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陳銅燕之長子,明知陳銅燕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已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六之三四號及同段第六六之三九號土地賣給乙○○,並移轉占有供作興建廟宇使用,惟當時雙方未簽訂買賣契約,且因當時法令規定山坡地不得分割移轉,故亦未將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乙○○。詎料丁○○竟與被告丙○○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陳銅燕委託其保管印鑑之機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某時,盜用陳銅燕印鑑,並偽簽陳銅燕之署名,將上開二筆土地及同段六六之三六、六六之三八、六六之四一號土地虛偽賣給丙○○,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過戶登記,致生損害於陳銅燕與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管理,因認其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論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若行為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為真實,即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合先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不外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陳銅燕、盧奇南、戊○○之證詞,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文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丙○○均堅詞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我父親有授權給我等語;被告丙○○辯稱:被告丁○○有代理權,我才購買前揭五筆土地,不知其中部分已賣給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之對價向案外人陳銅燕購買南投縣○○鄉○○○段六六之三四、六六之三九及同段六六之三六、六六之三八、六六之四一號等共五筆土地時,係由被告丁○○代理陳銅燕與被告丙○○洽談及簽約,且上開不動產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由被告丙○○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被告丙○○、丁○○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該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投地一字第一四八五八號函送之上開五筆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憑。再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約時,將買賣價中一百八十五萬元之部分,以其自己為發票人,金額一百八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俗稱現金票)一紙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而交付給被告丁○○收執,其中七百七十萬元部分係上開土地原有之抵押貸款,其雙方約定由買受人之被告丙○○承受,且上開貸款利息自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由被告丙○○負擔(嗣經被告丙○○轉貸至慶豐商業銀行),所剩買賣價金五萬元部分,則於移轉登記完畢時付清,此為丙○○給付該筆買賣價金之方式,除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及卷附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外,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一張、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彰北屯字第九二一號函送之被告丙○○於該行之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一份及被告丙○○提出之代繳貸款利息之南投縣南投市信用合作社共用查詢單影本二紙、該合作社之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十九紙、慶豐商業銀行收入傳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堪信被告丙○○確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事實,故被告二人間就本件買賣確有買賣之真意及買賣之事實。
(二)再被告丙○○雖非與陳銅燕接洽簽約,而係與陳銅燕之子即被告丁○○為之,然按買賣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理為之,且父母因年齡、教育程度等因素,將不動產之買賣及處分,委託其子女代理為之,亦屬人情之常,並為社會所普遍存在之情形,故不能僅以被告丙○○與陳銅燕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由丁○○代理之惟一理由,即否認上開買賣契約之真實。又被告丁○○於多年前即常代理其父親陳銅燕處理陳銅燕所有之不動產相關事宜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弟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丁○○提出代其父親陳銅燕處理不動產事宜之契約書、同意書、憑證、合約書、收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可參。且本件買賣於辦理登記時,證人陳銅燕確有同意一節,復經證人即承辦代書己○○證述:當時是被告丙○○說要買這幾筆土地的,他們都談好了才來找我,因地主陳銅燕身體不好,所以才由丁○○出面,他有拿他父親的證件、印鑑來,所以就認定他有代理權;而在簽約之後,辦理登記之前,我有去南投市○○○路那邊找陳銅燕,那時是要確認身分,並向他確認是否他有同意要賣這五筆土地,之後,才去辦登記等語綦詳,足證本件買賣契約係經證人陳銅燕之同意無訛。又依本件買賣契約條款第六條之約定:第一次七百七十萬元係甲方(即陳銅燕)向南投市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本息於所有權移轉之同時直接轉載與乙方(即被告丙○○)作為價金之一部,另貸款利息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由乙方負擔,且依前揭土地登記簿所載:陳銅燕確曾以系爭土地,向保證責任南投縣南投市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九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是項抵押擔保之債務人亦為陳銅燕,苟陳銅燕未同意上開買賣,又如何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故依經驗法則亦可推論被告丁○○顯係經其父親陳銅燕之授權而取得陳銅燕之印鑑等過戶資料即明,從而堪認被告丁○○客觀上有代理其父親陳銅燕處理不動產之權限,因此被告丁○○代理其父親陳銅燕與被告丙○○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堪信為真實。
(三)又案外人陳銅燕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六六之三四、六六之三九號二筆土地上之部分土地,於七十五年十月間陸續出售給告訴人林和鍾供興建寺廟「萬丹宮」之用,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正式之土地買賣協議一情,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戊○○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該土地買賣協議一件、收據十三紙、本票及本票存根、現金支出傳票各八張在卷可資佐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丙○○向被告丁○○購買該五筆土地時,並不知其中部分上開土地已出售給告訴人一節,已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且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被告丙○○與告訴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之民事案件中,雖證稱本件當時買賣未將告訴人占有部分出售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憑,此有上開案卷影本一份附卷可考;但查本件買賣價金高達九百六十萬元,而告訴人所占有之面積亦高達二千零八十一平方公尺一節,亦有前揭案卷可考,故對於是項足以重大影響被告丙○○權利正常行使之事項,如確有不出售之合意,依常情推斷,亦應比照案外人林水木之保留地於買賣契約中予以明文約定,然卻未加以約定,實與常情顯有不合;且本件契約買賣標的物之出售範圍,於契約中之備註已清楚記載:包括地上物在內全部出售,更足見被告丁○○於該案所言與實情尚有不符,而不足採信。至證人盧奇男及李玉男於該案中所證述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法庭後,在二位證人面前強調被告丙○○知悉上開告訴人使用之土地不包括在本件買賣中一節,固亦有該筆錄可查,然此僅是被告丁○○於庭期後所為之片面陳述,並未為被告丙○○所承認,故不足採為被告丙○○為本件買賣當時,陳銅燕有保留告訴人使用之土地未出售之依據。公訴人徒以被告丙○○未至現場查看,確定土地界址即購買前開土地,認與常情有違,而判定被告丙○○知悉所承買之土地範圍不包括告訴人使用之土地,且以被告丁○○提出之上揭存證信函,即認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有為虛偽買賣之事實,難謂無率斷之嫌。
(四)至證人盧奇男、陳淑美及戊○○雖就見聞證人陳銅燕親言確認僅將前揭土地出售告訴人,而未再出售他人一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陳銅燕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然查證人陳銅燕雖對話尚有條理,但對過去之事,所知不多一情,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件存卷可考,故證人陳銅燕上開證詞之證明力並非無疑,而無法遽予採信;況證人陳銅燕有同意本件買賣一情,已如前述,則其既已授權被告丁○○代為處理其名下不動產之事宜,而本件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則證人盧奇男、陳淑美、戊○○前揭證詞,尚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丁○○、丙○○為虛偽買賣之證據。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丙○○與被告丁○○成立買賣契約既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