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乙○○先持家中廚房使用之小瓦斯捅(未據扣案)對甲○○嚇稱『我燒給你看』,又接續持菜刀(未據扣案)對甲○○恫嚇稱『你死我才會快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恐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父親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實施恐嚇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直系尊親屬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身為人子,未善盡孝道之餘,竟因失業及酒後情緒不佳,即對父親出言恐嚇,不顧親情倫理,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惡性非輕,惟念及已獲被害人諒解(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持以恐嚇父親之小瓦斯桶及菜刀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 敏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