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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台中市○○○路○段○○○號執業律師,八十四年四月間丁○○受乙○○委託處理乙○○對八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川公司)及順宇建設股份限公司(下稱順宇公司)之債權案件,雙方並簽定委任契約書,丁○○為向乙○○索取較高之報酬,竟向乙○○表示伊願先代墊假扣押等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乙○○遂應允百分之五十之報酬。乙○○並交付八川公司興建唐莊A二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各一份、順宇公司興建順宇華廈C五、D三、E三、E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證本各四份及發票人順宇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編號TH0000000號本票乙紙予丁○○收受,丁○○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具保管條。乙○○於簽定前開契約書後即將印章取回,並向丁○○表示如有需用印章簽署委任狀時,應由乙○○親自為之。乃丁○○竟與戊○○及丙○○(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中)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由丁○○盜刻而偽造乙○○之印章,由知情之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將該偽造之印章盜蓋於委任狀上而偽造乙○○之委任狀,並持向本院聲請查封順宇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五一九之一及同段第五二三號土地上尚未興建完成之房屋而行使之(按丁○○未依前述約定由其先墊假扣押之擔保金,而以乙○○所交付其保管之前述一千二百萬元之順宇公司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參本院八十四民執孝字第一0九0號及八十四年民執仁字第一六00號卷),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誤為係乙○○有合法委任而將前述房屋查封。丁○○又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以乙○○對八川公司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在三百萬元範圍內核發支付命令後,明知其已受乙○○之委託處理乙○○對八川公司之債權,竟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而同時代理八川公司之另一債權人余光輝對八川公司之強制執行案件,並由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查封八川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六五一號、第六五三之一號及第六四六號之地上物且進行拍賣,並以乙○○之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款,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第二次拍賣後由余光輝承受,乙○○分配款為一百七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並由丙○○與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領取同額而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乙○○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號Y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嗣並以乙○○名義冒領該分配款後將之侵占入己。乙○○得知前述八川公司案件業已終結而數度至丁○○事務所詢問此事,戊○○及丙○○均明知實情,惟為免渠等侵占事跡敗露竟向乙○○謊稱該案尚未終結亦未領得前述分配款,丁○○則潛逃出境,乙○○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戊○○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宜斌及簡水生證述內容,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間委託契約書、被告出具之保管條、強制執行委任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案款通知單等件為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四、本件經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受託於乙○○進行收取債權事務,並於本院受理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代乙○○受領分配款,惟堅決否認涉犯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本件乙○○於其所委辦催收債款事件分文未出,系爭一百七十餘萬元分配款中除一百五十萬元為余光輝所支出外,餘為被告自行代墊之款項,而本案係由伊從中協調余光輝及乙○○共同進行債權收取程序,以謀取其等催收債權之最大利益,伊並無任何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簽訂有委託契約書,告訴人乙○○委由當時仍充任律師之被告丁○○代為索回先前繳付予順宇公司及八川公司購屋款項事宜,而依乙○○與被告所簽定之委託契約書中第二條載明,被告為處理前揭受託事務,有權代理乙○○為一切法律行為,如發函催討,進行訴訟,強制執行,和解,代收款項及其他達成任務之行為,其契約內容雖未載明可代刻乙○○印章,然查乙○○所書立之上述授權事項,無一不需要乙○○之印章始得進行,而本件乙○○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委託丁○○處理前開債權案件,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領取分配款止,前後時間將近二年,且是段期間內,乙○○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自承前後去過丁○○事務所約二十次,是去問案情進度,那時伊也問過銀行,知道案子快結案了,所以問丁○○錢何時下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案件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簡水生亦證稱:乙○○曾要問案子的結果,有問該筆款項下來了沒有等語(參同上案件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乙○○確已知悉其委託丁○○所辦理前述債權催收案件皆已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無訛。至乙○○雖一再指稱簽訂委託契約時未授權丁○○代為刻章,並告知丁○○若要用章隨時會配合等語,然乙○○前述授權範圍均需使用其印章始得進行,已如前述,倘無使用乙○○之印章進行前開非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則自始即無程序進行可言,亦無乙○○所稱錢(指分配款)何時下來之問題;再者乙○○供稱簽委託契約時不同意留下印章,並向丁○○稱要用印時伊會配合過來蓋等語,是核乙○○之用意,無非是要了解並監督委託案件何時開始與進行之過程,準此觀之,乙○○實無於簽約當時交付丁○○八川公司興建唐莊A二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各一份、順宇公司興建順宇華廈C五、D三、E三、E五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證本各四份及發票人順宇公司、面額一千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編號TH0000000號本票乙紙等物之必要,蓋上開證物之不可替代性遠較印章為重,而乙○○卻又將上述證物交予丁○○保管,顯難達其欲了解控制委託案件何時開始與進行之目的,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顯見乙○○於委任時,就契約所載丁○○有權代理乙○○為一切法律行為,如發函催討,進行訴訟,強制執行,和解,代收款項及其他達成任務之行為,應已含有代刻乙○○印章並使用於上述授權範圍之內無誤,尚非僅係乙○○所稱其不懂法律程序所得涵蓋,是丁○○顯無偽造印章情事,從而被告丁○○囑戊○○以該印章蓋於委任狀上,並持向法院辦理在授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至證人陳宜斌與簡水生固一再證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丁○○留下印章等語,然渠二人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立委託契約時被告戊○○有無在場之證述,所言即不相符(參本院同上案件審理時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渠二人均證稱當日係在向上南路三二九號與乙○○、一名楊先生先到熊貓帝國一樓之永春房屋仲介公司後,再一起去找丁○○等語,然查上開大樓一、二樓係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辦理保存登記完畢,有建築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查,故斯時是否有證人所述之該仲介公司,自不無可疑,是該二名證人之就簽立契約及事後曾詢問被告戊○○、丙○○等之證述內容,自難遽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稽。經查,戊○○固有將系爭國庫支票提出交換並領款使用之事實,然依爭契約約定內容觀之,丁○○應於為乙○○處理事務中「自行負擔所需勞費」,且有權為乙○○代收款項,被告應得之報酬則於結算時從代為受領之款項中,逕行扣抵。依此約定,堪認被告代收款項應無庸保管原物,僅須於結算後將扣抵之餘額依約如數交付與乙○○即可。且查被告斯時為執業律師,對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分配款,均依法簽發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乙節,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就該領得分配款之國庫支票囑戊○○代為領取後予以輾轉利用行為,當係本於上開委託契約所賦予之代收款項及處理事務須自行負擔勞費等約定而為之,故被告主觀上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依丁○○受乙○○委託辦理案件之經過情形觀之,本件被告丁○○受託之事務乃係催收債權,並非單純受託辦理強制執行,而其等約定之催收方法不限於強制執行(參委託契約第二條)。被告可以為一切催討之法律行為,及其他達成任務之行為,因此判斷受託事務已否完成,契約雙方當事人是否應結算催收所得債款及受託人應取得之酬勞等,應以全部委託事務終了時間為斷。本件被告在系爭強制執行部分程序完結之後,仍繼續辦理八川公司乙案之異議之訴,自不能僅以乙○○託被告辦理強制執行之角度觀察,認既然已承受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債權催收也已結束,應同時進行結算。又被告在被告代理余光輝承受前,即已告知乙○○承受拍賣標的物價金非伊所有,僅是為取得建物依法律程序所必須之手段,而八川公司案之工地須以取得建物並繼完工出售才有利可圖之計劃,此經證人余光輝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0號案件

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被告與余光輝有此協議(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0)甲○雲紀仁聲他八一字第一六九九二號函附偵訊筆錄錄音帶譯文),足見告訴人斯時不無默示同意以此方法取回先前繳交之屋款情形。復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乙方(丁○○)為處理前項委託事項,有權代理甲方(乙○○)為一切法律行為,如發函、催討、進行訴訟、強制執行、和解、代收款項及其他達成任務之行為;乙方應得之報酬為取回屋款百分之五十內容觀之(參委託契約條款第二條、第五條),乙○○係利用余光輝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由余光輝承受取得建物所有權繼續興建,俟該工程完工售屋完畢結算後,得以共同分配利潤,滿足債權,為其委託之最終目的,其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程序,顯非債權之最終程序,是上開對八川建設公司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了,丁○○亦代乙○○領取執行分配款,惟就其約定「售屋」後始分配利潤滿足債權之最終目的觀察,目的仍未達成,須俟該工地完工後依「售屋」所得結算且利潤分配完成,債權始得真正實現。而查余光輝之承受案因簡獻清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未能終局確定,是於本院核發執行分配款迄至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終結前,雙方委託契約所載之條件顯尚未成就,被告因而於斯時未能與乙○○結算,並將領得之款項扣除相關費用交付與乙○○,顯係因雙方委任事務未屆結算時期,尚未終了之故。從而,丁○○於未經結算前,雖無逕自所收取之款項中扣抵報酬之權利,然系爭丁○○代乙○○所收取之款項在未經雙方結算前,該分配款依乙○○與被告間委託契約及被告、乙○○、余光輝三人間之協議合建售屋獲利約定內容,顯亦非屬告訴人單獨所有,告訴人於未經結算前,自亦無逕請求丁○○交付系爭支票之權利。據上,被告領取系爭國庫支票斯時,尚須遂行後續之債權收取任務,則其逕將該分配款支票兌領使用,主觀上顯乏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難認已該當於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

(三)至被告同時受託於告訴人乙○○及案外人余光輝二人進行催收八川公司及順宇公司二案件之積欠債款,並利用二人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從中謀取高額之受託費用,其行為於律師職業道德上固屬可議;然被告既已與乙○○簽訂委託契約書,乙○○同意由丁○○以各種可能之方式遂行催收債權事宜,嗣且默示同意以由余光輝承受拍賣標的物合建出售方式索回更大之債權利益,則被告於乙○○與余光輝二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分別主導由余光輝參與乙○○主執行事件之分配,乙○○則參與余光輝主執行事件之分配,並代為取回乙○○及余光輝二人債權後從中索取高額之受託費用,被告所為實難認該當於背信、詐欺之罪責。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容有合理懷疑,依首揭條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