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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投刑簡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被告甲○○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其最後一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其最後一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⑴前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猶不知悔改;⑵本件被告僅繳頭期款,旋即於翌日將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迄今尚未返還債權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⑶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及尚未繳納數額(總價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僅繳頭期款二千五百元,尚餘二萬七千五百元);⑷犯後設詞狡賴,態度不佳,復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永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