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乙○○
甲○○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丙○○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二年度安度字第六三四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之父丙○○於戒嚴時期因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五月八日起,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至四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於看守所內病逝,嗣經該部以四十二安潔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共計受違法羈押二百五十四日,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惟得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立法者所以明訂此一限制,係因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而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即不在適用之列,此屬合於憲法之立法裁量決定,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明揭,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雖確曾自四十一年五月八日起,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等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並於四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病逝於該部看守所,有九十年六月六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志厚字第一六四三號函附之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然被繼承人丙○○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等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予以羈押後,業經該部於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四一安澄字第三三四三號叛亂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在案,亦有前開函文在卷足參,雖上開案件因被告丙○○死亡,而獲判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經該部調查結果,除有上開「參加匪台灣民主同盟」大甲支部之涉嫌叛亂罪名外,尚因其於台灣光復之初,收受日本人所贈與之炸藥六個、子彈十五發,未向政府登記而私自持有,而另以其涉犯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此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二年安度字第六三四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則衡諸受刑人丙○○所受羈押之原因,與前述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等各款之情形,本即與有未合;且再參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受不起訴處分之宣告,曾受羈押,然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之立法意旨
,應認聲請人上開所受羈押之原因,尚涉及刑事案件,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要件不符,且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精神,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鄭 智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