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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埔刑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東岳營造有限公司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東岳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為先行停工之通知,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甲○○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為先行停工之通知,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被告東岳營造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吳東岳前有公共危險、藏匿人犯等前科之素行、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性,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以先行停工。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