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 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代 理 人 柯秋麗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為之投集警交字第九一○○○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日,在集集火車站臨時廣場禁止設攤處擺設攤販,經警以照片舉發受處分人,並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其違規設攤係災區民眾營生之法外權宜措施,而同一地點內有多人擺攤,並沒有每個人都開罰單,況集集鎮公所有向伊收取清潔費用,伊於該地擺攤係經鎮公所允許的,故原裁罰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處(銀元)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此規定之處罰,得由警察機關為之,鐵路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公告禁止擺設攤販之集集火車站臨時出入口擺設攤販,此事實為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證;受處分人雖辯稱公所有向伊收清潔費,伊於該地擺攤是經過公所允許的云云,但查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警員廖敏宏於本院證稱:「公所是有向他們收清潔費,但是依鐵路法規定,該地是禁止擺攤的,公所也有公告該地禁止擺攤,他們應該在攤販區內擺設。那天在那裡擺攤的攤位,我都有舉發且照相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證集集火車站臨時出入口為禁止擺攤之處,受處分人未經允許在站區內擺設攤販,其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據以裁罰,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