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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卷附借據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使其子陳國正得以順利向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下稱水里鄉農會)貸款,竟未經其胞弟甲○○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在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在水里鄉農會借款予陳國正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及「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留存印鑑處,接續偽簽「甲○○」之署名各一枚,並在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接續盜用甲○○之印章(係因其他原因由乙○○代為保管)各二次,而用以表示甲○○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同意遵守授信約定書所載條款之意思,並將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付不知情之水里鄉農會承辦人員以供借款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水里鄉農會。嗣經水里鄉農會以陳國正、甲○○、乙○○、陳鼎生及張幼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甲○○否認其上開署名之真正,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署「甲○○」署名及蓋用甲○○印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曾於八十六年清明節掃墓之際,向在場之兄弟陳鼎生、甲○○等人提及「換單」之事,係甲○○一時忘記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前揭清償借款事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理中供承:伊並未得到甲○○之授權,因地震後無法清償始告知甲○○此事;雖甲○○早於八十一年間,有同意擔任他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於本件八十六年七月簽立借據前,事先並未告知甲○○等語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前開清償借款事件庭訊中之陳述及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相符,其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雖有提及換單等語,然伊並未瞭解被告真意為何,亦未同意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再擔任保證人等語明確,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及本院前揭清償借款事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應認其於前揭清償借款事件庭訊中所為供詞,較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同一借貸關係之私文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分別偽造甲○○署名並盜用其等印章,其偽造三枚署名及盜用多次印章行為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借貸、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所偽造者係胞弟甲○○之署名,且已獲被害人甲○○之諒解,業據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無訛,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借據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及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盜用「甲○○」之印章既屬真正而非偽造,則以該印章蓋用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