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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己○○夥同丙○○(未經起訴),基於營利意圖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

四、五月之某日夜間,由丙○○自行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之租屋處,共同聚集乙○○、戊○○、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共計約五、六人,以筒仔麻將、骰子等為賭具(未據扣案),由賭客輪流作莊,並約定莊家或賭客每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即由己○○或丙○○抽頭三百元之方式聚眾賭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第三一四九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至該處僅單純參與賭博,並未抽頭,實際上係由丙○○、乙○○二人抽頭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第三一四九號詐欺案件(下稱前開詐欺案件)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分別指訴、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前開詐欺案件被告)戊○○於該案件偵查中、及本案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一致證稱:己○○與丙○○係抽「03」(台語發音),即以一萬元抽三百元之比例計算抽頭金額等語互核相符,被告己○○雖以:因戊○○懷疑當日係由伊設局詐賭,始誣指伊有抽頭營利之行為云云置辯,惟戊○○上開證述內容對其本身亦屬不利(即坦承自己之賭博犯行),徵之證人並無為設詞誣陷被告反使自己陷於刑事訴追之理;又戊○○因賭債借款紛爭,經被告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列為前開詐欺案件之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按,然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與同案被告乙○○自屬利害衝突之相對立關係,實無於該案件偵查中附和乙○○之詞誣指被告己○○之理。況被告己○○自承:伊與戊○○係多年好友等語不諱,如戊○○主觀上果有捏造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動機,豈有捨誣陷前開詐欺案件告訴人乙○○之機會,反而指證與其並無夙怨之好友(即被告己○○)涉嫌抽頭營利之理?是證人戊○○前開證詞,堪信為真。雖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調查中證稱:當日係己○○帶伊前往丙○○之住處賭博,乙○○、戊○○、及丙○○均在場,但伊不知道係何人抽頭等語在卷,是證人甲○○上開證詞僅證明其屬當天賭客之一員,尚無以推論被告己○○並無抽頭營利之事實,要屬無疑。又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中證稱:伊所承租之大同街三四號住處僅供一般住家使用,偶爾己○○、戊○○有在該處小賭一下云云在卷,惟丙○○提供上開場所且與被告己○○共同抽頭聚眾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供承:丙○○確有抽頭等語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乙○○、證人戊○○分別供明、證稱在卷,堪認丙○○上開證述內容,核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綜上,被告己○○之辯解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己○○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目的、方法、聚眾賭博之規模尚非龐大、其犯罪情節之輕重、抽頭營利之多寡、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雖被告己○○聚眾賭博之犯行明確業如上述,然尚乏證據證明供賭博所用之筒仔麻將、骰子等賭具係被告己○○或共同正犯丙○○所有,且上開賭具均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持有、票面金額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號:BC—0000000號、發票人:林欽泉、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號)一紙,係戊○○交由丙○○轉交予被告乙○○,供戊○○償還借款之用,且被告乙○○貸與戊○○之該筆借款乃用以清償賭債。又被告乙○○收受上開支票後,復持之至丁○○之花店,要求戊○○、及丁○○(己○○胞弟)分別於上開支票背書,以擔保該筆票款之支付能力。詎被告乙○○屆期提示支票,竟因印鑑不符致遭退票,乙○○不甘債務未能順利受償,雖明知上情,仍隱匿借款乃供清償賭債等事實,而基於使戊○○、丁○○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戊○○、丁○○二人向其借款故意不清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戊○○、丁○○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且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認誤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意圖,辯稱:戊○○持己○○所交付之支票供作向伊借款之擔保,復由戊○○、丁○○在支票上背書,然該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印鑑不符致遭退票,且戊○○、丁○○均拒不還款,伊乃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認為渠等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並無誣告他人之意圖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戊○○交付上開支票係供賭債清償之擔保,而戊○○、丁○○並無另行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然被告於偵查之初竟隱匿上情,顯有誣告意圖,及戊○○、丁○○、己○○及丙○○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受理申告案件訊問中,對戊○○、丁○○提出告訴,其告訴內容指訴戊○○、丁○○二人向其借款,並以載有渠等二人背書之支票一紙提供擔保,詎其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七一一號卷附訊問筆錄及同卷所附支票(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可稽。次查,被告乙○○持有之上開支票,係案外人林金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所簽發供支付貨款(客戶名稱不詳)之用。該支票迭經各執票人輾轉流通於交易市場上,嗣經同案被告己○○自案外人陳清松(音譯)處收受供清償借款後,再交付戊○○供作私人借款之擔保,末由戊○○交由丙○○轉交被告乙○○收執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中供稱:該支票係己○○交給戊○○,戊○○再交予丙○○,伊則自丙○○處取得等語、同案被告己○○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伊早先即陸續向戊○○借款,然因無力償還,乃以自友人陳清松處取得之支票一紙交予戊○○供擔保等語不諱,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人丙○○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欽泉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經營電子公司,簽發支票均供支付貨款之用,然並不認識己○○,亦未曾簽發票據予南投人士,可能因公司會計蓋錯印章導致印鑑不符,且嗣後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存款不足始遭拒絕往來等語綦詳,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彰南中字第一八三三號函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見被告乙○○於前開詐欺案件之指訴情節,並非全然由其自行虛構。

㈡又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之某日夜間,應同案被告己○○之邀,前往南投縣

南投市○○街○○巷○號丙○○租屋處賭博,且於當日賭局中,將自身攜帶之現金二十多萬元全數輸完,戊○○為籌措賭資乃向丙○○借款,然丙○○因資力有限,遂當場再向被告乙○○調借約三十萬元之現金支應。嗣後戊○○乃交付前揭支票予丙○○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丙○○再將支票轉予被告乙○○(即該筆款項實際貸與人)收執。被告乙○○得知支票乃自己○○處轉手而來,且係第三人所簽發(即俗稱之「客票」),唯恐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即於收受支票後某日,偕同丙○○、己○○、戊○○前往丁○○所經營之花店,當場要求戊○○、丁○○分別於該支票上背書以擔保票款支付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中供稱:戊○○持該支票向丙○○或乙○○籌借現金以清償賭債,然因支票係伊交予戊○○,丙○○乃要求伊胞弟丁○○在支票上背書等語甚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為何背書?)丙○○要我背書,我有問我哥己○○,他說他缺錢,我因為我開店比較保險,要我背書,‧‧‧我只是基於兄弟情誼才背書,‧‧‧(問:這張票被退票後,乙○○有無來找你?)他有告訴我票被退票,並叫我負責,不過我認為這件事跟我無關,(我)不願意處理。」(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乙○○是否明知該張票是你用來償還丙○○之賭債?)是。情形是我向丙○○調錢,再由丙○○轉而向乙○○調錢,我未直接向乙○○借錢,而乙○○亦知這張票是己○○交給我,要用來還我的借款,後來為了擔保支票票款兌現,才要求我和丁○○背書,而丁○○從未參與賭博,‧‧‧」(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乙○○確係透過丙○○貸放資金予戊○○,且戊○○、丁○○應被告乙○○之要求,分別於上開支票背書以擔保票款支付,足見戊○○、丁○○二人與被告乙○○間,尚非全無表彰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

㈢查民事債權人因債務未受清償,動輒對債務人提出詐欺告訴(自訴)之案件,於

刑事實務上屢見不鮮。債權人以刑事程序為手段,藉以達成逼使債務人出面解決民事債務之目的,無疑使刑法詐欺罪變相成為債務人之討債工具,曲解刑事告訴、自訴制度之立意,固應遏止,惟究其原因,實乃歸咎於一般民眾不諳法律而出於對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誤解始然,從而,對於僅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債務人固然不得遽以詐欺罪刑相繩,然告訴人是否因此即有誣告之意圖亦應予以審慎衡量,並從嚴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難免故予誇大、渲染,惟如事實確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去不遠,而非告訴人憑空想像、虛偽捏造而來,縱告訴人提出告訴之際,未能詳實交代案情始末、緣由等細節過程,亦難據此即認定告訴人有何誣告之意圖。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乙○○與戊○○間之借貸關係乃基於賭博行為而生,被告乙○○原即不得據此請求履行債務,縱經戊○○、丁○○嗣後於支票上背書,欲以背書人之票據責任代替並擔保前開賭博債務之清償,亦屬脫法行為,揆諸前述判例意旨,被告乙○○仍無從取得請求權等情,固堪認定,惟此乃賭博行為違背法令所衍生之民事上法律效果,僅係債務人得以拒絕給付而不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非謂當事人間之「債之關係」不存在。雖被告乙○○初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際,僅指稱:伊首次借錢予戊○○、丁○○,即因印鑑不符遭退票,且渠等二人均避不見面,因認戊○○、丁○○涉嫌詐欺罪嫌等語在卷,嗣經檢察官簽分詐欺案件偵查,於偵查複訊中,經與己○○、戊○○、丁○○等人對質後,始供出前揭賭博情節之始末,惟其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調查中供稱:伊認為戊○○欠錢不還,而丁○○亦於支票上背書,然遭退票後二人竟拒不負責,始對戊○○、丁○○提出告訴等語明確,堪認其於提出告訴之始,係出於對票據背書人責任之誤解,而認其與丁○○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戊○○確向其借款支應賭資,嗣後則於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上背書以代借款清償乙節,亦屬實情,從而被告乙○○因上開支票印鑑不符致遭退票,而認戊○○、丁○○涉犯詐欺罪嫌,堪認係屬一般民眾對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誤認。且其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因恐牽涉賭博刑責,始隱匿借貸過程所涉及之賭博行為等語在卷,益徵被告乙○○於提出告訴之始,以單純借貸之事實迴避牽涉賭博犯行之細節,顯係維護自身利益之舉。雖因其指訴內容避重就輕致檢察官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初期,難以詳查事實真相,其動機誠屬可議,然尚非謂被告乙○○有何虛捏造假事實以誣指他人犯罪之意圖。

三、綜上調查結果,本件被告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第三一四九號詐欺案件中所為之告訴,事後雖經查明與事實尚有出入,然上開出入既非被告乙○○之故意虛構,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末查,被告己○○、乙○○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戊○○、丙○○及甲○○涉犯普通賭博罪嫌部分,追訴時效均已消滅;又丙○○所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