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幼蘭 律師被 告 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張仕賢 律師被 告 丁○○ 男 四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
楊譜諺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背建築術成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仲明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承攬由厚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昌公司)投資興建,位於南投縣○里鎮○○○段四七之六地號土地上之「綠園大道大廈」店鋪、集合住宅(本棟建物為地下一層,地上六層之梁柱系統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工程派駐工地之監工人,負責該項工程之查驗及監工。丁○○明知「綠園大道大廈」之興建應確實依建築設計圖施工,然該工程於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部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六十二條、第四百零九條等規定,大梁箍筋未紮實、彎鉤不足、大梁主筋於梁柱接頭處,未埋置於箍筋內,致使該「綠園大道大廈」無法達到應有之設計標準,詎丁○○在綠園大道大廈興建時未能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而放任仲明公司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施作時,未依設計圖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施作,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款及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致「綠園大道大廈」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程度。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築物因建物大梁箍筋未紮實、彎鉤不足、大梁主筋於梁柱接頭處,未埋置於箍筋內等不符合規定,使該建物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棟建築物發生一樓崩塌、二樓成一樓而形成整體破壞等現象,致生公共危險。且該建物經相關鑑定單位會勘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所訂定「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物。
二、案經綠園大道大廈住戶丙○○等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受僱於仲明公司擔任前揭「綠園大道大廈」工地監工人,負責該項工程之查驗及監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辯稱:鑑定書所指之缺失,應該只有小部分之疏失,柱比較大梁比較小時,梁才能穿入,這是設計的要求也是理論,本件梁柱同寬,無法穿過,只能閃過;現場的箍筋可能有些小部分長度不夠,但這無法一一測量等語。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觀之卷附現場相片,上開大樓於地震
後鋼筋彎曲變型、箍筋鬆脫,核與本件送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一)標的物結構破壞原因:⑴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強度資料,埔里南光國小測得之地表加速值為東西向586gal,南北向386gal,遠大於建築術規則規定之設計地表加速度值230gal。且埔里亦產生盆地土壤放大效應。⑵由於一樓高3.5公尺,較二樓以上標準樓高2.85公尺為高,因此形成側向勁度之弱層。
⑶由於一樓設有騎樓,且室內空間供商店使用,其壁量(包含隔間磚牆)明顯較二樓以上供住宅使用者為少,因此形成剪力強度之弱層。⑷由於二樓以上為L形平面,利用結構靜力分析方法,無法反應各樓層質量中心與勁度中心之偏心距動態放大效應。⑸由於二樓外牆或隔間牆立在一樓大梁上,增加一樓大梁主軸方向勁度,使一樓梁柱無法形成強柱弱梁現象,造成柱挫屈破壞。⑹由於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報告,其六個試體;有三個試體小於0.85f'c(178.5kg/c㎡)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為不合格。⑺大梁箍筋未紮實,彎鉤不足等。⑻大梁主筋於梁柱接頭處,未埋置於箍筋內。(二)綜合研判及破壞原因探討:⑴由於無法得到原始結構計算書,僅能依據設計圖判斷。經檢視,其梁、柱之尺寸及鋼筋支數、號數,皆無明顯不足現象,因此初步判斷結構設計上應無明顯錯誤。⑵至於前節之⑵至⑸點之原因,係屬結構系統配置不良及結構分析考量不足所致。但由於建築技術規則並無規定六樓以下房屋須進行結構動力分析及韌性設計(包括強柱弱梁校核,梁柱接頭設計及極限層剪力強度檢核),因此不能認定為結構設計錯誤。⑶經檢視鑑定紀錄表及試驗報告,除混凝土試體強度不足及部分鋼筋施作不良外,其餘部分並未發現在施工上有明顯偷工減料問題。⑷經上述說明,本次地震(建物倒塌)之主因為地震過大,其次為結構系統配置及結構分析考量不足(但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再其次為施工之瑕疵。」大致相符,此有該聯合會南投縣○里鎮○○路○○○號等房屋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震災後有無違反建築成規損壞調查(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復經本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四、本件原鑑定意見所指:『大梁箍筋未紮實,彎鉤不足』、『大主筋於梁柱接頭處,未埋置於箍筋內』等語,經查設計圖均無此等缺失,故在設計上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百零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唯施工結果呈現此等缺失,係施工未依設計圖規定施作所致,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及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五、在建築實務中除偷工減料之因素外,影響混凝土強度致有不足之情形,尚有配比摻料不當,攪拌時間過久、泵送加水要施工時混凝土搗實不足與養護不良,鑽心取樣不當產生擾動等可能原因。如依囑託鑑定機關來函囑託鑑定項目所述:『若於建築物逐層興建過程中,已依相關規定為混凝土鑽心取樣送請學術機關實室檢驗其強度並無不足』,則日後應無大幅影響混凝土試體強度不足之因素。惟本案興建時建管機關似乎尚無規定建物須於逐層興建過程中以鑽心取樣方式檢驗混凝土強度。一般情況均以現場泵送混凝土至澆灌區之前,先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一條『試體強度』之規定在工地澆製並濕養圓柱試體,然後依CNS1232.A48之規定試驗其壓力強度。故本案興建過程中所為之逐層檢驗混凝土強度,通常係以現場製作並濕養圓柱試體再作試,甚少以鑽心取樣方式為之。另依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附件七『混凝土抗壓強度報告書及鑽心取樣照片』之混凝土鑽心試驗結果,其不合格程度尚屬輕微。」、「鑑定意見:二、…依設計圖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標準配筋圖之鋼筋鉤標準圖,鋼筋彎紮方式均已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第四百零九條第四款『……緊密箍筋或螺箍筋……,箍筋末端彎鉤須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之規定。三、原鑑定意見所指:『大梁箍筋未紮實,彎鉤不足』、『大主筋於梁柱接頭處,未埋置於箍筋內』等語,經查設計圖均無此等缺失,故在設計上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百零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唯施工結果呈現此等缺失,係施工未依設計圖規定施作所致,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及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四、本案興建過程中所為之混凝土試驗強度與九二一地建築物毀損後作之鑽心試體強度略有不同。本會研判較可能之原因為興建過程中所為之逐層檢驗混凝土強度係採現場取樣製作並濕養之圓柱試體,而非鑽心試體。」,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工程術字第○九一○○三二五九五○號函附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
㈡有關「建築術成規」之定義,包含:「往昔所存建築技術模制」與「現行法令所
為建築技術規定」,前者為建築技術習慣上應遵守之常則,後者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給照實施建築管理之準則,業經內政部七十台內營字第五四九五號函敘述甚
明;準此以言,建築術成規應包含:⑴往昔所存建築技術模制;⑵建築技術習慣上應遵守之常則;⑶現行法令所為建築技術規定。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鉤,應為圓彎加一段直筋,並依左列規定:一、半圓彎加四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二、九十度圓彎加十二倍鋼筋直徑長之延伸。三、肋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同規則第四百零九條:撓曲材,四、圍束區為以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圍束梁(柱)中混凝土處或梁柱接頭處,緊密箍筋或螺筋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箍筋末端彎鉤須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間距應符合本緊密箍筋或螺筋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所編「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五章」亦有相同說明。按營造業不得有不依規定圖說施工者,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確為現場監工人,於營造建物時,未按設計圖施工,
致建物產生大梁箍筋未紮實,彎鉤不足、大主筋於梁柱接頭處,未埋置於箍筋內之缺失,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建築技術規則,被告丁○○所辯:鑑定書所指之缺失,應該只有小部分之疏失等語,益證被告丁○○明知缺失之所在,仍未加以改正;而被告丁○○所辯:柱比較大梁比較小時,梁才能穿入,這是設計的要求也是理論,本件梁柱同寬,無法穿過,只能閃過云云,經查,本件梁柱並未同寬,此有結構平面圖附卷足憑,而柱與梁相接情形,亦有配筋施工標準圖在卷足憑,被告丁○○所辯顯不足採,其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建物倒塌之主因為地震過大,其次為結構系統配置及結構分析考量不足,再其次方為施工之瑕疵,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執業建築師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為執行業務之人,於八十一年間負責由厚昌公司投資興建,位於南投縣○里鎮○○○段四七之六地號土地上之「綠園大道大廈」店鋪、集合住宅(本棟建物為地下一層,地上六層之梁柱系統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新建工程之建物設計及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二年五月止興建施工期間之監造任務;被告乙○○係厚昌公司綠園大廈興建時之負責人兼監工人,均負責該項工程之查驗及監工。依建築法之規定施工過程中監造人被告甲○○應負責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造工作,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結果。其未在設計上採取相當之補強措施、在細部圖示上加強建物結構及確實做到對工程承攬人之監造責任,以達結構系統設計安全無虞之程度,使該棟建物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被告乙○○明知「綠園大道大廈」之興建應確實依建築設計圖施工,然該工程施工時,施做混凝土時,部分並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混凝土抗壓強度須達設計之壓力強度每平方公分二百十公斤之百分八十五以上,於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部分又違反同編第三百六十二條、第四百零九條等規定,大梁箍筋未紮實、彎鉤不足、大梁主筋於梁柱接頭處,未埋置於箍筋內,被告乙○○、甲○○應知悉上開未符合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之事項會造成該「綠園大道大廈」無法達到應有之設計標準,詎被告乙○○、甲○○在綠園大道大廈興建時未能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而放任仲明公司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因被告甲○○、乙○○未盡到監工責任,致上揭「綠園大道大廈」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程度。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築物因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建物大梁箍筋未紮實、彎鉤不足、大梁主筋於梁柱接頭處,未埋置於箍筋內,混凝土抗壓強度等均不符合規定,使該建物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棟建築物發生一樓崩塌、二樓成一樓而形成整體破壞等現象,致生公共危險。且該建物經相關鑑定單位會勘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
號函所訂定「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物,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係右揭綠園大道大廈之設計及監造人,被告乙○○固不否認係厚昌公司綠園大道大廈興建時之負責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按建築師之職責去做,並未違背法律規定等語;被告乙○○辯稱:伊雖是厚生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大廈之起造人,有時會前往工地查看,但伊並不具建築專業,不是監工人等語。
四、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並造成具體之公共危險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
」,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前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可知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因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不是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是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當然之理。本案被告甲○○乃為前開建物新建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負責設計及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其並非實際從事施工或指揮他人施工之「承攬工程人」,亦非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監工人」,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參以法務部於草擬刑法修正條文時,考慮建築物之設計、營造及拆卸,在建築技術上均有一定之成規,倘不遵循,危險堪慮,足以影響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營造或拆卸工程,多需經過設計,其營造或拆卸行為,均係依照工程設計人之設計為之,設計如違背建築投術之成規,必將發生公共之危險,所以特將現行刑法未規範之工程設計人增列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之一,足見在現行刑法之規範下,上開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即被告甲○○並非犯罪行為之主體至明;另被告乙○○為本件工程之起造人,雖時有前往上開大廈查看,惟其既非承攬工程人,亦與前述之監工人有別,亦非本件犯罪之主體。
㈡前揭建物經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為:結構系統配置及結構
分析考量不足,為前揭建物倒塌之次因,但建築技術規則並無規定六樓以下房屋須進行結構動力分析及韌性設計(包括強柱弱梁校核,梁柱接頭設計及極限層剪力強度檢),因此不能認定為結構設計錯誤,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已如前述,雖被告甲○○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與實際建物不符,惟其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為十二層建物,較之實際建物為地下一樓,地上六層,安全係數理應更高,尚難據此即認其設計有何違規之處;至於混凝土鑽心試驗抗壓試驗報告中,其六個試體中,雖有三個試體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為不合格,其餘並未發現在施工上有明顯偷工減料問題;惟影響混凝土強度致有不足之情形尚有配比摻料不當等多種原因,且其不合格程度尚屬輕微,另「本案興建過程中所為之混凝土試驗強度與九二一地建築物毀損後作之鑽心試體強度略有不同,研判較可能之原因為興建過程中所為之逐層檢驗混凝土強度係採現場取樣製作並濕養之圓柱試體,而非鑽心試體。」,此有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是尚難據本件工程之混凝土為被告乙○○所訂購提供,及使用不同之方法檢驗混凝土強度,致使與毀損後作之鑽心試體強度略有不同,遽認其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且該罪為故意犯,必須行為人明知其違背建築術成規,而有意使其發生,或對於該違背建築術成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致生公共危險始克成立。本件被告甲○○係前開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被告乙○○為起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已難以該罪相繩;而被告甲○○所為上開建築物之設計並未違背建築術成規,被告乙○○所訂購之混凝土強度雖有不足,但尚屬輕微,且強度不足之原因多端,尚難以遽認被告乙○○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甲○○、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趙 淑 容法 官 洪 挺 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