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時速七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證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請求案外人余文賢代為報警,並留在現場,且向到場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除據證人余文賢證述明確外,復有車禍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違規駕車,致肇車禍事故,惟其肇事後,坦白承認犯行,並已支付被害人楊木吉之家屬楊瑞蘭喪葬等費用,有生緣禮儀社之估價單、自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領款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