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科處罰金三千元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歷經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