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常業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參年。
丙○○共同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參年。
扣案之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開始執行現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二人猶不知悔改,均基於常業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盛全」之男子所開來之車輛,俱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被查獲止,多次在乙○○所承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股坑巷十之十三號之養雞場內,加以寄藏並拆解成零件,再將拆解後之零件交付予「盧盛全」,葉、廖二人則向「盧盛全」收取拆解工資,以每拆解雙B(按即BMW、BEZ車輛)進口車一輛,可得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拆解國產車一輛,則可得一萬五千元,所得按參與拆解人數由其二人或與「盧盛全」三人均分。其間二人共同收受並拆解贓車達二十六輛之譜。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前開養雞場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已遭拆解車號00|三八三七號自小客車之全部零件、車號00|六一九六自小客車之部分零件、帳冊三本(二大本、一小本,其中一大本發還後已滅失)車台支撐架八具、電鑽乙具、電鋸乙具、千斤頂乙具、拆解車輛工具乙批、磨砂輪機乙具(均已發還,現已滅失)。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右揭共同寄藏,並拆解車體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但辯稱伊等不是常業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所涉本案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常業竊盜起訴(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案件審理判處無罪確定,另涉常業贓物部分退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由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三八六號受理即本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對前開共同寄藏並拆解車體二十六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與丁○○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案件(按即被告二人原被以常業竊盜起訴)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當時查扣之已遭拆解車號00|三八三七號自小客車之全部零件、車號00|六一九六自小客車之部分零件、帳冊三本(原為二大本、一小本,其中一大本於前案無罪判決後發還,已滅失,另一大本、一小本嗣經被告乙○○提出於本院後扣案。)
車台支撐架八具、電鑽乙具、電鋸乙具、千斤頂乙具、拆解車輛工具乙批、磨砂輪機乙具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卷可稽,前開帳冊其中封面為「二○○一中國時報系」之帳冊中有「金吉V6等」二十五部車輛代號及可獲得之代價各為五千、一萬五千、七千五百元不等之記載可證,另一部車輛為現場查獲之車牌號碼00∣三八三七號車輛,共計二十六部,有前開帳冊及已遭拆解車號00|三八三七號自小客車之全部零件扣案可稽。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並未以前開犯行為常業,按常業贓物罪,係以犯贓物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而資以維生者而言,至其兼營他業與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約半年期間即寄藏贓車二十六部,並加以解體欲向「盧盛全」收取拆解費用達數十萬元,有扣案之大本帳冊可證。況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間之日常生活開銷,均另以扣案之小本帳冊為記載,顯見被告二人於此期間係以犯贓物罪為常業。被告乙○○雖提出在職證明書,依前開說明,並無礙於其常業犯罪行之成立,故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右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乙○○、丙○○均有贓物案件之素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開始執行,現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二人以犯贓物罪為常業,且情節重大,認有併予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皆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三年。扣案之帳冊二本為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且為供犯本件常業贓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原扣案之帳冊一本於發還予被告後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另原扣案之車台支撐架八具、電鑽乙具、電鋸乙具、千斤頂乙具、拆解車輛工具乙批、磨砂輪機乙具,被告二人均陳稱非其所有,綜觀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前開原扣押物品為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