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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交附民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丁○○被 告 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在案。玆因認有再行準備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準備程序,並定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洪 挺 梧法 官 孫 于 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