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甲○○○
乙○○丙○○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唐楚雄涉犯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乙○○、丙○○之被繼承人唐楚雄經治安機關逮捕交保釋放前,受羈押貳佰壹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一丶按聲請冤獄賠償,須以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雖前開解釋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甫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並未及於辦理自新執行前之羈押,然參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精神,與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且懲治叛亂條例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就辦理自新之規定均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唐楚雄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即遭羈押,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月開釋,受違法監禁而喪失人身自由二百五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賠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甲○○○、乙○○、丙○○分別為受害人唐楚雄之妻子、子女,及受害人唐楚雄業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足佐,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甲○○○為受害人唐楚雄之配偶,乙○○、丙○○為受害人唐楚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法定繼承人,本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聲請賠償,現繼承人之一甲○○○提出本件聲請,其效力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及於全體繼承人,先予敘明。
四、次查,被害人唐楚雄原任職於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檢驗局基隆分局課員,於四十七年二月間因涉嫌叛亂遭法務部調查局羈押訊辦,嗣經調查結果未移送偵查機關審辦,於四十七年九月間交保釋回,並於四十七年十月間於上開機關復職,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標檢(九十)基人字第三五三四號函附之職員動態登記簿、填報所屬人員動態登記報告單、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檢驗局基隆分局所屬人員動態登記彙報冊影本各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參(一)字第九○○三九○一四號函一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參(一)字第九○○七四四九五號函附之簽影本一份、台灣省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府人二字第○九一○○○五五九九號函附之該府四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府人乙字第一三○四八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呈影本所附之復職請示單、調查局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雖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結果,被害人唐楚雄之案卷已逾保存期限,而經該局依規定辦理銷毀,而僅知其於四十七年間曾辦理自新等資料,有該局上開函復資料在卷可參,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係屬行政機關,而行政機關所保管或出具之公文書其證據之證明力可推定為真正,且法務部調查局有關聲請人之案卷既業經銷毀,而查尚有其他行政機關保有相關資料可資憑據時,自不能遽以令聲請人負擔前開案卷銷毀之不利益,而令其查報其他證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所述被害人唐楚雄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四十七年二月間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迄同年九月間始以情節輕微交保釋放一情,堪信為真實。
五、再查,受害人唐楚雄依上開附卷資料可知其受羈押之起迄時期為四十七年二月至同年九月,並未詳載日期,則應以二月平均二十八日,九月三十日之折衷計算以各十四日、十五日計,其共計受羈押之日數以二百十三日計算,是就此部份被害人受違法羈押之事實,洵堪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及地位為農林廳課員,被羈押時年為四十餘歲正值壯年,受羈押期間之總計為七月有餘,及其財產、名譽上所受之損害暨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為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八十五萬二千元。至聲請人雖稱被害人唐楚雄受羈押至四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始獲釋;然依上開台灣省政府函附之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之證明書上已詳載被害人唐楚雄於四十七年九月交保開釋,故聲請人所指被害人被羈押至四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並無證據可供證明,是聲請人就其餘聲請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廿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