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結婚),其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㈠乙○○、丙○○(即乙○○之父)、吳義聰(係乙○○舊識,斯時任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三人,並無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代價,向其詐騙可擺平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五號之詐欺案件;㈡乙○○所有位在臺中市○○○路○段○○○號四樓之三之房屋(紫金城)及基地,係其於八十七年間,為蔣孟瑜處理存款購屋事務,竟以高於市價近七百元之價格代蔣孟瑜所購買,違背蔣孟瑜委其處理事務之任務(甲○○因背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事,竟基於使乙○○、丙○○及吳義聰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虛捏事實,略稱:乙○○、丙○○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見其承辦雲林縣元長鄉吳其宗、吳網等之土地變更建地案,於同年三月一日發生糾紛,即夥同吳義聰與之聯繫,並由乙○○佯稱:吳義聰在臺中當司法官,只要將乙○○所有紫金城之房子,由總價四百萬元抬高到七百萬元售出,以三百萬元為代價即可擺平官司,致其陷於錯誤,已交付乙○○三人前揭款項云云等不實內容,接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中、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上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二日收狀),指稱吳義聰對該等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司法官之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列乙○○三人為被告,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二號詐欺案件進行偵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乙○○三人均獲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號、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對當時發生之事均無記憶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調查中坦承不諱,並供承:乙○○
騙伊稱上開房屋之價格為七百萬元,伊為求婚姻美滿,即於三月十二日與乙○○訂立買賣合約書,並如數給付四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係為了氣乙○○藉伊不知國內房地產行情,致伊遭背信罪嫌起訴,方對乙○○三人提出司法黃牛之告訴等語在卷,其中除不動產買賣事宜告訴人知情與否(告訴人堅稱:係被告持伊印鑑一手包辦,細節伊不知情,係被迫簽下買賣合約書等語在卷)之部分外,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先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號、第二○八○號詐欺案件及本件偵查、審理中,指訴(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函二紙在卷可稽。而由上開告訴函所附買賣合約書及存摺影本之記載觀之,合約所示之價金七百萬元,扣除所載告訴人收受款項(四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並不符三百萬元,顯見上開附件所載內容,與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已有未合。再由所附之存摺影本細繹之,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一筆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之轉帳支出旁係載為「支付乙○○利息」,此與買賣合約書之收款附表記載係「付款一部」亦有所歧異,已難信為真。而被告確因違背案外人蔣孟瑜所委任處理事務之任務犯有背信罪,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證人蔣孟瑜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背信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再者,被告所指訴遭告訴人等騙稱可擺平之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五號),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因被告未能履行依約行賄官員並變更地目之承諾,為該案被害人吳其宗發現並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分案進行偵查,有卷附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五號判決可按(被告因該常業詐欺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是被告於此之前,當無認有何須花錢擺平官司之必要。再參以上開房屋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已進行買賣等情已如上述,益見乙○○、吳義聰等人實不可能早於二個月前,即預知被告將遭詐欺案件纏身且進而行騙之可能。衡之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自行與案外人吳其宗、吳網等人在雲林縣客厝派出所達成和解,並表示雙方爾後皆放棄一切民刑事追索,有該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雖詐欺罪屬公訴罪,庭外和解並無免於被告之刑責,然衡諸常情,被告若確有花錢委人擺平官司,豈有再與對造達成和解,額外支出一筆賠償金額之理?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案件,自始即以庭外和解之方式自行處理,要與告訴人乙○○等三人毫無干涉。
㈢末查,依被告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証明書觀之,雖就病名及醫師囑言
欄載有:「精神分裂症、強迫症」「病情尚不穩定,宜長期治療」等語。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上開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五號常業詐欺案件審理中,依職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就被告係於何時至該院就醫、病症內容、就醫及目前治療情形及是否到達無法為訴訟行為之程度等,函詢台中醫院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其中孫中山醫院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中山醫八九川博字第八九0四一七號函覆:「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單獨至本院精神科初診,初診時意識清醒,言談切題連貫,態度尚稱合作,外觀衣著整潔,金髮金眉,從無妄想和幻覺等精神分裂症症狀,注意力、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維能力無明顯異常,於本院神經科安排之腦波檢查中並無腦波異常之發現,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後未再至本院追蹤治療」等語,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五號在卷可按。參酌:①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調查應訊時,條理清晰並坦承犯行,精神上無任何異狀,有卷附調查筆錄可考。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就醫時,精神狀態並無異常已如上述,而被告早於上開就醫時間之前,即具狀誣指乙○○等三人,是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至為灼然。綜上,被告上開辯解,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明知所指乙○○等三人涉嫌詐欺等情均屬虛偽不實,猶具狀加以誣指,其有使渠等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分別向臺灣臺中、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誣告,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告訴狀誣告三人,係侵害單一國家審判權之正當行使,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誣告三人中,其中吳義聰斯時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若其被誣告之事實成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被告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誣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不良,四處誆騙以獲取不正當錢財及利益(其因常業詐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五號判處四年六月已如上述),竟未亟思戒慎警惕,猶濫行誣指人民與司法人員共同涉嫌包攬訴訟,對渠等人格及司法公正超然之形象均造成重大侵害,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月間具狀告訴指稱:「乙○○、丙○○聯手向其誆騙婚姻、賓士車等多項財產及數筆投資後,乙○○竟離家出走,二人共同涉有詐欺罪嫌」等語,而乙○○、丙○○二人,均因被告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告訴狀二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號、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乙○○與被告間,就相關財務、家務事宜迭有爭執等情,有和解書、協議書、存摺及二人電話譯文各一紙在卷可按,堪認二人間確有家事及財務糾紛屬實,被告所指之情應非全然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誣告罪相繩,又此部分事實既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