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投刑簡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代 表 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甲○○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被告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甲○○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依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斷,被告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然勞動檢查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就前開罰則部分為法規競合關係,前者乃是針對勞動檢查所制定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勞動檢查法科處刑罰,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以及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性,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以先行停工。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