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丙○○與甲○○等人均係黃灯龍(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之支持者,其等支持黃仃龍競選民國九十一年度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村長之選舉,為求勝選,乃與黃仃龍基於共同妨害投票正確犯意之聯絡,丙○○、甲○○明知其二人實際上並無居住於南投縣○○鄉○○村○○路○號即乙○○住處之事實,竟持乙○○提供之南投縣○○鄉○○村○○路○號水電收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至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虛報其二人之戶籍遷移至丙○○上開戶籍內。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受理上述戶籍遷入申請後,乃依申請登載在戶籍登記資料,並於編造九十一年南投縣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寮鄉復興村選舉人名冊時,依該戶籍登記簿將丙○○、甲○○編入中寮鄉復興村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乙○○、丙○○、甲○○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嗣丙○○與甲○○於著手實施妨害投票而取得投票之權利之行為後,經中寮分駐所警員告知虛設戶籍係違法之行為後,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將其二人之戶籍遷回原處,而著手實施未遂。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與甲○○在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渠等所供之情節相互符合。此外,復有戶政事務所遷徙戶籍名冊、同意書、水電費收據及遷入及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四件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等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料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壹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復司法院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乙○○、丙○○、甲○○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被告三人間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甲○○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係為支持友人黃灯龍參選中寮鄉復興村村長選舉,始辦理戶籍之遷移,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惟犯罪之目的既在影響選舉投票之結果,所為顯已嚴重妨害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於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亦擾亂該區正當選舉人表達民意之權益,暨被告乙○○、丙○○、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以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請求判處被告乙○○、丙○○、甲○○三人均有期徒刑四月,惟審酌本件被告乙○○、丙○○、甲○○等人前雖共同虛偽申報遷移戶籍,意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渠等經中寮分駐所警員通知,即已知渠等行為為觸法之行為,並已知悔改,自動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已知悔改,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又被告既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甲○○虛報遷移手續,均致使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編入該村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該管戶政機關、選舉委員會、該復興村其他候選人及村民之權利,因認被告乙○○、丙○○、甲○○就此部分犯行,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然查,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五十六條已明白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移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壹文字第00五七五號函復司法院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乙○○、丙○○、甲○○就虛遷戶籍部分,自無法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進而亦無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文書罪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文書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甲○○犯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投票正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堯 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