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前,因操控不當,致其所駕駛、經設定動產抵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衝撞路旁之石泥花盆,明知該車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修繕費用粗估為四至五萬元,修繕之後仍有實益,竟意圖不法利益,於貸款金額分文未繳之情況下,於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拖吊業者游泳義將之遷移至
台中縣太平市不詳處所;證據部分另補充:⑴證人乙○○之證言;⑵證人游泳義之證言;⑶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投埔警刑字第○九一○○一八九九九號函及所附證人潘忠鏞之警訊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甲○○:⑴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核;⑵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設定動產抵押之後,分文未繳,旋即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將動產抵押標的物遷移;⑶致債權人所生損害(貸款金額本金為二十五萬元);⑷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猶影射告訴人公司員工乙○○與中古車商勾結,共同慫恿其在未經深思熟慮情況下,購買該部瑕疵車輛,待車禍後乙○○且私行將之轉售他人云云,待本院傳喚乙○○到庭,經訊問後方知實際情形與被告所陳南轅北轍,另其聲稱車禍後曾向告訴人公司黃姓法務人員陳報毀損狀況,亦遭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丙○○當庭直斥為非;再其辯稱該車係因衝撞民宅樑柱致全毀,然經本院查證之結果,該車僅係衝撞路旁水泥花盆,根本未有衝撞樑柱一事,有前述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回函及所附證人潘忠鏞之證人可核,另該車修繕費用依以修車為業之證人游泳義粗估:使用原廠零件費用約在四至五萬元之間,如使用二手零件約只需三萬多元等語,有該證人之證言可核,並非毫無殘值之物,被告意圖使本院相信其遷移車輛,乃是迫不得己,經證實亦屬杜撰之藉口而己,被告於法庭之上,佯裝無辜,多方設詞狡賴,態度惡劣,復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輕判自屬不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