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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未予折抵感化處分執行期間,及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合計壹佰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嗣於三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39安潔第二五二七號判決判處交付感訓一年,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送執行,依法應執行至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刑期屆滿釋放。詎聲請人甲○○經執行完畢後,並未依法釋放,而繼續違法執行至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予以釋放,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請求賠償六十三萬五千元,及妻兒因此所致之損害二十萬元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羈押同係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手段,其期間自應併入刑之執行期間予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即分別定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及「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之規定。雖上開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並未規定及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未予折抵感化處分執行期間之情形,且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及保安處分執行法亦無如上述執行折抵羈押日數之規定,惟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如未於執行時予以折抵,該羈押實與對人身自由違法之侵害無異,揆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對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捍衛人身自由權利之意旨,應認此種情形乃立法之缺漏,其因此遭受損害者,得依新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始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本旨(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叛亂案件遭逮捕,嗣該案於三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三九安潔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交付感訓,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志厚字第七四四號書函、及(39)安潔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函查聲請人遭羈押之起迄日期結果,聲請人因涉叛亂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亦有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及軍管區司令部海岸巡防司令部案卷銷燬清冊可稽,是本院無法得知聲請人究於何時開始遭受羈押,惟此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負擔,自應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日期即三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為其遭受羈押之始日,附此敘明。

三、綜右所述,聲請人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未予折抵感化處分執行期間,受羈押九十六日(三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又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計三十日,合計一百二十六日,且此部分均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遭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五十萬四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其妻兒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二十萬元,於法不合,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慧敏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