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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埔里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利用招攬喬治亞人壽保險業務而代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信用卡(即喬治亞聯名卡)之機會,取得保險客戶壬○○、乙○○、丙○○及丁○○之個人資料後,竟未經壬○○、乙○○、丙○○及丁○○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內偽簽壬○○、乙○○、丙○○及丁○○之署名,表示係壬○○、乙○○、丙○○及丁○○本人申請信用卡而偽造「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壬○○、乙○○、丙○○及丁○○。復承上開概括犯意,並夥同其保險客戶己○○(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鄰居子○○之個人資料供辛○○填寫「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再由己○○在「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內偽簽子○○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子○○。㈡陳家修取得上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後復持之連續為下列行為: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之①、編號二之①、②、編號三之①、②所示時間,持壬○○、乙○○、丙○○之信用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連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九百元。⑵又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之②、④所列時間,持壬○○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刷卡購物,及附表一編號四所列時間持丁○○信用卡以假刷卡真借款之方式連續詐取財物;另於附表一編號一之③至⑪、編號二之③至⑧、編號三之③、④、⑤、⑧所列時間,持壬○○、乙○○、丙○○之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及於附表一編號三之⑥、⑦所示時間,持丙○○之信用卡繳付保險費,而連續詐得不法利益,且除以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之情形外,於上開刷卡消費或刷卡購物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均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人之署名各一枚,用以表示係壬○○、乙○○、丙○○及丁○○本人消費、購物之意,並將簽帳單交還上開商店之店員而加以行使,使各該店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任令其刷卡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壬○○、乙○○、丙○○及丁○○,亦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各家特約商店請款之際,誤認係壬○○等人親自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如數給付上開簽帳款項,共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共計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嗣經壬○○等人接獲信用卡帳單,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表示並未申請信用卡使用,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代表人陳俊秀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於審理中對於右揭偽造壬○○、乙○○、丙○○及丁○○「喬治亞聯合卡申請書」及持冒名申請之信用卡購物消費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三之⑥、⑦所示詐得免付保險費之不法利益犯行,辯稱:係丙○○本人持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癸○○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乙○○、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及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相符,而子○○係中度精神障礙人士,其於偵查中雖由鄰居陪同到庭,然無法表達意見,亦有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及殘障手冊一紙附卷足憑,並有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五紙、壬○○、乙○○、丙○○及丁○○之超額授權查詢及登錄表、結清查詢表各四紙、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表三份、國際卡簽帳明細表(乙○○部分)一份、登萬銀樓信用卡簽帳單、發鉅園商行(英文店名:FA JIU)信用卡簽帳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丙○○並未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信用卡繳納保險費,致保單已停效中乙情,亦有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原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安服字第九一○○一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要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陳家修偽造壬○○等人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冒名申請信用卡而加以行使,復持上開信用卡由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刷卡消費、購物及借款,並於每筆刷卡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壬○○等人之署名,以表示係壬○○等人購物、消費,並持以交付各商家而行使,使各該店家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及不正利益,亦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簽帳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條文,惟其於犯罪事實已載明該部分事實,應係漏未論列,附此敘明。被告在「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內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壬○○、乙○○、丙○○、丁○○、子○○(僅信用卡申請書部分)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己○○間就行使偽造子○○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且有共犯參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埔里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富,希圖不勞之獲,冒名刷卡消費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其犯罪手段、本件所得財物、不法利益之價值、犯罪次數多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於附表二所示署名七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本件被告刷卡消費、購物之信用卡簽帳單除卷附登萬銀樓、發鉅園商行(英文店名:FAJIU)之簽帳單外,其餘均逾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保留時限而告滅失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癸○○於本院調查中指稱明確,並提出無簽單之回單十二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供稱:伊業將刷卡購物、消費之簽帳單存根聯丟棄等語不諱,是上開簽帳單上所載偽造之署押顯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補充告訴部分:㈠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竟未經庚○○之同意而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在「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偽簽庚○○之署名,表示係庚○○本人申請信用卡而偽造「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喬治亞聯名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持其冒名申請之庚○○、子○○、丁○○(按指除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之信用卡,連續至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消費,並於每筆刷卡消費或購物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人之署名各一枚,用以表示係子○○等人消費、購物之意,並將簽帳單交還上開商店之店員而加以行使,使各該店家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庚○○、子○○及丁○○等人,亦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之際,誤認係子○○等三人等人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如數給付簽帳款;⑵告訴代理人癸○○於本院調查中復指稱:依甲○○、戊○○之「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所載資料所示,彼等二人之信用卡亦為被告經手代辦,且各筆刷卡之時間密集,且購物、消費地點亦屬雷同,應係被告冒名申請後持以盜刷等語,因認被告就上開⑴、⑵部分之事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㈢訊據被告除供認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堅決否認丁○○其餘消費購物記錄為其

盜刷,並否認持子○○、庚○○、戊○○及甲○○之信用卡盜刷等犯行,辯稱:丁○○之信用卡伊僅盜刷一次,子○○、庚○○及戊○○之信用卡應係己○○、庚○○、戊○○所使用等語。經查:⑴甲○○之信用卡係其本人申請,僅由被告代為填寫「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之個人資料欄,簽名欄確係甲○○本人親筆所為,又該信用卡亦為甲○○本人持以購物、消費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提示信用卡申請書,有無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名是我簽的,信用卡是我自己在使用,被告只是幫我申請。(提示消費明細,是否你本人消費?)是我本人消費的,因沒有收入才沒去繳費,並非辛○○持我的卡冒用消費。」(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有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申請人甲○○)及國際卡歷史簽帳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憑,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要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與己○○係共同偽造子○○之「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業如上述,而丁○○之信用卡亦由己○○所簽收,有郵遞簽收清單一紙在卷可參,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核發子○○、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已有可疑。又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母親現改嫁戊○○,惟二人均已不知去向等語無訛,況依卷附庚○○、戊○○之「喬治亞聯名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簽欄」所載署名,與被告當庭書寫「庚○○」、「戊○○」之筆跡,以肉眼判斷即有明顯不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告訴人雖指稱:根據子○○、庚○○、戊○○之刷卡記錄所示之購物、消費特約商店,與被告所坦承盜刷乙○○等人信用卡之時間密集、地點亦多重疊,應係被告所為等語在卷,然甲○○本人持卡消費購物之地點與告訴人所指亦有雷同,有前揭甲○○之國際卡歷史簽帳明細表可稽,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非據為推認子○○、庚○○、戊○○、丁○○四人之信用卡均由被告持以冒用之可信基礎。末查,證人庚○○、戊○○業經本院傳、拘無著,而本件刷卡購物、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均逾保留時限無從調取為進一步查證亦如上述,從而客觀之調查程序可謂已告窮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指上開⑴、⑵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罪疑為輕」、「不自證己罪」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告訴人補充告訴之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庸審酌,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廖立頓法 官 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細目│盜刷時間(│特約商店或預借現│詐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價││號│ │ │八十九年)│金之銀行提款機 │值(新台幣) ││ │ │ │ │ │ │├─┼───┼──┼─────┼────────┼───────────┤│ │ │ ① │五月二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取現金一萬四千元 ││ │ │ │日 │提款機 │ ││ │ ├──┼─────┼────────┼───────────┤│ │ │ ② │五月二十三│登萬銀樓 │刷卡購物,詐取價值一萬││ │ │ │日 │ │四千元之金飾 ││ │ ├──┼─────┼────────┼───────────┤│ │ │ ③ │五月二十三│吸引力自助式R(│刷卡消費七千七百元 ││ │ │ │日 │歌唱消費) │ ││ │ ├──┼─────┼────────┼───────────┤│一│壬○○│ ④ │五月二十四│美村生鮮食品 │刷卡購物,詐取價值一千││ │ │ │日 │ │二百元之財物 ││ │ ├──┼─────┼────────┼───────────┤│ │ │ ⑤ │五月二十五│真光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三千九百九十九││ │ │ │日 │ │元 ││ │ ├──┼─────┼────────┼───────────┤│ │ │ ⑥ │五月二十九│金鶯山建設 │詐取價值五百元之油料 ││ │ │ │日 │(加油站) │ ││ │ ├──┼─────┼────────┼───────────┤│ │ │ ⑦ │六月七日 │春天大冷飲店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 │ │一萬一千元 ││ │ ├──┼─────┼────────┼───────────┤│ │ │ ⑧ │六月十二日│金鶯山建設 │詐取價值一千零三十元之││ │ │ │ │(加油站) │油料 ││ │ ├──┼─────┼────────┼───────────┤│ │ │ ⑨ │ 九月二日 │春天大冷飲店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 │ │一萬元 ││ │ ├──┼─────┼────────┼───────────┤│ │ │ ⑩ │ 九月六日 │春天大冷飲店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 │ │一萬元 ││ │ ├──┼─────┼────────┼───────────┤│ │ │ ⑪ │九月六日 │春天大冷飲店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 │ │五千元 │├─┼───┼──┼─────┼────────┼───────────┤│ │ │ ① │六月十二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一萬二千元 ││ │ │ │ │提款機 │ ││ │ ├──┼─────┼────────┼───────────┤│ │ │ ② │六月十三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一萬二千元 ││ │ │ │ │提款機 │ ││ │ ├──┼─────┼────────┼───────────┤│ │ │ ③ │七月十六日│吸引力自助式R(│刷卡消費五千八百元 ││ │ │ │ │歌唱消費) │ ││二│乙○○├──┼─────┼────────┼───────────┤│ │ │ ④ │七月二十四│真光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日 │ │六千九百九十元 ││ │ ├──┼─────┼────────┼───────────┤│ │ │ ⑤ │ 九月二日 │春天大冷飲店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 │ │四千元 ││ │ ├──┼─────┼────────┼───────────┤│ │ │ ⑥ │九月五日 │同右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 │ │一萬元 ││ │ ├──┼─────┼────────┼───────────┤│ │ │ ⑦ │九月六日 │同右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 │ │一萬元 ││ │ ├──┼─────┼────────┼───────────┤│ │ │ ⑧ │九月六日 │同右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 │ │五千元 │├─┼───┼──┼─────┼────────┼───────────┤│ │ │ ① │六月十二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取現金一萬六千元 ││ │ │ │ │提款機 │ ││ │ ├──┼─────┼────────┼───────────┤│ │ │ ② │六月十三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取現金一萬五千九百元││ │ │ │ │提款機 │ ││ │ ├──┼─────┼────────┼───────────┤│三│丙○○│ ③ │六月十四日│強鼎號飲料店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 │ │一萬一千元 ││ │ ├──┼─────┼────────┼───────────┤│ │ │ ④ │七月十七日│春天大冷飲店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 │ │一萬七元 ││ │ ├──┼─────┼────────┼───────────┤│ │ │ ⑤ │七月二十二│同右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日 │ │一萬四千元 ││ │ ├──┼─────┼────────┼───────────┤│ │ │ ⑥ │八月二十三│美商喬治亞人壽 │詐得免付七千三百九十八││ │ │ │日 │ │元保險費之不法利益 ││ │ ├──┼─────┼────────┼───────────┤│ │ │ ⑦ │同右 │同右 │詐得免付二千二百三十八││ │ │ │ │ │元保險費之不法利益 ││ │ ├──┼─────┼────────┼───────────┤│ │ │ ⑧ │ 九月五日 │春天大冷飲店 │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 │ │ ││ │一萬元 │├─┼───┼──┼─────┼────────┼───────────┤│四│丁○○│ ① │六月十四日│發鉅園商行 │假消費、真借款詐得現金││ │ │ │ │ │一萬五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偽 造 之 署 名 │數量 ││ │ │ │├──┼──────────────────────┼───┤│一 │喬治亞聯合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之 │一枚 ││ │「壬○○」署名 │ │├──┼──────────────────────┼───┤│二 │喬治亞聯合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之 │一枚 ││ │「乙○○」署名 │ │├──┼──────────────────────┼───┤│三 │喬治亞聯合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之 │一枚 ││ │「丙○○」署名 │ │├──┼──────────────────────┼───┤│四 │喬治亞聯合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之 │一枚 ││ │「丁○○」署名 │ │├──┼──────────────────────┼───┤│五 │喬治亞聯合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之 │一枚 ││ │「子○○」署名 │ │├──┼──────────────────────┼───┤│六 │登萬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含複寫聯)上偽造之「 │一枚 ││ │壬○○」署名 │ │├──┼──────────────────────┼───┤│七 │發鉅園商行(英文店名:FA JIU)信用卡簽│一枚 ││ │帳單(含複寫聯)上偽造之「丁○○」署名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