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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投刑簡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二

五四、二三○三、二三一二、二三一六、二三一七、二三八八、二三九一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連續以遷移戶籍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參年。

戊○○、丁○○○共同以遷移戶籍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甲○○共同以遷移戶籍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前因睹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投刑簡字第四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以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業據被告等均坦白承認」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㈠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選、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係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持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㈡虛偽遷入戶籍,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五七五號函復司法院研究意見參照)。

三、審酌被告丙○○係因其他候選人亦以此方法為競選手段,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妻,為助夫當選,被告戊○○、丁○○○、甲○○三人礙於親情及人情,始為此觸法之行為,且被告等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四年、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三年,被告戊○○、丁○○○、甲○○等三人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二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洪 挺 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