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三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日,明○○里鎮○○○段二八之
三、二八之五地號(原部分暫編為假一二一○地號)土地係係山坡地保育區國有未登錄地,竟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購租手續並未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許可,仍向庚○○購買庚○○所竊佔(已逾追訴期間)之暫編為假一二一○地號土地約二公畝,嗣後又意圖為其不法利益,佔用附近之其他土地二千九百六十平方公尺,擅自在該地上種植荖花、蔬菜,並搭蓋工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佔、故買贓物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等犯行,辯稱:伊向庚○○承購假一二一○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時,不知該地係屬國有土地;而其餘佔用部分,則經己○○讓渡耕作權而來,事後亦以姊夫丙○○名義申請租用並繳納使用費,伊佔用該範圍之土地並無贓物之認識,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故買贓物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訊問(下稱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會勘紀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員丁○○、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承辦員戊○○、水利課承辦員壬○○、地政科地用股承辦員乙○○、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承辦員李登發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年二月十日起,先後在坐○○里鎮○○○段二八之三、二八之五地號
之國有土地上種植荖花、搭建工寮、水池等地上物,佔用土地面積共達○‧四三一七公頃(不含空地部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會同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會勘無誤,製有現場會勘記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按修正前(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具有竊佔之性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一百公尺以上者。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之條件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此觀之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自明。故在未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列為山坡地之前,所為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行為,自不能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本件縱認被告之竊佔犯行屬實,然其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年二月十日,而竊佔行為係屬即成犯,爾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惟上開西塔山段二八之三、同段二八之五號土地,乃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始辦理第一次國有地登記,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補辦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補辦編定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六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人工抄錄版)、土地登記謄本(電腦登錄版)各二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土地係經被告佔用行為完成後始經公告劃定為山坡地,被告行為時,該範圍之土地仍非所謂之山坡地,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無適用該法條處罰之餘地,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被告佔用上開土地之事實,是否得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第三百四十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處斷,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本件伊所種植荖花、搭建工寮、水池等地上物之土地範
圍,其中面積約二千平方公尺即原暫編為西塔山段假一二一○地號土地部分,係於八十年二月十日,與庚○○以一百萬元訂立耕作權買賣契約承購而來,至於其餘佔用之土地範圍,原亦經暫編西塔山段假一二六○之二地號,係己○○早於六
十、七十年間即向南投縣政府承租耕作,伊則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後,與己○○訂立耕作權讓渡契約受讓承租人地位,並以姊夫丙○○名義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繳納租金等語綦詳,且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依南投縣政府留存之河川公地登記表所示,確有己○○承租西塔山段假一二六○之一、之二、之三等河川公地紀錄登記在案地等語明確,並提供南投縣政府南港溪、眉溪河川公地登記表一本可參、復有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各一紙、南投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使用人己○○)三紙、同上使用費繳納聯單(使用人丙○○)三紙在卷可稽,又將前揭現場會勘現場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經與依同比例放大之河川公地圖籍互核對照結果,被告所佔用之土地範圍,確包括西塔山段假一二一○、假一二六○之二地號之河川公地,足見被告前開供述,尚非無據,聲請意旨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所佔用假一二一○地號以外之土地,原先並未編列地號云云,誠屬有誤。是本件自應就被告分別承繼自前手庚○○、己○○而佔用土地(即該範圍所暫編為⑴假一二一○地號、及⑵假一二六○之二地號),其前手之占有權源為何,被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贓物之認識等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被告佔用範圍原屬暫編為西塔山段假一二一○地號部分:
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該假一二一○地號土地係伊向庚○○承購耕作權而來,買賣之初不知庚○○未向政府承租,直至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始知為河川公地等語在卷,且證人庚○○於調查站訊問中證稱:該筆假一二一○地號土地係伊父親早於日據時代即開始耕作,父親過世後由伊繼續耕作,伊曾數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用,惟始終未獲核准等語,是以被告係於庚○○佔用土地行為完成後,始與其訂立契約承購耕作權,核其行為,僅涉及是否明知庚○○竊佔土地仍故予買受而犯故買贓物罪嫌,要非謂其承購行為即屬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參照)。又證人庚○○經本院傳、拘無著,無從進一步釐清其與被告當時之交易情形為何,惟其於接受調查站訊問之證述中,並未一語提及是否將土地未經核准許可使用乙情令被告知悉,況依庚○○所書立之檢舉書(檢舉被告違章建築)、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及於民事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庚○○訴請被告返還假一二一○地號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中,庚○○猶一再指稱對於該筆土地具有合法佔用權源,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檢舉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八七號卷內可佐,是以,在庚○○本人主觀上均認為其擁有合法耕作權利之情況下,豈有期待身為交易相對人之被告知悉該地屬於國有土地而係庚○○竊佔所得贓物之理。再者,該土地於八十年間尚未登錄為國有,在公示性欠缺之情形下,亦難認定被告知悉土地為河川地之事實,率而推論被告知悉未登錄之河川地即屬國有,而有何贓物之認識,要屬無疑。
㈣被告佔用範圍原屬暫編為西塔山段假一二○六之二地號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苟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且法文之「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二字,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他人」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係以一百六十五萬元之代價,自己○○處受讓西塔山段假一二○六之一、之二、之三等三筆土地經核准許可之耕作權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己○○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三紙在卷可考,雖己○○所提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影本之「地號欄」遭南投縣政府公印文遮蔽而不甚清晰,惟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因本件所涉及之河川公地經多次土地流失,附近堤防位置亦多有變動,故同一範圍之河川公地暫編之假地號亦有隨之更迭之情形,且依過去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堤防附近之土地亦得申請許可耕種等語明確,並有前揭南投縣政府南港溪、眉溪河川公地登記表可參,復依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利三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河川公地圖籍相關地號面積概算結果,西塔山段假一二六○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即編號C、D、E)及周圍未編定地號土地(即編號F、G)面積合計約二‧四七三六公頃,此與上開己○○使用費繳納聯單所載使用面積二‧四八○○公頃相去甚微,堪認被告及己○○所言非虛。次查,關於己○○向南投縣政府承租河川公地西塔山段假一二六○之一、之二、之三之時間起迄為何?被告與己○○訂立契約之際,是否仍在己○○核准使用之期限內等情,固因時日久遠復歷經河川公地管理機關變動(前為南投縣政府,後為第三河川局)及相關清冊之移交後,已查無此部分書面資料供審酌,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投府工水字第九○一二○○○八號函、第三河川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二○二一○四號函在卷可稽,然此一不明之事實,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既以一百六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土地使用(占有)人己○○承購耕作權,堪認其佔用上開土地之始,主觀上顯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亦非乘他人(即原土地使用人己○○)不知之間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至為灼然。況縱認被告與己○○訂立契約之際,已逾己○○核准使用期限乙節屬實,然己○○既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土地使用獲准在案,縱其有於核准期限屆滿後未再予申請延展仍繼續使用之情形,惟其使用土地之事實既為河川公地管理機關所明知,則其無權占有使用該河川公地之行為,僅屬管理機關應對其請求返還土地之問題,與前揭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承租之土地亦非己○○竊佔所得之贓物,被告自無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之餘地,亦甚顯然。
㈤又被告供稱:伊與己○○訂立耕作權讓渡契約後,即以姊夫丙○○之名義繳納使
用代金,顯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核與證人丙○○證稱情節相符,雖經向第三河川局函查結果,丙○○獲准許可使用之河川公地地號為假一一九八之一,使用期限為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積為一‧二○九六公頃,乍看之下,似與本件被告佔用土地無涉,然於丙○○上開核准期間內,南投縣政府竟重複核准案外人黃文玉使用同一地號土地,且面積僅為○‧○二七○公頃,有第三河川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水利管字第○九○五○一○一一一
號函所附南投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一份、南投縣埔里鎮河川公地使用登記卡四份附卷足參,且經本院自第三河川局所調閱之河川公地圖籍所載同一筆土地,竟分別編列假一一九八之一及假一一九○兩組地號(參見本院卷附第三河川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水利三管字第○九○○二○二一○四號函附之眉溪河川公地圖籍第四七號),又證人壬○○證稱:「(問:關於假一一九八之一地號之核准情形為何?)依照黃文玉及丙○○的核准資料來看,兩者的面積相差甚多,地目不同,且核准時間有重複,應該是不同地點。(問:為何在河川公地同一範圍土地分別登載一一九○及一一九八之一地號?)可能是筆誤,原始的地號應該是假一一九○地號才是,我今年提出的資料(即前述南投縣政府河川公地登記表僅有假一一九○地號,並無假一一九八之一地號登載),大約是在七十七年或七十八年清查後登記的,以丙○○案核准面積達一‧二○九六公頃看來,很有可能是己○○申請的附近土地,但實際位置已無法確定。」(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復經與前揭河川公地相關地號面積概算比對結果,圖籍所載假一一九○地號面積(即編號A部分)為○‧○六八七公頃,與黃文玉核准使用面積較為接近,是被告及證人丙○○所言,應堪採信,準此,苟被告自始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當無另行申請繳納使用費之理,況在現存書面資料記載前後不一且多有矛盾之混亂情況下,該管承辦人員尚僅得憑個人之承辦經驗臆測推知事實真相,足見主管機關對於河川公地管理不彰致衍生日後歷經占有人之更迭即無法確知現占有人是否具備合法使用權源之疑義,實有重大缺失而難辭其咎,又如何將此一事實不明之舉證責任推由被告承擔而令其蒙負刑責?
四、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佔用上開土地之行為無從論以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處斷,亦與刑法竊佔及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竊佔及故買贓物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不當,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吳 佳 薇法 官 劉 敏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