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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為甲○○所有,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甲○○就上開土地(另包含同段五九六、五九九地號土地)與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請求返還之民事訴訟事件,獲致勝訴判決確定後,即多次以口頭方式,通知上開六○○地號土地上,位於東埔村大型停車場旁,張進興所有、交由其父乙○○管理(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之鐵皮屋建築物內不詳姓名之看管人速予拆遷,未獲置理;詎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先僱請不詳姓名、不知情之工人,將鐵皮屋建築物之鐵門撬開,並將屋內物品移置於鄰側,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日)再接續僱用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上開張進興所有之鐵皮屋建築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鏟毀,使該建築物完全失其效用。

二、案經乙○○告發由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出資僱用不詳姓名之工人及挖土機司機,鏟毀被害人張進興所有前開房屋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⑴乙○○僅係受僱於東埔旅遊促進協會在該地管理停車場,鐵皮屋為乙○○之子張進興所有,非乙○○所有;⑵又該讓渡書讓渡人洪志坤並未在讓渡書上按指印,乙○○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讓渡書確為洪志坤親自簽名;⑶乙○○及其子張進興,均稱該鐵皮屋非其原始承建,信義鄉公所及東埔旅遊促進協會亦不知原始起造人為何人,可知該建築物乃是無人所有,而毀損無人所有之建築物,並不該當於毀損罪,而伊於民事判決確定後,請求乙○○之家人轉知遷讓之旨時,亦不知建築物為何人所有,主觀並無毀損故意。經查:

⑴毀壞他人之建築物,乃是公訴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犯罪,該鐵皮屋建築物縱非乙○○所有,亦無訴追要件欠缺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卷附讓渡書(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八頁)讓渡人洪志坤

固僅有簽名,未如承讓人張進興及見證人陳錦榮除簽名外,同時併按捺指印;惟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可知使用指印乃是無法簽名時之替代方式,而非法定方式;本件既經洪志坤親自簽名,已足資為意思表示之證明,自無再要求其按捺指印之必要;再者,「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亦係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系爭鐵皮屋建築物於毀損之時,處於張進興占有狀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由其於另案對乙○○、張進興提起竊佔告訴,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核,窺之甚明,則張進興依占有狀態以所有人地位,行使權利,其合法性原受到法律之推定,被告仍要求告發人乙○○應就洪志坤簽名為真正舉證,核無必要。

⑶再者,本件鐵皮屋建築物未經合法登記,乃是違章建築,並非乙○○或張進興

所興建,原始起造人已無從考究之事實,雖據乙○○、張進興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該二人被訴竊佔一案自承在卷,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核。惟查,違章建築之讓與,受讓人因不能完成移轉登記,無法取得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雖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民事所有權之觀念,與刑事對於財產所有人之保護,乃是不同法律概念,迥不相牟;前者之目的,在判斷權利之得喪變更,後者則在維持社會秩序、防止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不容混而為一,亦不可能作同一解釋,否則違章之建物,豈非暴露於法律保護傘之外,任令他人毀損,均不構成犯罪?此種解釋,應非法秩序所能容忍;準此以言,本件鐵皮屋建築物,於民事判斷上,張進興雖非所有權人,然刑事上,張進興仍為該建築物之所有人,迨無疑義;本件被告自承其自其獲得勝訴判決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間止,均有前往上址,告知鐵皮屋建築物看管人拆遷,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稽,被告於鏟除建築物之前,復拍照存證,有照片附於偵查卷宗可參,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該建築物係他人所有一節,知之甚詳,其辯稱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諉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建築物遭鏟毀前後照片八張、讓渡書、地籍圖、民事判決、所有權狀、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乙○○所有之上開鐵皮屋建築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有卷附照片可憑;被告將其鏟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其分別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工人撬開鐵門、挖土機司機鏟毀鐵皮屋建築物,為間接正犯。上開撬開鐵門及鏟毀建築物之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緊密相連,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並侵害相同法益,乃是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六月二日僱請挖土機鏟毀建築物之行為起訴,而未論及同年六月一日僱請工人撬開鐵門之行為,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⑴犯罪之動機,係為實現其民事上之權利,惟因法律知識欠缺,致罹本件犯行;⑵使用之手段(僱請挖土機司機);⑶所生危害(建築物之價值後詳);及⑷犯罪後亦有意與乙○○和解,惟因乙○○堅持以六十萬元為和解條件,嗣雖減縮為四十萬元,然與被告所能負擔(在十萬元範圍之內)數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乙○○於九十年六月二日警訊《參前述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自承及卷附讓渡書所載,該鐵皮屋之價格為三萬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因法律知識欠缺,一時失慮,初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乃是對所有權之侵害,而非對占有人之侵害,有最高法院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該判例意謂:出租人所有之建築物,出租於承租人後再加以毀損,仍係出租人自己之建築物,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等語,可知本罪係所有法益之侵害,而非對占有法益之侵害),而本件鐵皮屋建築物為張進興所有,乙○○僅係管理人,除前述讓渡書外,並據張進興、乙○○於該二人被訴竊佔一案中自承在卷,有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卷宗可稽(參上開卷宗第十頁背面、第七頁背面),由於乙○○並非犯罪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尚無提出告訴之權利,其向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申告被告犯罪,核其性質,僅係告發,而非告訴,公訴意旨誤認其為告訴人,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