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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 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為之投集警交字第九一○○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在集集火車站臨時廣場禁止設攤處擺設攤販,經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並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其違規設攤係災區民眾營生之法外權宜措施,而同一地點內有多人擺攤,並沒有每個人都開罰單,況集集鎮公所有向伊收取清潔費用,伊於該地擺攤係經鎮公所允許的,故原裁罰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處(銀元)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此規定之處罰,得由警察機關為之,鐵路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公告禁止擺設攤販之集集火車站臨時出入口擺設攤販,此事實為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並有取締之現場照片二幀、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集集站委託集集鎮公所經營管理合約一份在卷可證。且查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警員廖敏宏於本院證稱:本件異議人擺攤處所為集集火車站之臨時出入口,異議人違規佔用,該處之前有公告禁止設攤綦詳,並提出現場圖及異議人設攤位置照片十二幀附卷可考,足證集集火車站臨時出入口為禁止擺攤之處,受處分人未經允許在站區內擺設攤販,其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公所有向伊收清潔費,伊於該地擺攤是經過公所允許的云云;然查集集火車站及週遭地區,集集鎮公所九十年度未設攤販區供攤販售物品。惟每逢假日週遭觀光客如織,流動攤販雲集,常阻礙交通及造成環境髒亂情形,集集鎮公所為維護環境整潔並依行政裁量權,於假日期間,向每一攤販每日收取清潔費,雇工打掃維護環境整潔一情,有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集鎮工字第9100012275號函一紙存卷可考,故異議人雖有繳交清潔費,並提出收據為憑,然該收據僅能證明其係用以繳交因設攤所製造環境髒亂之清潔費,尚不足以據為合法設攤在該處之依據即明,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據以裁罰,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