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投刑簡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以遷移戶籍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被告甲○○與彭清林、彭姿婷、黃鳳琴、彭盈慈、陳明河、彭雪芬、彭姿樺、黃裕政、黃詩深、曾素梅、謝運妹、黃詩訓、黃景煌、簡金足、李秀華(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南投簡易庭另案審理中)等人均係黃灯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南投簡易庭另案審理中)之支持者,甲○○知悉黃灯龍有意參與民國九十一年度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村長之選舉,為協助黃灯龍增加票源以求順利當選,欲利用原本未設籍於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不具有該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之人,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復興村,然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藉以取得復興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取得勝選,因而與彭清林、彭姿婷、黃鳳琴、彭盈慈、陳明河、彭雪芬、彭姿樺、黃裕政、黃詩深、曾素梅、謝運妹、黃詩訓、黃景煌、簡金足、李秀華等人基於虛報戶籍遷入復興村選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前開之人均未實際居住於住南投縣中寮鄉復興巷十一號其住處,仍共同連續提供上址之水電費收據予黃裕政、李秀華、彭清林等人,由:㈠黃裕政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黃裕政、黃詩深、曾素梅、謝運妹、黃詩訓、黃景煌、簡金足等人戶籍遷移;㈡由彭清林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彭清林、彭姿婷、黃鳳琴、彭盈慈、陳明河、彭雪芬、彭姿樺等人戶籍遷移;㈢由李秀華自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親自至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而著手實施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該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未依戶籍法規定進行實質審查,遂將彭清林、彭姿婷、黃鳳琴、彭盈慈、陳明河、彭雪芬、彭姿樺、黃裕政、黃詩深、曾素梅、謝運妹、黃詩訓、黃景煌、簡金足、李秀華等人虛報遷入上揭地址之人,編入復興村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彭清林等人取得第十七屆復興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嗣彭清林等人經戶政事務所查覺情形有異,經催告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李秀華部分)四月二十九日(彭清林、彭姿婷、黃鳳琴、彭盈慈、陳明河、彭雪芬、彭姿樺部分)、四月三十日(黃裕政、黃詩深、曾素梅、謝運妹、黃詩訓、黃景煌、簡金足部分)將戶籍遷回原址,因而未遂。

二、犯罪事證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㈠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選、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係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持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㈡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五七五號函復司法院研究意見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以遷移戶籍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參諸前述說明,其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然由於公訴人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與彭清林、彭姿婷、黃鳳琴、彭盈慈、陳明河、彭雪芬、彭姿樺、黃裕政、黃詩深、曾素梅、謝運妹、黃詩訓、黃景煌、簡金足、李秀華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共犯。又其先後多次以遷移戶籍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以連續,容有未洽。其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㈠素行良好(後詳);㈡學歷僅為國小(參被告警訊筆錄學歷欄之記載),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影響其識見判斷;㈢犯罪動機;㈣犯罪所生危害;㈤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然未說明求刑之理由,本院經斟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