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福山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金萬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福山營造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事 實
一、福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山公司)從事營造業務,為法人,乙○○為福山公司工地負責人,緣福山公司承攬雙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邦公司)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號廠房、倉庫新建工程,並將鋼骨結構之主體工程以代工帶料方式,交由獨資商號之優宏工業社實際負責人甲○○承攬施作。承攬人甲○○,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進行上開工地之鋼構組配作業工程,應注意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安全護欄、護蓋等設備,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工人不慎墜落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確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護具,及設置安全護欄等必要安全措施,致所僱用之工人林述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五時許,在上開雙邦公司南崗工業區廠房、倉庫新建工程從事鋼構工程施作時,從高四‧六公尺開口處墜落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直承不諱,核與福山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金萬、林鎮杰、現場工人林進賜、王允祿之證述相符,並有死亡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福山公司執照、優宏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合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只要係法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業與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本院因而認本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四、公訴意旨另以:福山公司從事營造業務,為法人,乙○○為福山公司工地負責人,緣福山公司承攬雙邦公司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號廠房、倉庫新建工程,並將鋼骨結構之主體工程以代工帶料方式,交由獨資商號之優宏工業社實際負責人甲○○承攬施作。於進行上開工地之鋼構組配作業工程,應注意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安全護欄、護蓋等設備,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工人不慎墜落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確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護具,及設置安全護欄等必要安全措施,致所僱用之工人林述德,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五時許,在上開雙邦公司南崗工業區廠房、倉庫新建工程從事鋼構工程施作時,從高四‧六公尺開口處墜落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福山公司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卅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卅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五、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犯右揭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福山公司代表人黃金萬、林鎮杰、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經查:⑴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及現今社會對於營繕或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恆有將工程之部分工作轉包予他人之實際情況,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有關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衛生,其所謂之「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或已將工作轉包予他人且不負監督、指揮之責者,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或「承包(攬)者」為處罰之對象;經查右揭福山公司承攬雙邦公司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號廠房倉庫新建工程後,將其中鋼構組配作業工程轉包予優宏工業社,已據被告福山公司代表人黃金萬、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復有福山公司與優宏工業社訂立之工程合約書與內附之報價單統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卷第八頁至十三頁),自屬真實。且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所承攬之前開工程,由其負責監督,所有之安全措施由其負責,是被告福山公司即非「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乙○○亦非實際負責監督此部分工程安全措施之人。⑵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雖認被告福山公司及工地負責人乙○○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然查,違反該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而第十八條處罰之條件係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違反該條之規定,始科以刑罰。經查本件優宏工業社施工期間之監工由優宏工業社人員自行監做,林述德係受僱於優宏工業社,已據被告乙○○、甲○○供述明確,是前開報告書認為被告福山公司、乙○○有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尚有誤會。被害人林述德固確係因前揭事故致死亡,且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被告福山公司及乙○○既非實際經營負責人或實際負監督、指揮之人,自亦不能執此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乃證據法則上當然之理。⑶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福山公司、乙○○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慧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