據而已,並無其他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因其授受通常僅存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亦不致影響交易秩序,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遽科重刑,情輕法重,自非適宜,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其所積欠之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亦已為部分清償(參卷附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三九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丁○○」、「談麗莉」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0)乙○雲紀仁字第九五四四、九五四五號函送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一三九六號被告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案件併案審理部分。經查,被告本件所犯係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其犯意應屬各別,尚難認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件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註

一 82/11/25 二十九萬元 未載 000000

0 00/11/25 二十八萬元 未載 000000

0 00/03/28 五十萬元 83/04/28 TS142120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