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煙貳拾肆包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甲○自九十年間某日,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多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香菸與不特定顧客,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