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孝股被 告 丙○ 女 四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被 告 丁○○ 男 二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與甲○○(另由檢察官移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現由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即南投憲兵隊少校偵防分組長,已訂婚,係未婚夫妻關係。其二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向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未果,即利用甲○○與南投縣調查站共同接受法務部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中部特偵組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南投縣長彭百顯貪瀆弊案」之機會,以戊○○亦有涉嫌該案為由,對其百般施壓,並暗示要其付款息事,戊○○因認自己清白並未涉案,故未加理會,丙○與甲○○復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搭乘南投憲兵隊駕駛兵丁○○(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伍)所駕駛之偵防車至南投縣埔里鎮,幫忙南投縣後備憲兵聯絡中心主任委員薛瑞坊之母親喪禮事宜,車行途中甲○○以行動電話告知戊○○:「明天憲兵司令部副司令官要來,要其準備二本東西(按指要戊○○準備現金二十萬元之意思)」,二人至埔里鎮後,當日下午二時左右,甲○○指示丁○○駕駛偵防車載其女友丙○,至南投縣埔里鎮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埔里車站與戊○○見面,丙○依甲○○之指示,以戊○○涉嫌「南投縣長彭百顯貪瀆弊案」為由,向戊○○藉端勒索二十萬元現金,戊○○懼於其等前後多次之恐嚇勒索,乃當場交付丙○二十萬元現金,丙○並當場對戊○○表示:「沒有再聽說什麼,他(按指甲○○)叫我告訴你,叫你不用煩惱,有什麼事他會幫你承擔下來,你放心,他一定會用得、處理得很好」、「他(按指甲○○)幫你用掉了(意指戊○○涉案部分,甲○○已幫其處理好了),才不用叫你去做筆錄」等語。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調查站依法傳訊丙○、甲○○後,因甲○○係現役軍人身分,經該署檢察官將之當場交由軍事檢察官處理,經國防部指派會同偵辦本案之軍事檢察官當面告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所涉藉端勒索財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部分,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其涉案部分,移轉至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由其詳加偵辦」等語,軍事檢察官當場將甲○○飭回,因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右開罪嫌,是為免其等串供、串證、湮滅證據及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訊問後,認有羈押丙○之必要,乃向本院聲請羈押丙○獲准。

㈡甲○○為掩飾並脫免其與丙○之前開藉端勒索罪嫌,乃連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凌晨一時三十二分、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約當時之駕駛兵丁○○至南投憲兵隊與其會面,丁○○雖當場告訴甲○○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戊○○是拿什麼東西給丙○,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經手」等語,甲○○仍當場對丁○○稱:「你的證詞對丙○很重要,只有你能救丙○,你和丙○是在同一條船上,你如沒講好,會害到我女朋友和你自己」等語,致使剛退伍不久涉世未深之丁○○心生畏懼,甲○○接著教唆丁○○於接受該案之調查時要為虛偽證述:「該包東西是劉大哥(按指戊○○)先交給我(指先交給丁○○),是兩本南投大地震大割裂的書,我再拿給丙○看一下,然後我再拿到公務車後車箱放」等語,甲○○為確使丁○○屆時為此虛偽證述,復當場對丁○○恫稱:「你如果不按照我跟你說的講是劉大哥交給丙○二本書,那如果戊○○講該包東西是錢,那就是被你私自吞掉」等語。丁○○為免受牽連,明知其於前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左右,在南投縣埔里鎮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埔里車站附近,丙○依甲○○之指示,向戊○○藉端勒索收受二十萬元時,當時其正好去上廁所,並未在場,亦明知戊○○當時並未交付二本「九二一南投大地震大割裂」之書籍予丙○,竟依前開甲○○所連續二次教唆要其偽證之內容,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其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三四之二號住處,接受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為虛偽證述:「是那一位碰面的大哥(按指戊○○)當場拿給我二本書,有關九二一震災紀念的書二本,由我放在所開的公務車後車箱內」、「該二本書是由丙○小姐直接碰面之大哥直接拿給我,並不是丙○小姐轉交給我」等語;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一分,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就前開本署偵辦中之「丙○、甲○○貪瀆弊案」中之是否收受不正利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再度為虛偽證述:「劉大哥從車上拿一袋東西下來,只有一個手提袋,丙○就交給我,我當時也在車外,叫我拿上車放,我就拿到後車廂(按指南投憲兵隊偵防車後行李箱),我看到是一個袋子,裡面裝兩本書」等語,藉以幫丙○、甲○○掩飾脫免前開貪瀆犯嫌。

二、公訴人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是以下列之事證為論據:㈠被告丁○○偽證部分:

⒈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調查站訊問時、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九十年

七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自白,且其自白核與被害人戊○○之指訴及證人陳西泉即被告丁○○之父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憲兵隊人車離營登記簿影本二張附卷可資佐證。

⒉經公訴人將被告丁○○送法務部調查局就㈠其拿到案發當天戊○○給予之兩本

書、㈡甲○○未與其討論本案情等兩個問題對其測謊結果,被告丁○○於測試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九十年七月六日(九0)投廉仁第九0一00五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三一五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按。

⒊且被告丁○○第一次接受調查站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供稱之「

其當時在場,從丙○手上接過該袋東西,我看到裡面是兩本書」之情節,與錄音內容不符。

㈡被告丙○藉端勒索財物部分:

⒈被告丙○偵訊時,先辯稱,戊○○交付者為輓聯,後又改稱戊○○所交付者為南投縣政府印製之九二一大割裂的書,辯解反覆,前後不一。

⒉被害人戊○○之指訴,且並提出當場之錄音為證,有錄音帶一捲扣案及譯文附卷可按,依譯文內容觀之,核與被害人戊○○之指訴內容相符。

⒊譯文內容:「他(按指甲○○)叫我告訴你,叫你不用煩惱,有什麼事他會幫

你承擔下來,你放心,他一定會用得、處理得很好」、「他(按指甲○○)幫你用掉了,才不用叫你去做筆錄」之被告丙○之說詞,亦核與被害人戊○○之指訴被告與甲○○以其涉案,幫忙處理掉,因而勒索二十萬之內容相符。

⒋經將被告丙○送法務部調查局就㈠不知袋內兩本書是現金、㈡案發當天戊○○

曾給兩本書等兩個問題對其測謊結果,被告丙○於測試時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係說謊,益足證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確有收受被害人戊○○所交付之二十萬元現金,此有前開同一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九十年七月六日(九0)投廉仁第九0一00五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三一五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按。

⒌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南投縣調查站、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

訊時訊問時之辯詞:「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近中午時,甲○○有叫我○○里鎮○○路台汽客運公司(公路局)車站與戊○○碰面,戊○○交給我一包東西(我研判是輓聯一幅),我將該包東西交給薛母喪事時現場之協助人員,我有告訴甲○○此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中午,甲○○叫我去埔里鎮公路局車站與戊○○碰面,是戊○○當時拿一包東西,交給薛母辦喪事用」、「這包東西交給薛瑞坊喪宅內的人員,我不知道是誰」不僅反覆,及其事後所稱:「是交給我要的書,是九二一大割裂的書,用外觀有蝴蝶的手提袋裝,本來拿給我兩本,問我夠不夠,我說應該夠,他(按指戊○○)又多拿了二、三本給我」等語,亦與被告、告訴人戊○○雙方碰面時之對話錄音內容不符。

⒍被告丙○所稱收受輓聯一節之辯解,亦經證人薛瑞坊即南投縣後備憲兵聯絡中心主任委員證述為不實之辯詞。

⒎若被告丙○未與甲○○共犯本罪,則甲○○何必教唆丁○○於接受傳訊調查時

,就本案案情中攸關被告丙○、甲○○前開罪嫌是否成立之「當時係收受何物」之重要事項,為:「該包東西是劉大哥(按指戊○○)先交給我(指先交給丁○○),是兩本南投大地震大割裂的書,我再拿給丙○看一下,然後我再拿到公務車後車箱放」等語之虛偽證述,顯見其情虛,方有此舉動。

⒏經核對被告丙○、丁○○與甲○○就當時戊○○究交付幾本南投大割裂之書籍

予被告丙○之部分、就系爭書籍放置之地方、就案發現場戊○○將系爭書籍交予何人收受之部分等事項之供述,互核均不相符,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⒐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九年九月底十月初,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我

開戊○○的賓士休旅車,載戊○○到體育館縣政府臨時辦公室,時間是上午十點多至十一點」、「那天我車停好後,劉先生就到縣府裡面去,我離開車子到樹蔭下,劉先生搬一箱大割裂的書出來,放在車子後行李箱,當時我在樹蔭下講行動電話,我看到劉先生又去縣府,後來又看到劉先生和丙○一起走出來,到車子那裡,我看劉先生在拆裝書的箱子,他和丙○一起將書一本一本裝到袋子內」、「當時戊○○有拿六、七本書給丙○、一本裝一個袋子」、「我可以確定是南投大地震大割裂的書,因為當天要去辦事,戊○○有說要去買大割裂的書」等語,足認丙○、甲○○所送給憲兵司令部副司令官之兩本「九二一大地震南投大割裂」一書,應係被告丙○於本件犯罪時間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底十月初某日,在南投縣政府臨時辦公室前所收受被害人戊○○贈與之書籍,非如被告丙○前開所辯稱:「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埔里車站,收受戊○○所贈與之南投大地震之書籍」。

⒑從告訴人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在調查站供稱:「丙○在錄音帶內有提及甲

○○叫我不用煩惱,會幫我承擔下來,放心,一定會處理很好等情,並以給司令二本名義,拿取二十萬元款項,談話中所指二本,就是指二十萬元,二本是含蓄掩飾的說法,並不是指借書或雜誌」等語,可認戊○○交付之「二本」確為二十萬元。

三、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收受二十萬元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係依甲○○之指示,到埔里車站向戊○○拿二本九二一大割裂的書,絕對不是現金二十萬,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前後不一,是因訊問時離當日已將近半年,記憶不清,後來受羈押後,經回憶才想起戊○○交付的是二本書。被告丁○○則辯稱:當日伊開車載丙○至埔里車站,對戊○○交付什麼東西給丙○之始末,均未接觸,甲○○原來告訴伊要照實講,後來他又告訴我要說是二本書,因為我不確定,所以我就照他所說的陳述。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因此:

㈠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年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經本院分別調查告發人指訴被告丙○與證人甲○○,因借款三百萬元未果,共同以調查局、檢察官將偵辦他涉嫌彭百顯弊案為由,向其藉端勒索內容本身之真實性,及其他相關之情況證據後,認告發人戊○○指訴所憑之證據實有諸多瑕疵可指,單憑該等證據實無法使本院對被告丙○與案外人甲○○共同涉有藉端勒索罪嫌一事形成確信,茲將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告訴人戊○○所指被告丙○與案外人甲○○向其勒索二十萬元之動機,為被告丙

○及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其借款三百萬未果,因而向其施壓,藉參與偵辦南投縣政府弊案之機,而藉端勒索二十萬元(見九十年他字第四三七號卷

第四十一頁),除為本案證人甲○○所否認,並稱當時因戊○○感嘆狀況不好,因而向戊○○建議若提出三百萬元可協助其經營火雞肉飯之生意,並無借款一事。而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之人證、事證,以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

㈡告訴人戊○○指訴被告丙○及證人甲○○向其勒索二十萬元之方式,係以其涉嫌

南投縣政府弊案為由,多次以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高檢署之特偵組檢察官將找他,並安排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夜間約十二時許,利用不知情時任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徐松奎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李慶義到其住處向其施壓。然查:

⒈本案證人甲○○就為何安排徐松奎及李慶義至告訴人戊○○住處拜訪一節,證

稱:八十九年十月初,戊○○到伊辦公室聊天,說彭百顯要一千萬元進基金會電動玩具執照才下來。後來在偵辦彭百顯弊案專案會議中,李慶義檢察官就要戊○○出來當污點證人,伊當場表示戊○○是他的友人,要沒有事才可以。經伊拿法律依據給戊○○看,並到戊○○家四、五次,戊○○同意。伊才與李慶義檢察官、徐松奎主任到戊○○家,大家相談甚歡,但是要戊○○做筆錄時,戊○○不同意,後來大家不歡而散(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⒉證人甲○○上述證詞,經核與當日參與訪談告訴人時任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主

任檢察官許松奎證述:「(問: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晚上,你們到陳訴人戊○○住處?)有的,十月十三日(星期五)下班前,我將整個於十月十六日之行動計劃向陳檢察長報告,因南投憲兵隊分組長甲○○在小組會議時,有提到二個地方的人願意提供彭百顯貪瀆案之證人,一位住在草屯鎮,另一個住在仁愛鄉,且檢舉人只願與檢察官當面說明,才願意提供證據,尤其仁愛鄉之檢舉人戊○○渠曾贈送一千五六百萬的錢給彭顯長,由彭縣長核發電動玩具執照,且彭縣長簽發給他一張收據,因十六日一早,即將展開搜索行動,我們深恐消息走漏,所以才於十五日晚上由我與李慶義檢察官及本署檢察官王捷拓、謝謂城,蔡仲雍與甲○○察訪一位檢舉人後,我們先離開,由王捷拓、謝謂誠、蔡仲雍檢察官去訊問秘密證人,我與李慶義、甲○○共乘一部車至仁愛鄉戊○○住處,到時已凌晨,祇劉一人在家,燈火通明,我們到之後,即表明來意,請其提供彭縣長貪瀆之收據,且向其說明如果他願意做證,將可當場製作筆錄,若不願意做證,我們即刻離去,可隨時與我們聯絡,結果劉他說沒有收據,前後在劉住處停留約二十分鐘,因他不願意提出收據,我們即行離開將離開時,戊○○要送我們有關大割裂地震的書,當場被我們婉拒。」等語明確(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五二八號卷第六十一頁,影印筆錄附於本院卷),並有南投憲兵隊執行『一○一六專案任務編組』人員名冊及依證人甲○○提供之情資所進行訪談之證人洪慶和、洪明鑫等人筆錄(附於南投地檢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七○卷第一宗第一九七頁至二○五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二項工程不法案執行計劃表(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查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一宗第一九六頁)可佐證。

⒊另從偵辦南投縣政府弊案之專案人員徐松奎、李慶義等人,未以傳訊到案之方

式訊問告訴人,而於深夜到告訴人住處訪談,及專案人員到達告訴人住處時即表明到訪之目的,暨告訴人於等待徐松奎、李慶義、證人甲○○等人到訪時,猶準備水果、茶點招待,並準備書籍作為禮物(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調查筆錄),告訴人對偵辦弊案人員之到訪,係希冀其能提供事證,以釐清案情,應有清楚之認知。

⒋此外,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搜索南投縣政府後,因李慶義檢

察官認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透過證人甲○○電話聯繫,要求告訴人至南投憲兵隊作進一步查證,經李慶義與告訴人對談後,並於告訴人稱無證據可提供時,請告訴人回家一節,業據甲○○證述屬實,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至此,告訴人對南投縣政府弊案偵辦人員,希望由其作證(製作筆錄)、提供保管之事證加速弊案之查辦,非以其為縣政府弊案之涉案人加以偵查,更無疑義。

⒌綜上,本件南投縣政府偵辦弊案之人員時任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徐

松奎、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慶義檢察官,依證人甲○○提供之情資,認有查證之必要,而對告訴人進行訪談,且到訪時均表明來意,專案人員搜索縣政府後,對告訴人進一部之訪談,亦希望其提供證據供參酌,均屬偵查南投縣政府弊案之查證舉動,告訴人指稱甲○○利用檢察官到其住處拜訪向其施壓,並藉機勒索二十萬元一節,即與事實不符。

㈢錄音內容所示(詳如附件),與其告發人指訴被告以檢察官要偵辦他為由而索賄之內容不符,欠缺關聯性:

⒈經詳閱該錄音帶譯文,其內容大約可分為三部份:

①被告丙○與告訴人戊○○碰面後,戊○○問丙○與誰來,丙○即告知戊○○

甲○○在肉品市場經理薛瑞坊住處幫忙辦薛母之喪事,隨後戊○○即表示甲○○說要送給司令的東西的這二本就夠了。丙○即答稱因薛瑞坊是南投縣後憲中心主任,故副司令將參與薛母之公祭。

②第二段戊○○提及甲○○曾說在調查局有他的名字,甲○○是否有再說什麼

。丙○回答稱甲○○交代其不用煩惱,有什麼事他會替你擔下來,請戊○○放心,戊○○答稱他人不舒服,甲○○叫他不用去做筆錄,李慶義檢察官沒說就好,丙○答稱是甲○○處理掉,才不用作筆錄戊○○回答稱,他事後也有查證他捐款給彭百顯基金會並無不法。丙○答稱可能是甲○○向李慶義說明。

③第三段為雙方將散去之社交問候語,丙○稱拿了戊○○的東西增加戊○○的麻煩,過意不去,戊○○稱並不麻煩後,各自離去。

⒉從上述內容可知,戊○○所稱二本給的之對象為副司令,與其指稱被告以檢察官將偵辦他涉嫌彭百顯弊案二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⒊再者,告發人劉在修所指「二本」,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對「二本」作直接之理

解,「二本」應是指書籍之計算單位,若要就「二本」作超越文字本意之解釋,即需由對其作特殊詮釋者說明其理由,就此告訴人戊○○以被告為狡猾之人,祇能以暗語溝通,但從戊○○與被告丙○間對話係由告訴人密行為之,且準備以錄音之方式來蒐集不法事證,告訴人於交付現款時,自可以清楚明確之語言來陳明交付的東西為何物,並無使用暗語之必要,告訴人此項之說明,不具說服力。

⒋從被告交付予被告二本東西之前後情況事證,相互印證,亦可確認「二本」所指為九二一大割裂之書籍,理由如下:

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上午十時許出發前往薛瑞坊處前,打電話向告訴人

要二本東西,此經甲○○供述無誤(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卷第六十九頁),並經丁○○證述屬實(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三號卷第九十七頁反面)。

②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交付被告二本東西時,主動稱要給司令的二

本,經丙○更正為要給副司令,其對二本交付之對象為「司令」或「副司令」,二人間之對話,對二本交付之對象均為即將參加公祭之「司令」或「副司令」。

③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時任憲兵司令部副司令邱忠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參

加完薛瑞坊母親喪禮後,收受由甲○○提供,南投縣憲兵隊隊長轉交之九二一大地震大割裂的書籍二本,亦均邱忠男、朱國鈞證述屬實(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卷第二六○、第二六二頁以下)。

④是以,從上述被告向告訴人要二本時已言明是要給副司令,而公祭當日憲兵

副司令亦確實收到由甲○○提供之二本書,錄音內容所稱之二本,如證人甲○○所稱是九二一大地震大割裂的書,毋寧是更合理而可接受之說法。⒌此外,對話中雖有提到「他有幫你用掉了」等語,惟依前其前後文觀察,應係

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慶義不再找戊○○來作筆錄,而不再找戊○○作筆錄之人,既為南投縣政府弊案之偵辦人員李慶義檢察官,與即將於次日參與送殯之副司令並無任何關聯,故告訴人指稱被告丙○與證人甲○○是假藉李慶義檢察官不再找戊○○來作筆錄之理由,向戊○○強索二本即二十萬元,表示要送給明天來送殯之副司令,顯然不合論理法則。

⒍另從錄音之對話內容,告訴人承續被告丙○「他幫你用掉,才不用叫你去做筆

錄」之談話,對應:【我人(生病)不舒服,他是說叫我不用去做筆錄,李慶義沒說什麼就好;我事後有去查那個(指捐款)我是捐給基金會(指彭百顯成立之基金會)又不是什麼!我有去查),並向李慶義檢察官說明(是啊,李慶義檢察官有去我家,我向他說了,事實上就是那樣,我不會騙人,不然那天查了,又沒完沒了】。則告訴人對被告丙○所稱「他幫你用掉」一詞所指涉之內容,係免除南投縣政府弊案偵辦人員李慶義要求作筆錄、提供事證之困擾,並非其本身涉及弊案而遭約談製作筆錄,即有清楚之認知,則告訴人所稱被告丙○及證人甲○○以其涉及南投縣政府弊案,已幫忙用(處理)掉,向其勒索之指訴,更非實在。

⒎是從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即其譯文內容,亦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㈣另本案中,戊○○與丙○交付「二本」之過程為一對一,並無任何他人在場,並

無任何其他證據能對戊○○交付的二本是二本書或二十萬有所釐清,於此各說各話之情形下,就舉證責任分配,非但被告就公訴人據以提起公訴所憑告訴人指陳之事實,應予說明、釐清,告訴人就其指證事實之真實性,更應負舉證之責,其舉證責任方屬平允。本此說明,本院認告訴人對其交付之二十萬元資金來源,亦應盡其舉證之責,而告訴人就其交付之二十萬元之資金來源先後說明如下:

⒈九十年五月三日調查站訊問時指證稱:

問:你有無同意支付前述甲○○要求之二十萬及電腦設備一批,原因為何?答:有的,如前所述,我確實有支付二十萬元現金,因當時我○○里鎮○○路○○○號興建房屋,隨時要支付工錢、材料款,身上隨時有現金。

⒉九十年七月九日偵查中指證稱:

問:薛瑞坊母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出殯喪禮,你是否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四

日下午二時許,在埔里公路局車站,你和丙○見面時,請丙○轉交一包東西給薛瑞坊母親的喪禮?答:沒有這一回事,我沒有東西要轉交給薛瑞坊,且當時確實是甲○○叫丙○

來跟我勒索現金二十萬,分成二本,是金融機關用紙綁好,一本現金十萬元、二本共二十萬元,且丙○當時故意支開駕駛兵,我沒看到駕駛兵,那包二十萬元現金,是直接交給丙○,丙○直接拿到車上。

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

問:二十萬元之現金來源?答:皆是千元大鈔,因當時家裡剛好在蓋房子,都準備現金,我當時是用牛皮

紙袋裝好並折起來。我的二十萬現金是家裡存放的會錢,因在這之前,他即要我先把錢準備好。

問:請對方舉證他的錢是由會款取得,另外尚有無其他錄音帶?答:錢是八十九年的事情,會單早就沒有了。

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十一月四日交付之二十萬元的來源?答:我當時因房子在重建,標了二個會在身上,是為了支應每到傍晚就有工人

來向我請領工資,因我身上都備有現金,所以交付二十萬元並無提款紀錄。

問:你的二十萬元如何包裝?答:我用一個紙袋然後用手提,二十萬現金是用橡皮筋綑綁,每十萬元綁成一捆,有二捆。

⒌依其先後先後證詞,先則說是用金融機關用紙綁起來(通常情形下由金融機關

提領)後又說是會款,前後不一,且均未提供可佐證之實據,就現金二十萬元之來源提出完整之說明,自然削減其指控之真實性。

⒍參以證人甲○○之父李瑞卿、李林素英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時,經檢察官依

告訴人提供其平日與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交易往來之帳戶,函調其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之存款交易紀錄(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查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一宗第七十三頁以下、第二宗第六頁以下),依其所載交易紀錄顯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前並無現金二十萬為單位之提領紀錄,對應其前述二本(二十萬)均用金融機關用紙綁好之證詞,即非吻合。

⒎是告訴人對其交付與被告丙○之「二本」為現金二十萬之資金來源,既無法提出堅強之佐證,其所稱交付之「二本」為二十萬元,即難採信。

㈤另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底十月初,詳細日期不記得了,

我開戊○○的賓士休旅車,載戊○○到體育館縣政府臨時辦公室,時間是上午十點多至十一點」、「那天我車停好後,劉先生就到縣府裡面去,我離開車子到樹蔭下,劉先生搬一箱大割裂的書出來,放在車子後行李箱,當時我在樹蔭下講行動電話,我看到劉先生又去縣府,後來又看到劉先生和丙○一起走出來,到車子那裡,我看劉先生在拆裝書的箱子,他和丙○一起將書一本一本裝到袋子內」、「當時戊○○有拿六、七本書給丙○、一本裝一個袋子」、「我可以確定是南投大地震大割裂的書,因為當天要去辦事,戊○○有說要去買大割裂的書」等語,,但從其證言的有效性(即證據是否能證明待証事實之真實性)而言,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被告拿取九二一大割裂的書,並無從證明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交付與憲兵隊副司令邱忠男者,必定為八十九年十月間拿取,進而證明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埔里車站,收受戊○○所贈與者為現金二十萬,而非九二一南投大地震之書籍。

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

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被告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而本件被告丙○被訴共同藉端勒索,因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瑕疵,無法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在查無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藉端勒索犯行情形下,尚難僅憑上引之測謊鑑定結果遽為認定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㈦綜上,本件告訴人戊○○就其指訴被告丙○與證人戊○○藉端勒索一節,並未提

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為真實,雖被告丙○就被訴藉端勒索罪嫌,歷次於偵訊中供述不一,並就當日告訴人戊○○所交付之「二本」之包裝、收取後放置何處等細節,與證人甲○○證述不吻合,但依前述本院對認定事實之證據說明,尚不得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藉端勒索之犯行,依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六、共同被告丁○○於被告丙○與告訴人戊○○見面時所交付之東西一節,先後為如下之證述:

㈠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問:你是否知悉前述丙○小姐與所謂之大哥碰面時,有無拿取一包東西或任何物

品,你如何知悉?答:有的,是那一位碰面的大哥當場拿給我兩本書,有關有九二一震災紀念的書二本,由我放在所開的公務車後車箱後離開。

㈡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下午二點多,丙○就說他要去跟他大哥拿

書我載他到車站附近等他,到達後我去上廁所,丙○在車上等他大哥,上完後,劉大哥就到了,丙○跟他大哥聊天,過一會,劉大哥從車上拿出一袋東西下來,只有一個手提袋,丙○就交給我,我當時也在車外,叫我拿上車放,我就拿到後車廂,我看到是一個袋子,裡面裝二本書後來丙○上車,我們就又回薛瑞坊喪宅。

㈢九十年七月五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

問:南投憲兵隊分組長甲○○於九十年六月間,有無與你碰面,用意為何?答:南投憲兵隊分組長甲○○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

十分即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邀約我到南投憲兵隊與其會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第一次碰面,主要談論內容為其詢問我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其女友,丙○拿什麼東西,我向其表示因為在車上有聽到他甲○○以電話何人聯絡,需要二本東西,因此,我猜測認為該所謂大哥應該是拿書給丙○,但實際上我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而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甲○○第二次再度邀約我時,如前所述,其並向我表示我的證詞對其女友丙○相當重要,只有我能救其女友丙○,並表示我何其女友在同一艘船上,若作出不當之陳述,我和其女友丙○可能會惹上官司,使得我心生恐懼,我乃再度陳述當時情形,內容和其第一次邀約我所談內容相同,而在我陳述我忘記該名大哥是將東西交給我或其女友丙○時,其乃向我表示要在接受司法單位調查詢問時,須講該名大哥是將東西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丙○看一下後,並放回我所駕駛公務車後行李箱內,對我較有利,因此,我才按照其意思作先前不實之陳述,甲○○邀約我會面。

㈣九十年七月五日檢察官復訊時重複其同日調查時之供述。

㈤另證人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聯絡丁○○與甲○○見面之許文源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作證稱:

問: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是否有打電話給丁○○之行動電話,說甲○○分組長要找

他?答:有的問:丁○○當時和甲○○時你有無在場?答:有的,當時我們三人在場,我聽到甲○○問丁○○公祭那天他載他老婆去那裡,丁○○說去加油站拿東西,甲○○問丁○○拿什麼東西,丁○○說好像拿九二一大割裂的書籍,丁○○就描述那個人長相,另甲○○問東西呢?丁○○說,東西放在車上,隔天公祭才拿出來。

㈥依上述被告丁○○之供述即證人許文源之證述,其對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告發人

戊○○交付予被告丙○之東西並未親自見聞,所知悉者僅為前往埔里途中在車上聽甲○○向人要「二本」東西,且於李伯淵訊問時依其自己的意見判斷丙○收受者可能為二本書,實情則不知,但仍接受甲○○之指示證述丙○收受者為二本書,其明知所陳述者違反其記憶或確信,其有偽證罪之故意固無疑義,但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所交付之二本為二十萬一節,已如前述,是丁○○其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即與偽證罪以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之客觀要件不符,因偽證罪無未遂犯之規定,即屬不罰,依法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