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計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罪,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獲不起訴處分後,本應依法釋放,不料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竟將聲請人轉送台東泰源職訓三總隊管訓,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結訓,合計遭羈押及不當管訓期間,計一一六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每日按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支付,計應賠償三百五十萬四千元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六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受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八日始開釋移付矯正處分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一八號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八日受羈押(核計五十六日)等語,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五十六日,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害時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十九萬八千元。
四、至聲請人自獲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又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並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結訓離隊等情,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七七)嶺勝字第五○四號函影本附卷可證明。而上述矯正處分,乃因聲請人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所施予者,亦有南投縣警察局七十四年三月八日(七四)刑一字第七二八九號函影本附卷得證實,是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受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乙節,縱係屬實,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