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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被 告 卯○○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八一號、第二O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卯○○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自任會首,向羅啟芬、申○○、田明欽、己○○、戊○○(二會)、丙○○、巳○○、子○○、甲○○、乙○○、辛○○、庚○○、李健文、寅○○、辰○○、廖勝榮、廖淑怡、午○○、陳福村(二會)、丑○○等人召集互助會,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連同會首共二十一人(合計共二十三會),採內標制,並約定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開標,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詎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十一會)、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十二會)、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十四會)、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第十五會)、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十六會),依序冒用會員戊○○、戊○○、申○○、李建文、廖淑怡名義,各在標單上偽簽「戊○○」、「戊○○」、「申○○」、「李建文」、「廖淑怡」署押,並依序分別填寫二千八百元、三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四千元、三千六百元標金參與競標持以行使,均得標後,致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等多人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一萬七千二百元、一萬六千五百元、一萬六千五百元、一萬六千元、一萬六千四百元不等之會款,連續共詐得互助會會款約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人及其他活會之會員。

二、嗣壬○○受僱於卯○○,丁○○○則為戊○○、己○○、丙○○之母。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自稱欲代壬○○出面處理互助會糾紛,詎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紫雲宮對面,見丁○○○欲尋壬○○索取互助會會款,竟對丁○○○恫嚇稱::「三、四十萬元就可以砍下你的手、腳,沒幾個小時就可以拿到我面前給我看」等語;再於翌日同時、地再對丁○○○恫嚇稱:「如果我不高興,就用火箭筒燒毀你家裡,將你燒死」等語;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對上開互助會會員田明欽之妻田未○○稱:「我會拿眼鏡蛇到她(指丁○○○)家放咬她」等語,未○○為慮及丁○○○安危,乃將該恐嚇言語轉告丁○○○,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戊○○、己○○、丙○○、丁○○○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在上開標單上分別偽簽「戊○○」、「申○○」、「李建文」、「廖淑怡」署押外,餘均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辯稱:其每一次偷標都只有將標金寫在標單上,但是沒有在標單上寫名字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壬○○並未事先得到同意,即以會員戊○○、申○○、李建文、廖淑怡名義詐欺冒標互助會款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己○○、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不移,且經證人即會員廖淑怡之胞姐廖婉姬、李建文、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互助會簿及其影本、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又到場參與投標之會員均在紙上填寫標金及姓名參與投標乙節,亦據證人田未○○、巳○○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而證人寅○○亦結證稱:有看到被告壬○○將寄標者之姓名、標金寫在標單上,公開投標等語,則本案互助會既採公開投標之方式為之,參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冒標部分均在標單上填寫標金參與投標乙節,苟被告壬○○就冒標之標單未填寫前開被冒標人之姓名者,實無從資以識別究係何人得標?又將如何取信在場參與投標之會員?其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堪認其確在上開標單上偽簽「戊○○」、「申○○」、「李建文」、「廖淑怡」署押及填寫標金,以偽造標單之方法,冒標詐取互助會款花用無訛。事證明確,被告壬○○右揭多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伊代被告壬○○處理前開互助會會款,沒有恐嚇丁○○○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卯○○如何一而再、再而三,分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丁○○○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我不認識字,我將蔡(信璋)恐嚇我當天的日曆撕下來(按:表示恐嚇日期之證據),他(指卯○○)恐嚇我說三、四十萬就可剁我的壹支腳、壹支手,不用半小時就可以拿到他面前給他看(台語發音)。我當時感到害怕,我獨居在家,兒子女兒都在外地生活,很害怕,每天晚上都害怕流眼淚,一直哭。隔天我又去壬○○的工寮找他(指壬○○),沒找到他,卯○○問我來做什麼,我說要找壬○○,蔡(信璋)說如讓他(指卯○○)不高興起來,就用火箭筒燒我家,把我燒死,我很害怕,天黑了我就害怕,蔡(信璋)並對未○○說要抓眼鏡蛇放我家咬我」等語,而證人田未○○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卯○○說要幫壬○○處理,(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約二點多,蔡(信璋)打電話...跟我講會錢的事,有告訴我說丁○○○如果太那個的話,他會放眼鏡蛇咬他(台語),我接完電話,想到丁○○○是獨居而且年老,子女都在外地,隔了二、三天,我有告訴丁○○○要...小心一點」等語,衡諸被告卯○○與告訴人丁○○○間並無恩怨乙節,業據被告卯○○供明在卷,堪認告訴人丁○○○前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非誣攀。被告卯○○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卯○○右揭恐嚇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壬○○偽填活會會員之姓名及標會利息金額於空白紙上,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故該標單係屬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是被告壬○○偽填上開標單,並持之行使參與投標,使不知情之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其餘活會會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偽造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壬○○以一冒標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壬○○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上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壬○○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為牟一己私利竟冒標詐取會款,倒會後迄今分文未償還積欠告訴人等之會款,毫無清償會款誠意,詐得之會款高達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壬○○右揭偽造「戊○○」(二次)、「申○○」、「李建文」、「廖淑怡」署押及標金之標單共五紙既未扣案,且該等標單於各次開標後均已遭被告壬○○棄置於垃圾桶中,保證找不到了乙節,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應認該等標單均已滅失而不存在,其上偽造之「戊○○」署押二枚及「申○○」、「李建文」、「廖淑怡署押各一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卯○○雖無前科,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惟其不思以正當途徑代為解決被告壬○○前開互助會款糾紛,再三恐嚇告訴人丁○○○,告訴人丁○○○遭其恐嚇心生畏懼,致須仰賴安眠藥入眠,所受精神上損害至鉅,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卯○○復於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恐嚇告訴人己○○需開宴五、六百桌,且用千元大鈔裝滿指定的大袋子等語。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給丁○○○,恐嚇檢舉伊女戊○○會計業務,要使戊○○付出五、六百萬元代價亦無法解決等語。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對田未○○恫稱:「我是專門給人告的」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當時在場之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里長癸○○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壬○○的父親拜託我,說卯○○要出來處理壬○○會款的事情,...,在談會款的事情大家口氣不是很好,蔡(信璋)說要幫壬○○處理,但卯○○說有附帶條件,他說支票開給他們(指告訴人己○○)沒關係,但是錢拿到後要辦桌五百桌,每桌要五千元以上,且要以壹張很大的紅包貼滿鈔票,當時卯○○的口氣是平常的口氣沒有特別的兇,只是我感覺到卯○○沒有處理誠意,因要辦每桌五千元以上的錢就要兩百多萬,就大過會錢,後來大家沒辦法處理我就不參與。一開始蔡(信璋)提出說辦桌請客道歉,己○○他們有說好,因那時蔡(信璋)沒有說要辦幾桌,是後來才提出說要辦五百桌的,後來蔡(信璋)提出五百桌的要求,大家就覺得不可能再談下去了,蔡(信璋)就問...錢要不要拿,己○○他們就想說拿了錢還要請五百桌,不如不要拿,就不了了之,我們就走出工寮,各自走開了。(當時)蔡(信璋)說話的口氣比較大聲,...,我的感受是他(指卯○○)沒有誠意處理會款的事情而已」等語,則此部分卯○○雖口氣不佳,沒有誠意處理會款,然其所謂需開宴五、六百桌,且用千元大鈔裝滿指定的大袋子等語,僅係針對代被告壬○○處理互助會會款時對告訴人己○○等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而已,應尚無恐嚇之意。㈡依告訴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提錄音帶及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刑事陳報狀(同年月四日遞狀)所附之錄音帶內容所述,被告卯○○係以台語對告訴人丁○○○稱:「我甲你講我可能會對稅捐處裡面,因為她本身做會計師,你有不法我一定檢舉,我不騙你,我這人就是這樣,沒事就是沒事,如要惹一大堆,連會計師牌我就有辦法想辦法給你吊銷,我沒跟你騙,我並不是給伊恐嚇」等語,觀諸被告卯○○前開電話通話內容係以告訴人戊○○有不法行為為前提,倘告訴人戊○○並無不法,應不致心生恐懼,況此種如有不法將予以檢舉之告知,並非屬惡害告知,且為不確定之通知,尚不構成恐嚇罪。㈢證人田未○○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六、七點左右,蔡(信璋)與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我家,說會錢的事,那次他(指卯○○)說他是專門是給人告的,他(指卯○○)說我如果零星的會錢沒拿給他的話試試看,並沒有說出要如何帶人傷害我的具體內容,只是說給他試試看」等語。則此部分被告卯○○所言,既非明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田未○○,則此等不確定之言詞告知,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人丙○○此部分指訴均尚不構成恐嚇罪,惟此部分既未據起訴,自毋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互助會各次冒標詐取金額明細)

一、第十一會冒標所詐取之金額為二十萬六千四百元(20,000-2,800)X(23-11)=17,200x12=206,400

二、第十二會冒標所詐取之金額十八萬一千五百元(20,000-3,500)X(23-12)=16,500x11=181,500

三、第十四會冒標所詐取之金額十四萬八千五百元(20,000-3,500)X(23-14)=16,500x9=148,500

四、第十五會冒標所詐取之金額十二萬八千元(20,000-4,000)X(23-15)=16,000x8=128,000

五、第十六會冒標所詐取之金額十一萬四千八百元(20,000-3,600)X(23-16)=16,400x7=114,800總計詐取金額為七十七萬九千二百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