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
移 送機 關 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女 七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為之投集警交字第九一○○○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為駁回之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二七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日,在集集火車站臨時廣場禁止設攤處擺設攤販,經警以照片舉發受處分人,並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其違規設攤係災區民眾營生之法外權宜措施,而同一地點內有多人擺攤,並沒有每個人都開罰單,況集集鎮公所有向伊收取清潔費用,伊於該地擺攤係經鎮公所允許的,故原裁罰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本件係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員警廖敏宏所舉發,依卷附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設攤處擺設攤販販賣冰棒」,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嗣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裁決受處分人應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亦為:「於公告禁止設攤處設攤」,其簡要理由欄亦載明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決,有該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見原裁決書係以受處分人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所擺設攤位」之行為而據以裁決。惟依卷附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之公告,其發文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係在本件行為時間之後,顯非本件行為時所謂禁止設攤之公告;另卷附交通部台灣鐵路局集集站委託集集鎮公所經營管理合約第六項第一款雖載明:「集集鎮公所派人員必須在六十歲以下,並辦理信用保險,同時不得於站內販售貨堆存物品」,然此係該二機關間內部之管理合約事項,亦非所謂對外禁止設攤之公告;證人即舉發之員警廖敏宏雖證稱:「(問:系爭地點是否有禁止擺攤的法令?)有,依據鐵路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則依證人廖敏宏所證,似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鐵路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應處(銀元)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之罰鍰之規定,惟要與本件舉發之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不符。是本件既無禁止設攤之公告,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細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其認事用法具有違誤。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請以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挺 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