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因過失駕駛車輛闖越鐵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㈠犯罪事實部分:「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八二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廖錦坤,行經集集線鐵道二水鄉起九公里又二百三十公尺鐵道沿線之產業道路時,(聲請意旨誤認肇事地點係鐵路平交道),竟疏未注意駕駛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又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處所懸掛「禁止通行」之牌示(按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交通標誌)而貿然駕車闖越鐵道,致其車輛前輪遭鐵軌卡住,適有謝英才所駕駛編號三二八○號次復興號列車煞車不及而與甲○○之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㈡證據部分:「查鐵路平交道應指鐵路與道路相交處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且設有專用之交通標誌、號誌供通行之車輛、行人遵守者,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等規定及圖例至明。本件依卷附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車闖越鐵道之肇事地點,顯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鐵路平交道,先予敘明。按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鐵路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車輛自不得擅自闖越非供公眾通行之鐵道。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應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又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處所懸掛「禁止通行」之牌示貿然駕車闖越鐵道,致其車輛前輪遭鐵軌卡住遂與謝英才所駕駛復興號列車發生碰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被告顯有過失。」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 敏 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