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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羅豐胤宋永祥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黃文崇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戊○○係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係南投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發展城鄉新風貌」顧問團之總顧問,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因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集集大地震,俄羅斯共和國濱海省乃捐贈三千零二立方米之重建原木(下稱俄羅斯原木),以作為協助災後重建之用;嗣甲○○經由友人陳城榮處得知該批俄羅斯原木已進關,且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運抵台灣省高雄港,並置於高雄港之三十四號碼頭空地,遂建議戊○○可向行政院外交部、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等單位,爭取該批俄羅斯原木以作為南投縣、市災後重建之用;詎戊○○於接受該項建議後,指示不知情之計畫室課長金能鈐備函向外交部等單位申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農委會副主委乙○○乃召集南投縣政府戊○○及王美惠、財團法人台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下稱再造中心)主任甲○○、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須偉群(原木收貨人)等人,於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重建會)中部辦公室共同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災後重建所用之上開原木相關處理事宜。會中為能清楚規範各配合執行單位之權責與分工,遂決議由四方共同簽定「處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合約書」,並決定其中三百立方米之原木提供予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台大林管處)作為復建使用,而剩餘約二千七百立方米之原木則交由再造中心負責規畫作為⑴興建南投縣之田園小學教室⑵南投縣十三個鄉鎮各興建一處民眾活動中心⑶興建十三處農產品銷售站等之用,並由再造中心負責所有原木搬運、處理及興建等相關費用,且由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委員會(以下簡稱「重建會」及南投縣政府負責監督處理原木之相關事宜。戊○○明知南投縣政府僅負監督之責,且前揭四方合約即已明訂委託再造中心負責處理該批原木,在甲○○口頭告知需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之處理費用後,而基於與甲○○共同圖利之犯意,以緊急命令為由,於未經任何訪價之程序,即同意甲○○上開一千七百萬元原木處理費之申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草擬簽呈載明「該批原木既用於本府執行之各項重建計畫,則該處理費用理應先由本府支應」、「本案所須處理費用擬先行借支,並委託台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全權搬運、處理」,嗣經縣長彭百顯批示後,未依法辦理議價之程序,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南投縣政府之名義,與再造中心簽定委託合約書,並由戊○○於當日以個人之名義代表南投縣政府計畫室向主計室辦理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主計室並於「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之預算科目項下,開具一千七百萬元之公庫支票,一次整筆支付予甲○○。

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甲○○以傳真方式知會戊○○:已請乙○○協助補助經費,處理費用則參考台大實驗林管理處三百立方米請款二百五十萬元,故二千七百立方米以九倍估算應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並要求戊○○致函農委會爭取核撥同額之經費;嗣同年一月六日甲○○前往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美公司)與總經理丁○○洽商、簽約承攬處理前述原木事宜,雙方議定處理費用金額為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包含自高雄港運往聯美公司費用、原木加工處理費用及加工後運送至各工地費用(迄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全數加工完畢,甲○○竟誆稱加工處理費尚未核撥,只支付五百九十萬元予聯美公司),而利用經辦上開俄羅斯原木重建公共工程之機會,虛報處理原木之價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以供其私人週轉及償債之用。另戊○○在得知甲○○欲追加原木處理費用五百五十萬元後,即指示金能鈐予以簽辦,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九)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向農委會申請專款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原木之搬運、切割、乾燥、防腐及防蟲等處理經費。同年四月十九日甲○○又以再造中心名義,行文農委會,檢附含運費、處理費、管理費及場租(不包括規畫費)等費用共需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處理預算表,請求撥款補助。農委會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七九六九號函覆南投縣政府及再造中心,表示同意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以下簡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之急迫性專款先行墊支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再造中心;嗣經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由計畫室承辦人張齡友依主計室主任蔣建中之意見,依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指定再造中心前來縣府議價,並由再造中心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得標後,再與再造中心另行簽定委託契約書,而將其中一千七百萬元歸墊予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另外追加之五百四十八萬元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次撥付予甲○○(二次付款期間戊○○均未依正常程序辦理估驗、驗收)。而該批已加工完成之原木,迄今仍閒置於聯美公司倉庫內,甲○○並未向監督單位南投縣政府辦理任何提領申請、使用,卻在縣府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將部分已加工完成之原木與聯美公司交換木材使用於尚未辦理發包興建之集集農特產中心。

貳、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就主管或監督事務,對第三人直接

或間接圖利罪」,其犯罪之成立,至少應具備下列之四項構成要件要素,且缺一不可,如果有其中一項無法獲得證明,即難以圖利罪論科。

⒈公務員就自己主管之事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第三人有獲得不法之利益。

⒊而不法利益之獲得與違背職務行為之實施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

⒋且公務員主觀上對違背職務行為與不法利益間之具體因果歷程有明確之認知。

叁、經查:公訴人認定上述事實,無非以下列證據為證明方法:

㈠被告戊○○、甲○○共同涉犯圖利罪嫌部分:

⒈有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俄羅斯捐贈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原木搬運處理委託合約書部分:

⑴本案於被告甲○○口頭告知上開原木之處理相關費用為一千七百萬元後,被

告戊○○未經任何訪價程序,即為規避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適用,遽以緊急命令為由,而同意被告甲○○之請求,率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草擬之簽呈中載明「該批原木既用於本府執行之各項重建計畫,則該處理費用理應先由本府支應」、「本案所須處理費用擬先行借支,並委託台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全權搬運、處理」,經縣長彭百顯批示後,未依法辦理議價程序,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南投縣政府名義,與再造中心簽定上開處理原木之委託合約書,並由戊○○於當日以個人之名義代表計畫室向主計室辦理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主計室並於「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之預算科目項下開具公庫支票一千七百萬元一次整筆支付予甲○○。

⑵簽約之一千七百萬元係包含原木之搬運、處理(含拖吊、製材、切割、防腐

、乾燥、運輸)等一切費用,而上開費用之估算係經被告甲○○「四處訪價」所得核實之評估;惟被告甲○○空言四處訪價,而未提出任何訪價單據資料、估算數據等相關估算之依據,被告戊○○即以被告甲○○任意估算所得之價格為一千七百萬元,而與被告甲○○草率簽約;本合約書竟約定於簽約完成時,將款項全數一次給付完畢,且未約定任何違約之相關權利義務,顯見上開合約書名義上係為便利再造中心之被告甲○○能全權加速處理,然實際上係為圖利被告甲○○之犯意甚為顯然。

⒉追加五百五十萬元部分:

依據合約書之規定上開原木之相關處理費用,總計為一千七百萬元,如有不足部分,則由再造中心即被告甲○○盡力協助處理;然嗣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被告甲○○又片面以傳真之方式知會被告戊○○有關原木處理費用欲比照台大實驗林管理處之計算方式,依比例計算應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故應追加五百五十萬元;被告戊○○於得知此訊息後,於未經任何查證、訪價之程序下,隨即指示不知情金能鈐予以簽辦追加之費用,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九)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向農委會申請專款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原木之搬運、切割、乾燥、防腐及防蟲等處理工作經費。被告戊○○為圖利共同被告甲○○,至為顯然。

⒊而上開被告戊○○、甲○○等涉犯共同圖利罪嫌之事實,亦有「俄羅斯捐贈南

投縣九二一重建原木大事記資料乙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建委農字第二五六○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建委農字第三七六○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甲○○傳真戊○○有關原木處理費用資料乙份」、「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八)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甲○○與聯美公司簽約處理原木之合約書」、「支出處理原木費用之相關傳票乙份」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利用經辦原木處理公用工程虛報價額中飽私囊部分:

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明知其與代為處理原木之聯美公司簽約時,其簽約處理原木之金額亦僅需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此部分業據聯美公司總經理丁○○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再造中心與聯美公司所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乙份附卷可稽;另輔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傳真予戊○○之傳真紙上,所附之「2700立方米木材處理費用預估表」上,依據其費用之預估計算方式,亦無任何有關興建費用之計算,則被告甲○○於明知原木處理之費用僅需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情形下,竟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發函農委會請求補助原木之處理費用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嗣由農委會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七九六九號函文南投縣政府及再造中心,表示同意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之急迫性專款先行墊支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再造中心,再經由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由計畫室承辦人張齡友依主計室主任蔣建中意見,依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指定再造中心前來縣府辦理議價,並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得標價與再造中心再另行簽定委託契約書,其中一千七百萬元歸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另外追加之五百四十八萬元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次撥付予甲○○。是本案被告甲○○明知經辦上開處理原木之經費僅需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竟利用此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虛報價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以供其私人週轉及償還債務。

然查:

㈠為清楚認識本案事件之始末,依卷內之事證,將個別事件依其發生時間之先後,整理如下:

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發生集集大地震,俄羅斯共和國濱海省乃捐贈

三千零二立方米之重建原木(下稱俄羅斯原木),以作為協助災後重建之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該批原木運抵台灣省高雄港,並置於高雄港之三十四號碼空地。此部份事實,有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工作報告附卷可參(見證一)。

⒉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南投縣政府計劃室簽文發函至外交部,請求將該批原

木用於南投重建。此部份事實,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投府計管字第一四三三八四號函(稿)影本附卷可稽。(見證二)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農委會副主委乙○○召集南投縣政府戊○○及王

美惠、財團法人台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下稱再造中心)主任甲○○、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須偉群(原木收貨人)等人,於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共同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災後重建所用之上開原木相關處理事宜,並簽訂四方合約。此部份事實有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函覆再造中心、南投縣政府之「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救災用林材處理事宜」會議記錄(見證三)、處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合約書(見證四)附卷可參。

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高雄港務局以原木長久儲存,已影響進出港貨物之裝

卸及倉儲作業且該空地已完成招商,函請重建會儘速提領,南投縣政府於同月二十日收受該函文副本。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八高港業營字第二六一六九號函附卷可參(見證五)。

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南投縣政府計劃室簽擬由「震災週轉金」借支一千七

百萬元之原木處理費,並委託再造中心全權搬運、處理,並簽會財政局及主計室。(見證六)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簽訂原木處理委託契約,並

由戊○○於當日以個人之名義代表南投縣政府計畫室向主計室辦理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主計室並於「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之預算科目項下,開具一千七百萬元之公庫支票,一次整筆支付予甲○○。此有該合約書(見證七)、暫收據、支出傳票、收據附卷可參(見證八)。

⒎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甲○○參考台大林管理處處理原木費用三百立方公尺,

估計費用為二百五十萬,則再造中心處理多於台大九倍之原木,處理經費,應為二千二百五十萬為由,傳真至南投縣政府計劃室,請求向農委會之補助金額增加至二千二百五十萬,此有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甲○○傳真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見證九)。

⒏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甲○○與聯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

百元簽約原木處理費用。此有委託加工影本附卷可參(見證十)⒐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南投縣政府函請農委會專款補助搬運、處理工作費用二千

二百五十萬。此有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八)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證十一)。

⒑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甲○○行文農委會請求核撥俄羅斯原木規劃、處理經費

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此有台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台研木字第八九○一一四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證十二)。

⒒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高雄港務局再次函文要求南投縣政府督促再造中心儘速

將原木搬離,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高港業營字第一○九二五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證十三)。

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再造中心與聯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集集農特產中心木構造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有工程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見證十四)。

⒔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甲○○函文農委會,以原擬勸募民間企業支援處理費用

,因社會對重建募款支持度已趨緩,但木材之置場腐化快速,故請求補助規劃及處理費用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此有再造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台研社字第八九○四一九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證十五)⒕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農委會函送「重建基金會」利用俄羅斯捐贈原木興建活動

中心及農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劃計劃說明書,擬向「重建基金會」申請補助費用(含台大原木處理費用)二千五百二十萬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一五○三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證十六)⒖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再造中心函文農委會「就有關俄羅斯捐贈我國九二一震

災重建用原木一批,處理及規劃進度報告」函中說明:一、俄羅斯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用原木一批,已成型加工全部完成,待命使用中。二、本中心已完成規劃集集農產品銷售中心」,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台研社字第八九○五一五號函附卷可稽。(見證十七)⒗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重建基金會」函文農委會就該會所提「利用俄羅斯

捐贈原木興建活動中心及農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劃」,經提該會第一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表示尊重新政府,各項計劃留待新組成董事會或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仍待新組成董事會或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是以關於本項計劃建請改向南投縣政府洽商,先由重建會提撥之急迫性專款墊支。此有「重建基金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震建業字第○二九九號函附卷可參。(見證十八)⒘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農委會據「重建基金會」函文轉知南投縣政府就「利用俄

羅斯原木興建活動中心及農特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劃,所需經費建議由南投縣政府由重建會提撥之「急迫性專款」辦理墊支。此有農委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七九六九號函附卷可參(見證十九)。

⒙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通

過就計劃室辦理俄羅斯原木處理費,所需經費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提案由該專戶支應,決議結果:照案通過,並積極向中央主管機關尋求補助後歸墊。

此有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會議資料附卷可參(見證二十)。

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日,再造中心請求撥付由「重建基金會

」核可,由「重建基金會」撥給南投縣政府之急迫性轉款墊支,追加款五百五十萬元及說明處理經費變動及追加過程,此有再造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台研社字第八九○六二九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台研社字第八九○七○四號函附卷可參(見證二十一)⒛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南投縣政府計劃室簽擬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特殊

性及急迫性補助款項支應原木處理費用,並擬與再造中心以總經費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包括原一千七百萬元及追加之五百五十萬元)辦理議價。此有南投縣政府計劃室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稿影本附卷可證(見證二十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就原木處理委託計劃,以二千二

百四十八萬元完成議價,有投開標紀錄一紙附卷可參。(見證二十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簽訂俄羅斯國捐贈九二一震災

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此部份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證二十四)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計劃室簽文就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震災原木處

理委託計劃,由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項下支應新台幣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其中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歸墊行政院撥付南投縣之「震災週轉金」餘款新台幣五百四十八萬元,依約一次支付再造中心。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簽附卷可參(見證二十五)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再造中心領得餘款五百四十八萬元,支出傳票附卷可

證。(見證二十六)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文南投縣政府,就該

處利用俄羅斯捐贈原木重建工程,該批木材處理經費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請求撥付。此部分有台大林管處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實業字第二七六五號函附卷可證。(見證二十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第五次委員會提案

依前述⒗農委會函文意旨討論台大林管處俄羅斯原木處理經費提撥案,經討論通過。有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證二十八)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南投縣政府撥付二百五十四萬二千元與台大林管處,有南

投縣政府社會救濟會報傳票、臺灣銀行支票、台大林管處收據等附卷為證(見證二十九)就上述事件全部之始末,另有俄羅斯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重建原木大事記一份附卷可參(見證三十)。

㈡而在上述客觀事實之基礎上,被告戊○○及甲○○則為以下之辯解:

⒈被告戊○○辯稱:本案緣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伊自報上得知有一批木材飄

洋過海來協助台灣重建,南投縣政府基於國姓鄉福龜村田園木造小學之經驗,遂爭取該批原木用於南投之重建。為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行文外交部爭取原木用於重建。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接獲重建會農業組,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俄羅斯木材處理之研商會議」之傳真,因計劃室行文外交部在先,故一併奉指示參與研商會。該研商會,同時亦請非伊所推薦之「理想國白董事長」甲○○參加。依該次研商之結論,再造中心須負責除交予台大林管處之三百米立方外之原木切割、處理及後續之規劃、設計、興建。研商會後,高雄港務局儘速搬離原木之請求,催促再三。甲○○因勸募經費無著,即拜託南投縣政府可否先協助支應運輸、切割等處理經費,經提出於主管會報討論,後並正式簽文辦理借支。嗣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甲○○傳真一分以台大實驗林管處處理之原木為三百立方米,費用為二百五十萬,則南投縣分配之二千七百立方米原木處理費用,應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請南投縣政府函請農委會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但實際上補助之計劃書均由甲○○提報給農委會,縣政府並未參與。終因農委會無此項經費,故依甲○○所提之計劃書請求「重建基金會」給予補助。「重建基金會」討論結果,雖同意給予補助,但適逢政權輪替,為尊重新政府意見,卻決議由該會已撥予南投縣政府急迫性專款墊支,此項決議經農委會函知南投縣政府,而台大林管處所需之二百五十萬元,亦從此急迫性墊款出。而該補助款既屬由甲○○所屬之再造中心所得之補助款,理應一次撥付,但於辦理撥款時,南投縣政府主計室認該筆經費為南投縣政府之經費,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議價,計劃室遂依主計室之意見辦理議價。而上述結果,似變成原木屬南投縣政府所有,經費亦屬南投縣政府,由南投縣政府經議價手續委託給再造中心執行,結果不但與四方合約之精神脫節,對照台大林管處處理原木之經費,亦由急迫性專款墊支,但未辦理議價,即可知上述處理方式不妥。總之,依四方合約之結論,對本案再造中心必須負責規劃、設計、興建,而相關興建地點之尋找、委託建築師進行設計,及有關本案之執行均需要相關之人力資源及相關行政費用,而被告甲○○亦已著手,集集農特產中心即為執行方案之一,但後續方案之推動,終因檢調單位之搜索而停止。

⒉另被告甲○○則辯稱:上述原木經初估處理費用為一千七百萬元,嗣因規劃、

設計、處理等作業及相關管銷費用龐大,發現原初估之額度不敷使用,遂決意申請追加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估算係依據台大林管處處理原木比例所換算而來,嗣經追加補助為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另與聯美公司簽約處理原木之價格雖為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然因再造中心除受理原木搬運、加工等作業外,尚需規劃、勸募企業認捐興建地上物之費用及相關建材、營造景觀及推動整體營運等,絕無勾結縣府相關承辦單位人員提高處理費用後,予以不法朋分圖利等情。

肆、本院調查則發覺,被告以上所辯各節,均有堅強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事,堪信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本件南投縣政府爭取俄羅斯原木用於重建,並非出於甲○○之建議及甲○○參與俄羅斯原木之處理、興建,亦非出於南投縣政府之推薦: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俄羅斯原木運抵高雄港,並置於高雄港之三十四號碼空地。

(見證一)。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由計劃室簽文發函至外交部,請求將該批原木用於南投重建(見證二),被告戊○○於本院辯稱因感於國姓福龜田園國小之經驗,而主動爭取作為重建之用,並非出於甲○○之建議等情,經核與證人即擔任原木處理研商會議召集人時任農委會副主委之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問:當時為何邀甲○○參與?)由於當時由劉副院長處得知甲○○是社區再造中心方面有很好的成果且他也是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重建中心的一員,所以我們也將他列為南投縣政府的一員,且他是奉獻一己之力,專就社區營造可以凝聚民間力量參與九二一重建工作。」、「(問:當時開會的結論為何將原木的處理工作交由甲○○去做?)當時甲○○是理想國社區再造中心的負責人,他是民間的團體,負有理想性,南投縣政府重建中心的一員,所以才委由他處理。」等語相符,並有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救災用林材處理事宜會議列有出席單位「理想國白董事長錫旼」之簽到簿一紙附卷可佐證。則南投縣政府及再造中心代表被告甲○○參與俄羅斯原木之處理,有其各自之緣由,非如公訴意旨所陳被告戊○○接受甲○○之建議,爭取原木作為南投縣政府重建之用,足以認定。

系爭俄羅斯原木之處理方式,已於四方合約時決定其處理之原則:

重建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集南投縣政府、再造中心主任甲○○、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須偉群(原木收貨人)等人,於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共同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災後重建所用之上開原木相關處理事宜。會中為能清楚規範各配合執行單位之權責與分工乃作成「會議結論」,並簽定「處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合約書」(見證三、四),茲節錄重要內容如下:

㈠會議結論(節錄):

⒈為妥善處理俄羅斯捐贈之木材,使其發揮最大效益,並對於俄方、社會大眾

能有所交代,據此本(農業)組建議採取以下原則處理;⑴用於公共建築,且為大眾所能看到或使用到。

⑵用於災區。

⑶由民間慈善團體協助處理與承造。

⑷儘速移離目前停放之港區。

⒉規劃使用對象如下:

⑴南投縣之田園小學教室⑵南投縣轄區興建十三處農產品銷售站(必須規劃有停車場、廁所等設備)⑶南投縣十三個鄉鎮市各興建一處民眾活動中心⑷台大實驗林管處復健工作第二項及第三項興建地點之選定,由鄉鎮公所及

農會決定,並建議以主要觀光景點之道路兩旁為佳。興建後之建築設備屬公共造產,各鄉鎮公所及農會應自動自發加以維持」。

⒋乙方各項預定興建之建築設計、工作之進行,由甲方(本委員會工程組)督導,但以尊重乙方為原則。

⒌採納南投縣政府之建議,將南投縣政府與財團法人台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

區再造中心,共同簽列入受委託之對象。南投縣政府將負起定期回報並統計本批原木捐贈木材使用於各項建設之狀況予訂約之相關單位了解。

㈡四方合約之重要內容(節錄):

訂約人:甲方: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乙方:財團法人台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丙方: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方:南投縣政府俄羅斯共和國為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捐贈我國分屬不同樹種與粗細之新伐原木乙批,數量共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六支,容積為三千零二立方公尺,且原木收貨人為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批原木之用途,茲經協調收貨人及願意負責承建之財團法人台灣區域發展研究員社區再造中心,獲協議立處理合約書如下:

一、丙方提領木材後,應交由甲方。

三、甲方、乙方及丁方議定處理上述木材內容:㈡木材用途:

⑴木造教室:在南投縣興建十三所,以福龜國小木造教室為模式之田園小

學⑵民眾活動中心:於南投縣十三個鄉鎮市各興建一處,合計十三處。⑶農產品銷售站:於南投縣十三鄉鎮所提供之土地興建一處,合計十三處。

⑷提供台大實驗林管處復建所需部分木材。

㈢乙方負擔所有木材搬運、處理及除台大實驗林管理處外各項設施之興建費用。

㈤對於木材之切割、乾燥、防腐及除蟲之處理,甲方承諾提供技術協助。」㈥各項設施之興建,乙方接受甲方及丁方之監督。

㈢綜合上述「原木處理會議結論」以及「四方合約」內容之規定,分析可得知:

⒈系爭俄羅斯原木受委託者為再造中心,並非南投縣政府。再造中心受委託之

內容,包括原木之搬運、處理及十三鄉鎮木造教室、民眾活動中心、農產品銷售站之興建。

⒉上述原木處理及十三鄉鎮之木造教室、民眾活動中心、農產品銷售站之規劃設計費用,由再造中心負擔。

⒊南投縣政府並非原木之直接受贈者。亦即於四方合約後,南投縣政府並未成

為原木之所有權人,不負原木處理及興建教室等設施之責,僅因該原木將用於南投縣各鄉鎮,而將南投縣政府列為監督者,負責定期回報並統計本批原木捐贈木材使用於各項建設之狀況予訂約之相關單位了解。

⒋再造中心接受重建會之委託處理原木之興建、規劃,須自行籌募經費辦理,非屬建築或經辦公共工程。

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簽訂契約之原因分析:

㈠被告甲○○接受前述四方合約之委託後,依前述合約內容之規定,本應自行募

款籌措原木處理、設計規劃之費用,因未能順利募款,而無經費處理,復因高雄港務局以原木放置地點已辦理招商,函請南投縣政府及再造中心儘速搬離原木,被告甲○○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向乙○○報告捐款困難之問題外,並請其協助尋求資金援助,此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調查時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述:「(問:申請補助是否在契約範圍內,及申請補助是何人提起?)以政府立場重建是政府的事,當時以一個民間團體願意負責這樣的事,所以當時甲○○請求補助款後,我即簽請行政院核准後,轉請南投縣政府重建委員會墊支。」、「(問:甲○○是簽約完後,即請求補助,還是他募款不到後才請求補助?)約簽了以後,他並沒有立即聲請補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中他募不到款後,就向我說募不到款」等語;證人高雄港務局職員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調查時證述:「(問:當年俄羅斯原木進口堆置在港務局的堆置場是否因土地承租問題在當時打過多次電話要求縣政府處理原木的問題?)我們因為土地已承租出去,俄羅斯原木若未搬離無法展開地質鑽探,我再打了很多電話給南投縣政府及交通部,還有農委會,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前述事件始末⒋⒒所列事證(見證五、十三)附卷可證。

㈡因上述緣由,被告甲○○遂向南投縣政府借支原木處理經費,除據被告甲○○

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查時供述明確外,核與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供述:「‧‧當時為了材積堆置高雄港,佔用港區用地,遭港務局催促,我們為了避免原木堆置該處風吹雨打,所以在緊急命令有效期間內,直接委請台灣區域發展研究院處理」(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七○號卷第一宗第二八三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述:「‧‧因為該批原木要使用在南投縣,因此南投縣政府在甲○○未申請得到任何處理經費之前,由南投縣政府先預借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一千七百萬,供甲○○儘速處理原木」(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一九號第一宗第七十頁)相符。

㈢繼而戊○○遂以該批原木多用於南投縣各鄉鎮之重建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日簽請就再造中心所提列之處理費用(一千七百萬元),先向中央撥付之震災週轉金借支,其經費除由南投縣政府行文農委會補助外,再由各重建計畫所需使用項目計算應負擔之處理費用攤還等情,亦有前述事件始末⒌所附事證(見證六)。

㈣是以,就原木之處理,依四方合約,本即可規範四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但因受

重建會委託再造中心主任被告甲○○未能順利募款及高雄港務局催促儘速搬離原木的背景下,於是分向農委會及南投縣政府請求補助,被告戊○○因感於原木重建多用於南投縣各鄉鎮之建設,因而擬以借支之方式紓困,此為本件南投縣政府於四方合約後,借支新台幣一千七百萬予再造中心之背景因素,應先予說明。

借支契約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㈠如上述,南投縣政府計劃室之簽呈於會相關科室並經縣長核可後,即擬辦理借

支手續,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再造中心,簽訂名為「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政府原木搬運處理委託合約書」,依合約書之名稱及合約第一條:「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妥善處理俄羅斯國協助九二一震災災區重建所捐贈之原木,特委託財團法人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以下簡稱乙方)全權處理、搬運事宜,以儘速提供作為災區重建之建材」;第三條:前條原木數應處理之搬運處理費用(包括拖吊、制材、切割防腐、乾燥、運輸等)約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經財團法人台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主任甲○○四處訪價所得核實之評估)於簽約後一次交付乙方,以利乙方全權加速處理上述工作、如有不足,由乙方盡力協助處理;第五條:「乙方須於每月一日、十五日提出書面報表,內容應包括工作進度及照片紀錄等情形,甲方得不定期針對處理進度進行了解,乙方應負告知責任」之記載內容,形式觀之,似係南投縣政府委託再造中心處理原木,惟該合約書第六條同時記載:本合約書所定之搬運、處理費用,係甲方以借支方式借予乙方,甲乙雙方應共同努力爭取各項重建計畫經費以利攤還,甲方亦應行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給予補助,如蒙補助,全數納入攤還數。又直言本件合約係屬為處理原木處理費用之借支契約。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所簽訂「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政府原木搬運處理委託合約書」,雖名為原木委託處理契約,但實為處理費用之借支契約:

⒈本件南投縣政府計劃室主任戊○○因高雄港務局之催促及甲○○之請求而簽

呈協助原木處理時,於簽呈第四點已言明所需之處理費用擬先行借支,該簽呈於會該府相關單位時,主計室於簽呈上表示:一、本件若由農委會逕交財團法人台灣區域發展中心處理,本室無意見,否則請依採購法規定辦理。二、借支經費請承辦單位負責歸墊(見證五),後計劃室逕與再造中心簽訂委託書後撥款,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足認計劃室原意為原木處理費用之借支,不屬工程之承攬或勞務委任處理契約。

⒉上述契約第六條規定更言明處理費用屬借支,將來雙方仍須努力爭取補助,

以利攤還。如屬工程之定作貨勞務之委任契約,該費用本即屬再造中心承攬之工作或勞務委任之對價,即無所謂爭取經費攤還之問題。因其非工程承攬契約,自無依施工之程度,分階段付款之必要。故將借款一次撥付與再造中心,即屬合理之舉動。此亦足以解釋公訴人質疑南投縣政府就該合約未就被告違約時之權利義務未有任何記載。

⒊依前開會議紀錄以及嗣後簽定之四方合約條款,南投縣政府所負之責任為「

定期回報、統計木材使用情形狀況予各相關單位瞭解」(見會議記錄五、5)以及「監督各項設施之興建」(見四方合約三、(六)條項之規定)。至於原木之處理,以及設施之規劃、設計、興建等工作,均由再造中心負責,南投縣政府就原木之處理,若從新辦理委託處理,即屬重複。

⒋上述借支後,再造中心及南投縣政府即分別行文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求補

助(見證十一、十二、十五),以利辦理償還。嗣後農委會亦將南投縣政府及再造中心請求補助之提案,轉請「重建基金會」審議(見證十六),經「重建基金會」第一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重建基金會」提撥之急迫性專款墊支(見證十八)。從上述南投縣政府借支後,再造中心與南投縣政府尋求補助以償還震災週轉金之借支,更可確認南投縣政府撥付予再造中心間就一千七百萬元之法律關係為借貸。

㈡按「本法所稱之採購,指工程之定作…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

二條設有規定。上開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所簽訂名為「原木委託處理」之契約,既屬原木處理費用之借貸契約,即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戊○○緊急命令其間。規避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適用之方式,圖利被告甲○○,即屬無據。

就俄羅斯原木處理費用,農委會請求「重建基金會」補助之對象分別為再造中心及台大林管處:

㈠再造中心向南投縣政府借支一千七百萬元後,須向各方募款及請求補助來攤回

,本屬其應負負之責任,故再造中心與南投縣政府所簽訂之原木委託處理契約約款第六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共同努力爭取各項重建計畫經費以利攤還,甲方亦應行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給予補助,如蒙補助,全數納入攤還數」。嗣再造中心果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九日行文農委會請求補助(見證十二、十五),惟依上述約定,南投縣政府亦應協助行文農委會請求補助,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參考台大林管處原木處理費用之基準,傳真至南投縣政府計劃室,請南投縣政府函文向農委會請求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見證九)。但就爭取補助經費攤還之最後責任,仍須由再造中心承擔,南投縣政府就補助過程中,應為協助。

㈡從農委會據以向「重建基金會」提出「利用俄羅斯捐贈原木興建活動中心及農

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劃」計劃說明書(見證十六)所憑以辦理之函件分別為台大林管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實業字第一○○七號函及再造中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台研社字第八九○四一九號函(見證十五),並未依據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八)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辦理,可知農委會所認知向其請求原木處理、興建費用之對象分別再造中心及台大林管處。且農委會所製作之前述計劃書,亦係基於再造中心及台大林管處提報之資料,足證向農委會請求原木補助費用及農委會請求「重建基金會」補助之對象,分別為四方合約之受贈原木之台大林管處及接受原木委託處理之再造中心。徵之事後「重建基金會」補助之對象分別為再造中心及台大林管處(見證十九),更屬明確。

㈢從而,公訴意旨基於再造中心與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訂之

原木委託契約,性質屬工程之定作或勞務之委任,並付出一千七百萬元之原木處理工程款。且南投縣政府向農委會請求補助,係用以攤還南投縣政府已支出之工程經費的前提下,認被告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傳真縣政府給被告戊○○,請其函文農委會補助時,將數額比照台大林管處之模式,提高到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已涉及工程委辦經費之追加,顯對請求農委會補助者為再造中心及農委會請求「重建基金會」補助之對象為再造中心,均誤認為南投縣政府,且係就南投縣政府已支出之工程經費爭取補助所為之判斷。

㈣綜上,就原木處理經費向農委會請求補助,南投縣政府並非提報機關,且其向

農委會請求補助用意,亦在攤還再造中心之借支,並非就其已支出之工程委辦經費辦理補助。故被告戊○○依甲○○之請求請求補助數額提高,並未涉及工程經費之追加,公訴人以被告戊○○未經任何查證、訪價之程序下,隨即指示不知情金能鈐予以簽辦追加之費用,並函向農委會申請專款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原木之搬運、切割、乾燥、防腐及防蟲等處理工作經費。認被告戊○○為圖利共同被告甲○○至為顯然,即屬無據。

原木計劃經費轉由重建會撥付南投縣政府急迫性專款墊支,仍不影響再造中心原木處理、規劃費用之請求為補助性質之認定:

㈠再農委會於收受台大林管處及再造中心請求補助之函文後,製作「利用俄羅斯

捐贈原木興建活動中心及農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劃」計劃說明書,提交「重建基金會」討論(見證十六),經「重建基金會」第一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表示尊重新政府,各項計劃留待新組成董事會或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仍待新組成董事會或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有關原木處理經費建請改向南投縣政府洽商,先由重建會提撥之急迫性專款墊支(見證十八)農委會亦依此意旨轉知南投縣政府、再造中心、台大林管處(見證十九)。依此決議,由農委會提出原擬由重建會核定並補助之經費,即轉向由重建會撥付給南投縣政府之急迫性專款墊支。嗣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就計劃室辦理俄羅斯原木處理費,所需經費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提案由該專戶支應,決議通過(見證二十)。惟此項轉折,並不影響台大林管處及再造中心對原木費用請求補助之經費,最終仍由法人團體之「重建基金會」所撥付,非由政府機關以預算經費委託再造中心、台大林管處完成一定工作。

㈡依上述「重建基金會」及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

之決議,該補助費用決議通過後,應直接撥付請求補助之機關再造中心及台大實驗林管處,並無須辦理任何議價手續。是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縣府計劃室第一次依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之決議,簽請由南投縣政府九二一專戶直接付款予再造中心,本屬正確。但因簽文會社會局及主計室時,主計室主任蔣建中表示:「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即須補辦議價方可付款。緣此,南投縣政府計劃室於同年七月十日另簽擬由重建會撥付南投縣特殊性及急迫性補助款項支應原木處理費用,並擬與再造中心以總經費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包括原一千七百萬元計追加之五百五十萬元)辦理議價(見證二十二)。同年七月十二日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就原木處理委託計劃,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完成議價,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再造中心簽訂俄羅斯國捐贈九二一震災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此部份有投開標紀錄一紙(見證二十

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證二十四)。惟該原木經費既屬法人團體對再造中心及台大林管處之補助,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南投縣政府嗣後與再造中心辦理議價之手續,原非撥款之必要程序,南投縣政府主計室議價之要求,應係對於該項費用由重建會撥付南投縣急迫性、特殊性專款五億元中墊支,認屬南投縣政府支出之經費辦理原木之委託處理,顯係將該補助費用誤解為預算經費之支出所為之建議。

㈢此外,對照同經農委會建請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政府九二一急迫性墊

款辦理支出之台大林管處原木處理費用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函文南投縣政府請求撥付(見證二十七),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第五次委員會討論通過後(見證二十八),同年八月九日南投縣政府即撥付二百五十四萬二千元予台大林管處(見證二十九)並未辦理議價手續,更可證明南投縣政府於撥付再造中心前述費用時,依政府採購法所辦議價手續,並非必要。

本件補助費用之範圍,非僅限於原木處理:

㈠依前開會議結論以及四方合約規定,再造中心須負責將俄羅斯國捐贈之原木加

以處理至可供建築用之程度,再以該批木材為材料,在南投縣十三鄉鎮各興建一處田園小學、農產品銷售站、民眾活動中心等公共設施。換言之,再造中心除應將新伐之原木加以處理,包括切割、乾燥、防腐、防蟲等(見四方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以外,並須負擔尋找適合興建之處所、設計規劃以及興建等工作。此從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函請行政院農委會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已言明該項補助經費包括規劃及處理經費(見證十一)。並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問:二千二百五十萬是甲○○提出原木處理費,你們有無評估其費用是否適當?)原木處理,整地規劃,施工整理,當然是不夠的,我們有經過評估,當然絕對不夠的,二千二百五十萬祇是部分費用而已。」、「(問:二千二百五十萬是包括原木處理、規劃設計興建費用,若經費用完後甲○○再向你們申請你們是否會再給?)後續工作要繼續推動,我若仍在其位,我仍會支持,但我會要求工作成果。」、「(問:再造中心向你申請經費支持時他有列了一張費用表,但祇是原木處理部分,就規劃興建部分,你是否有口頭告訴他?)我有在電話中告訴他這祇是部分處理費用,包括興建規劃,若他好好努力弄出一些成果,我們是會繼續支持他。所以他申請的我們祇是參考而已,所以該筆費用是包含原木處理及規劃興建費用。」等語屬實,足見被告基於四方合約約定工作範圍,包括處理、規劃、設計、興建等項目,被告甲○○於請求申請經費之函文中,亦確實提及規劃處理費用。

㈡再上述原木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完成加工,業據證人丁○○於調查時證

述屬實(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七○號卷第一宗第二五九頁反面),嗣被告甲○○於告知時任農委會副主委之乙○○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聯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集集農特產中心木構造工程簽訂工程合約(見證十四)。在台十六線興建集集農特產中心,業據被告甲○○於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七五頁),核與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當初四方合約是將原木處理興建交給甲○○,南投縣政府是監督單位,由於農委會是認養集集鎮與集集鎮長密切配合,集集鎮在重建過程中也很積極,我也顧及俄羅斯的誠意及雙方交流,所以在集集鎮先建農特產中心,以彰顯該國之善意,用以促進兩國之交流……」且被告規劃興建之集集農特產中心,業已施作至相當程度,此亦有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七○號卷第第一二九頁以下)。

㈢另被告甲○○同時委託建築師丙○○辦理相關之農特產品中心之規劃設計,並

已付款一百萬元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調查時證稱:「我是執業建築師,有受甲○○委託並已完成了幾個規劃案」、「這個南投市農會的案子是八十九年就開始規劃,期間除了與甲○○外也與南投市農會人員接洽,現在南投市農會要辦妥地目變更後,才可申請建照。」等語,並提出南投市農產品銷售中心規劃案資料附卷為證。此外,並有被告甲○○提出之水里上安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名間農特產展示藝文工作者遊憩休閒中心等草圖附卷,足認被告甲○○依前述四方合約之約定,除興建前述集集農特產中心外,並已著手規劃相關鄉鎮之農特產中心。從被告甲○○工作之範圍,非僅限於原木之處理,已著手於相關農特產中心之規劃興建,而上述規劃及興建費用,須相當費用之支出,本為自明之理。

㈣綜上,被告甲○○請求農委會補助經費之範圍,所提請求補助之函件,固為參

酌之依據,但被告甲○○之實際工作範圍,更應審酌。其辯稱關於經費之運用,並未明確細分係「處理」或「規劃設計」用途,除原木之處理外,尚包括規劃、設計等作業之費用,即可採信。退步言之,再造中心依四方合約,接受重建會之委任,辦理俄羅斯原木之處理、規劃、興建,並非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其由農委會建請「重建基金會」補助之款項,也不屬經辦工程之對價。縱公訴人認被告甲○○於請求補助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均未提及規劃、興建,名實不符,僅涉及再造中心是否依誠信請求補助,無關工程款項浮報價額之問題,亦應辨明。

集集農特產中心之興建,係依四方合約而為:

㈠依前述「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救災用林材處理事宜會議記錄」會議結論載明「

規劃使用對象如下:(1)南投縣之田園小學教室(2)南投縣轄區興建十三處農產品銷售站(必須規劃有停車場、廁所等設備)(3)南投縣十三個鄉鎮市各興建一處民眾活動中心(4)台大實驗林管處復健工作第二項及第三項興

建地點之選定,由鄉鎮公所及農會決定,並建議以主要觀光景點之道路兩旁為佳。興建後之建築設備屬公共造產,各鄉鎮公所及農會應自動自發加以維持」等語,足見關於農產品銷售中心之興建地點係由鄉鎮公所自行決定,而非由南投縣政府決定並辦理發包。此從證人乙○○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並沒有與南投縣政府商量,由於九二一地震後南投縣政府已焦頭爛額,所以我們是決定在南投縣蓋農特產中心,以推展重建發展觀光事業。」、「(集集農特產中心建造過程)災後重建若要四平八穩的依一定程序來作,可能緩不濟急,當初四方合約是將原木處理興建交給甲○○,南投縣政府是監督單位,由於農委會是認養集集鎮,與集集鎮長密切配合,集集鎮在重建過程中也很積極,我也顧及俄羅斯的誠意及雙方交流,所以在集集鎮先建農特產中心,以彰顯該國的善意用以促進兩國之交流,所以事先南投縣政府並不知情,但南投市農產品銷售中心是甲○○規劃的」等語,足證被告甲○○於興建前確曾知會四方合約之另一監督者即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委會農業組之乙○○。

㈡上述集集農特產中心之興建模式,即係四方合約之監督者之重建會(甲方)主

導下,與受委託者再造中心(乙方)合意後,未知會四方合約之另一監督機關南投縣政府(丁方)逕行施作下之產物,甲○○於興建前,未知會南投縣政府,依前述合約,固有未當,但尚不涉及擅自動用木材之問題,公訴人以被告未經負督導責任之南投縣政府同意,擅自動用部份木材於興建集集鎮農產品銷售中心,亦與事實不符。

此外,被告確曾與聯美公司協議互易木材,亦經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卷第一一二頁),並有集集農特產中心工程合約所附材料轉換表附卷可參(見證十四)。且以木材興建建築物,性質上不可能該建築物之每一部位均使用同一種木材,被告甲○○於規劃興建建築物,與丁○○協議互易部份木材,其過程並無任何不法,亦附此敘明。

肆、總結前述,本件俄羅斯捐贈我國之原木,其處理方式於重建會農業組召集之四方會議即已決定其處理方式,即原木交由再造中心處理,並規劃興建南投縣十三鄉鎮各一所田園小學、農特產中心、民眾活動中心。依四方合約之規定,南投縣政府僅為監督者,負責定期回報並統計原木使用於各項建設之狀況,並不負擔任何原木處理及興建之費用。惟嗣因再造中心未順利募得款項,同時高雄港務局搬離原木之請求,催促再三,因而尋求向南投縣政府借支之方式來紓困。借支後,再造中心,尋求農委會補助,經農委會提交「重建基金會」討論的同時,又因新舊政府交替,致原本擬由「重建基金會」撥付之補助,轉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政府之九二一震災急迫性轉款墊款辦理歸墊,南投縣政府計劃室於辦理歸墊並撥款時,尊重主計室之意見,辦理議價手續。南投縣政府因借支於前,復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之特殊性、急迫性專款墊支,因此二重因素,使南投縣政府於四方合約所定位之監督者角色越形模糊,加以南投縣政府先後於辦理借支、撥付補助款之同時,同時簽訂名為「原木處理委託」契約,外觀上南投縣政府幾乎取代重建會成為原木處理之委託者。而公訴人認定之犯罪事實,就上述事件之緣由,未審酌:

㈠計劃室主任被告戊○○借支再造中心原木處理費用之背景因素。

㈡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再造中心簽訂名為原木處理委託契約其實質內容為借支。

㈢南投縣政府於行文農委會請求補助之過程中,並非請求補助之主體,被告戊○○依被告甲○○之傳真行文農委會,不過為請補助之協力行為。

㈣另依四方合約之約定,被告甲○○不僅須處理原木,復須負責規劃興建。其受

委任非屬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而被告甲○○於完成原木處理後,亦已著手施作。

㈤農委會請求重建基金會補助,改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政府急迫性墊款墊支之轉折。

㈥南投縣政府就原木處理事件之始末,僅為原木處理費用之借支者,嗣後行文農

委會請求補助,不過為借支償還行為之延續,並不涉及任何工程之定作、勞務之委任,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等因素。

僅從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簽訂名為「原木處理委託契約」及被告甲○○於請求農委會補助之文件僅提及原木處理費用之片斷事實,遺漏了許多足以說明以上片斷事實間之因果機轉的關鍵事實,未從通觀全局之觀點來審視,以致於在判斷上失真。綜上,被告戊○○就上述原木之處理,僅基於原木快速處理,而借支予再造中心,並無圖利被告甲○○之意圖,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甲○○依四方合約非但已完成原木之處理,並已著手原木用途之規劃興建,並無於經辦工程中浮報價額之行為,即與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述本院對認定事實之判決先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告訴人即昇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光助以昇旺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因向南投縣政府標得「國姓鄉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茲因王志忠是南投縣政府之「顧問」,故於上開工程之投標文件所附「傳統大木作營建工法」諮詢參考名單中,只有王志忠有附電話,其他人則為大學教授,故昇旺公司為了趕工,不得已將大木作部分工程分包給王志忠;且事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受南投縣政府通知至計畫室開會,於會中被告戊○○下令昇旺公司要先付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趕工成本提高三十五萬元等款項予王志忠,會議中戊○○並同意保證王志忠大木作工程部分如期完工,惟事後王志忠違約等,因認被告戊○○涉有圖利他人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業稅法且與本件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即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五七號案件)。

然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之被告戊○○前開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併辦部分應退還公訴人另行依法辦理。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周 玉 蘭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