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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被 告 戊○○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右列被告因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辛○○、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執業建築師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職業,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擔任由景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寶公司)投資興建、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三之一、三三之三、三三之六、三三之十二、三一七等地號土地,名稱為「天下第一家」社區住宅(為地上四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新建工程之建築物設計,及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五月止興建施工期間之監造任務;被告戊○○則係景寶公司「天下第一家」社區住宅興建時之負責人兼監工人,被告辛○○係「天下第一家」興建時承造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負責人兼主任技師,被告己○○則係「天下第一家」興建時承造人清隆公司、嘉志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志松公司)派在工地之監工人,均負責該項工程之查驗及監造。依建築法之規定,施工過程中被告丁○○監造人應負責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造工作,於建築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結果;詎其在設計上未採取相當之補強措施、在細部圖示上加強建築物結構及確實負起對工程承攬人之監造責任,以達結構系統設計安全無虞之程度,使該棟建築物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完工後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被告戊○○、辛○○、己○○,均明知「天下第一家」之興建應確實依建築設計圖施工,然該工程施工時,仍有柱箍筋間距過大、繫筋未依圖面施工、樓梯預留筋之長度及數量不足、牆筋主筋間距過大、柱箍筋未綁緊、一樓後側結構柱邊加厚之牆面內以沙拉油桶填塞,因易浮動而致柱保護層厚度不足、一樓樓梯預留筋設置不足,埋置深度不足等情,與建築成規不符。被告戊○○等人應知悉上開未符合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之事項,將造成該「天下第一家」住宅無法達到應有之設計標準,詎戊○○等人在天下第一家社區興建時亦未能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而放任清隆、嘉志松公司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因被告丁○○、戊○○、辛○○、己○○等人未盡到監工責任及時糾正,致「天下第一家」社區住宅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程度。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築物因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其柱箍筋間距過大、繫筋未依圖面施工、樓梯預留筋長度不足及數量不足、牆筋主筋間距過大、柱箍筋未綁緊、一樓後側結構柱邊加厚之牆面內以沙拉油桶填塞,因易浮動而致柱保護層厚度不足、一樓樓梯預留筋設置不足、埋置深度不足等均不符合規定,使「天下第一家」社區住宅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建築物發生一樓樑、柱、牆、樓梯大部分被破壞;在一樓後側(南向)牆、柱受損較為嚴重,鋼筋外露且彎曲變形、一樓後側(南向)受損之結構柱邊牆內發現以空桶、保力龍為填充物、一樓牆面磁磚多處掉落、一樓室內樑柱接頭位置多處混凝土龜裂及鋼筋外露、一樓門窗玻璃多處破裂、一樓往二樓樓梯與牆面接合處鋼筋被拔出,樓梯版本身產生斷裂掉落等現象,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丁○○、戊○○、辛○○、己○○等人,均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循。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戊○○、辛○○、己○○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係以左列事證為憑: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癸○○、庚○○指述歷歷,且有住戶所提出之相片一百八十四張及錄影帶一捲附卷可稽。

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指派

技師林永裕到場勘驗,採樣鑑定之結果,據覆稱:本案受損部分與施工圖對照,發現以下未按施工圖施工之情形:柱箍筋間距過大、繫筋未依圖面施工、樓梯預留筋長度不足及數量不足、牆筋主筋間距過大、柱箍筋未綁緊、一樓後側結構柱邊加厚之牆面內以沙拉油桶填塞,因易浮動而致柱保護層厚度不足、一樓樓梯預留筋設置不足、埋置深度不足,與建築成規不符等情,有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土技全聯(八九)字第○○八○號「南投縣國姓鄉天下第一家社區損壞調查(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並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相片三十六張及錄影帶一捲附卷可證。

㈢再者,「天下第一家」建築物,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因前開施工之瑕疵,無法

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建築物發生一樓樑、柱、牆、樓梯大部分被破壞;在一樓後側(南向)牆、柱受損較為嚴重,鋼筋外露且彎曲變形、一樓後側(南向)受損之結構柱邊牆內發現以空桶、保力龍為填充物、一樓牆面磁磚多處掉落、一樓室內樑柱接頭位置多處混凝土龜裂及鋼筋外露、一樓門窗玻璃多處破裂、一樓往二樓樓梯與牆面接合處鋼筋被拔出,樓梯版本身產生斷裂掉落等現象,致生公共危險,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會同相關鑑定單位會勘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所訂定「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築物,有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為憑,此外復有工程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一紙可佐。

㈣被告戊○○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監工欄」上蓋用其印章,足徵其為監工人,堪以認定。

四、訊據被告丁○○、戊○○、辛○○、己○○四人,就八十三年間,景寶公司投資興建、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三之一、三三之三、三三之六、三三之十二、三一七等地號土地上,名稱為「天下第一家」社區住宅工程,由丁○○設計監造,戊○○係景寶公司興建「天下第一家」社區住宅時之負責人,辛○○係承造人清隆公司負責人兼主任技師,己○○則係承造人清隆公司、嘉志松公司派駐工地之監工人,該建築物於八十三年申請建築,至八十四年間完工後,以「天下第一家」名義對外銷售等過程,均供述無誤,惟皆堅決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等之辯解如左:

①被告丁○○辯稱:建築師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適格之犯

罪主體,即非該條所定之「監工人」,且伊於監造過程,一向依法令之規定嚴格監督,未曾放任營造商違反設計圖說施工,並無違法之故意等語。

②被告戊○○辯稱:伊雖係景寶公司負責人,但不是現場監工,有關營造事宜,

伊係以發大包之方式,交由清隆公司、嘉志松公司承造,至於施工品質的事宜,則委由專業之建築師丁○○辦理,景寶公司雖有指派丙○○駐場,但所負責是將客戶的要求,反應給營造商配合,至於偵查卷宗所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如何而來,伊並不清楚等語。

③被告辛○○辯稱:起訴書所指施工之瑕疵,應為現場施工人員之疏忽所致,且

此次地震之規模,已逾當初法規要求施工所能承受之標準,前開建築物受損之原因,並非蓄意偷工減料所致,且施工現場主要由現場監工己○○負責,伊並未做任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指示等語。

④被告己○○則辯稱:有關震災最嚴重之C區,原先地板設計是一五公分,伊自

己加厚三分之一,與承包捆綁鋼筋之小包係按量計酬,非以日計酬,有時鐵工施作錯誤,伊甚至都還叫他們拆掉重新施作,並且還由伊自己補貼工錢等語。

五、經查:

A、被告丁○○部分㈠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前經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舊法之規定為:「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四、指導施工方法。五、檢查施工安全。」;修正後則規定為:「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而此項修正之理由乃:「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至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則明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從上述建築法第十八條修正之理由,及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明確將工程施工之責任,從建築師移諸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㈡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定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

,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不僅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無寧當然(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六一六判決要旨,亦同上述見解)。

㈢而前項所定之「承攬工程人」,乃指營造業者,尚無疑義;且依前開說明,監

工人顯指營造業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並不包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公訴人僅執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設計之圖說施工,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之設計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等為憑,未詳及前開立法者之真意,認為「監工人」係指監督建築工程施工或監督營造工程之人,而非專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見解,顯非的論。準此以解,被告丁○○既僅受託擔任「天下第一家」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即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監工人」,不符此項犯罪主體之資格。

㈣又上開建築物施工過程,固有柱箍筋間距過大、繫筋未依圖面施工、樓梯預留

筋之長度及數量不足、牆筋主筋間距過大、柱箍筋未綁緊、一樓後側結構柱邊加厚之牆面內以沙拉油桶填塞,因易浮動而致柱保護層厚度不足、一樓樓梯預留筋設置不足,埋置深度不足等瑕疵,與建築成規不符,有前述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土技全聯(八九)字第○○八○號「南投縣國姓鄉天下第一家社區損壞調查(鑑定)報告」(下稱「調查(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憑,並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相片三十六張及錄影帶一捲附卷可參。客觀上雖可認在營造之過程中,不無違反建築術成規之事實,然依前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構成要件之說明,仍應考量此是否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故意之舉,始足當之。是公訴意旨稱:依建築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施工過程中建築師丁○○應負責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造工作,於建築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結果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其職責仍在查核與監造,尚不能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定之監工人同視。

㈤再者,公訴意旨指稱「天下第一家」建築物「一樓後側結構柱邊加厚之牆面內

以沙拉油桶填塞,因易浮動而致柱保護層厚度不足」乙節,依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發行「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第十二頁「二十一問」之記載:「問:中部災區發現部份倒塌建物樑柱中,出現沙拉油桶,疑似偷工減料現象,究竟情形如何?是否違法?」、「答:一、這次震災部份倒塌房屋被發現以沙拉油桶作為建築材料,認為建商偷工減料。如原設計為裝飾用的假柱、假樑,其中空的設計可以減輕建築物的荷重,中空部分業界常用保麗龍、沙拉油桶作為內模填充,以為變通;只要用沙拉油桶的部分不是主體結構,是可以接受的,但在使用時必須符合原設計要求及得到監造建築師的許可。二、惟沙拉油桶的放置位置是否會危害建築物,仍需專業人士的鑑定。」,有前開問答手冊附卷足核,尚難僅以「天下第一家」一樓後側結構柱邊加厚之牆面內以沙拉油桶填塞,率爾推斷前開設計必然違反建築術成規,另由被告所提出之建築平面圖與結構圖對照以觀,前開沙拉油桶填塞之加厚牆面,並非結構柱所在,是其縱因易浮動而導致保護層厚度不足,於建築物之結構,仍屬無礙,檢察官就該部分是否影響建築物之安全,並未詳為舉證,自難遽認被告丁○○確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

㈥另檢察官指稱丁○○對上開建築物未按圖施工,應無不知之理云云;惟查,被

告丁○○為本件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並非清隆公司、嘉志松公司派駐工地之監工人員,則檢察官對其如何明知工程營造時,有前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特殊事實,即應詳為調查舉證,否則即難認被告丁○○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故意。㈦綜上,被告丁○○不符「監工人」之資格,而本件系爭建築物之瑕疵,又非因

丁○○之設計或監造,有違背建築術成規所造成,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丁○○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依法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B、被告戊○○部分㈠本件「天下第一家」之工程乃由景寶公司發包予清隆公司及嘉志松公司承造,

業據清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陳稱:「(國姓天下第一家是否你們公司承包?)一部份是發包給我們公司,材料及施工人員都是我們公司叫的。」(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七號卷第六五頁);「(你們營造廠何人監工?)我請己○○在監工。」等語(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七號卷第八五頁反面)。證人即嘉志松公司負責人黃千萬證稱:「(國姓天下第一家是發包嘉志松營造公司承建?)是的,我是嘉志松營造公司負責人。」;「(與景寶公司有否訂契約?)有的。」;「(材料及工人是你們公司叫的?)是的。」;「我們委託工地主任己○○在場監工。」等語(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七號卷第八四頁反面、八五頁)。此外,復有景寶公司與嘉志松公司及清隆公司間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證「天下第一家」住宅新建工程為景寶公司委託嘉志松公司及清隆公司承攬興建之事實,應堪認定。則景寶公司於本件新建工程之法律地位,應屬「起造人」或「定作人」,而非「承攬人」。

㈡又被告己○○陳稱:「(國姓天下第一家,你是嘉志松營造公司派在場的監工

?)是的。」(參他字第六○七號卷第八五頁)、「(何人僱用你?)嘉志松及清隆營造雇我的。」、「(你有在現場監工?)有的。」等語(參他字第六○七號卷第九七頁),另參以前開辛○○之陳述及黃千萬之證言,嘉志松公司及清隆公司既已將前開營造工程購買材料、轉請小包施工,並由該二家公司指派工地主任即被告己○○至現場監工,自無委由景寶公司負責人戊○○擔任負責人之理。是被告戊○○並非「監工人」甚明。

㈢又偵卷所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七號卷第七六

頁),其上「監工人員」一欄,雖蓋有戊○○之印章,惟該印文之真實性,為被告戊○○所否認。另有關該紙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如何取得乙節,經訊問被告辛○○之結果,據陳稱:「我們如果開立的發票與當初簽立之合約金額不同,稅捐機關就會對我們查核有無漏開發票之事實,因此我們在會計程序上必須要請建設公司補開結算驗收證明以便稅捐機關查核,並與發票所示金額能夠符合,這張純粹是為了會計用途,不是真正去監工所開立之證明,這張證明書是怎麼來的,我也不清楚,除此之外,就沒有真正的驗收證明書」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知前開證明書,僅係備供稅捐機關查核之目的,並不足反應真實監工之情形。況前開證明書,除「監工人員」一欄外,另有「結算人員」、「經辦單位主管」等欄位,亦均蓋用戊○○同一之印章,有前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核,顯然有悖於一般公司商號會計核銷程序,猶證其僅是應付相關單位查核,聊備一格而己。另衡諸常情,戊○○既身為景寶公司負責人,豈有將營建工程交由清隆公司、嘉志松公司承攬之後,再委身屈就清隆公司監工人員之理。

㈣綜上,本院自無從僅憑與事實不符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認定被告

戊○○為本件工程之監工人員,是被告戊○○亦無法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犯罪主體。

C、被告辛○○與己○○部分㈠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辛○○身兼清隆公司主任技師,認其應就「天下第一家」

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事,負監工人之責任云云。惟按,主任技師於營造工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現行法令雖無明文,然由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營造業法第三條第九款:「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可知,營造公司之主任技師,其所擔任之工作,應係依據其專業能力,於施工過程,就設計、監造、施工等事項提供技術指導,並就專責領域簽證負責,並不負監工之責,果如是,被告辛○○雖具備技師之資格,並於清隆公司擔任主任技師,然與實際監工人實屬迥異,自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犯罪主體。又景寶公司新建「天下第一家」之部分工程,雖由辛○○擔任負責人之清隆公司承攬,然該工程之承攬人,係清隆公司,而非辛○○個人,此由卷附工程合約觀之甚明,是辛○○亦非前開條文所稱之承攬工程人自明。

㈡再者,「天下第一家」施工過程,發現有「柱箍筋間距過大、繫筋未依圖面施

工、樓梯預留筋之長度及數量不足、牆筋主筋間距過大、柱箍筋未綁緊、一樓後側結構柱邊加厚之牆面內以沙拉油桶填塞,因易浮動而致柱保護層厚度不足、一樓樓梯預留筋長度及數量不足,埋置深度不足等瑕疵」,固有前述「調查(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憑。惟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不寧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須有犯罪之故意,業如前述。以一般常情而言,被告辛○○、己○○二人倘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舉,其目的不外以偷工減料之方法,牟取節省造價之不法利益。然則,前開「調查(鑑定)報告」,除指出「天下第一家」建築物有如前所述之施工瑕疵外,亦認:「柱箍筋平均間距符合設計圖」、「柱主筋量尚符合設計圖規定」等語,顯見被告辛○○、己○○於施工過程,對影響房屋結構最鉅之主筋與箍筋之數量,並未有短少之情。又前述建築物「樓梯預留筋」之長度及數量雖有不足,惟承包「天下第一家」工程之清隆公司及嘉志松公司,與捆綁鋼筋之小包之間,乃是按照施作之鋼筋數量計酬,而非以工作日計酬,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多紙附卷(本案卷)為憑,捆綁鋼筋之小包既係依鋼筋數量請款,基於利己之原則,當無故為減省使用鋼筋數量之動機,可知前開「樓梯預留筋」之長度及數量不足,連同繫筋未依圖面施工、柱箍筋未綁緊等缺失,則係工人施工時未臻確實所致(至一樓後側結構柱邊加厚之牆面內以沙拉油桶填塞乙節,詳見對被告丁○○犯行之討論)。

㈢又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人劉炳界與林永裕土木技師於會勘時

,委託上和鑽心工程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從「天下第一家」建築物一樓結構柱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共取六混凝土鑽心試體,委請長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驗室進行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試驗結果六個試體平均抗壓強度為二五五‧八公斤/平方公分,大於設計圖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一七八‧五公斤/平方公分)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一五七‧五公斤/平方公分),依試驗之結果,混凝土抗壓強度可認為合格等情,有前開「調查(鑑定)報告」可核,可知本件工程影響造價成本甚鉅之混凝土澆灌部分,亦符於設計圖說要求之標準。

㈣另本件建築物新建工程,根據設計圖面之要求,對地面層樓底板混凝土厚度之

標示,為十五公分,有剖面圖二份附卷為憑(置本案卷證物袋),惟被告己○○擔任清隆公司監工時,基於安全考量,要求營造廠加厚補強,故實際施工厚度已逾二十公分,除有己○○所提出之照片四幀可核,復據證人丙○○證稱在卷。準此以言,被告辛○○、己○○顯然未存以偷工減料方式,謀取不法利益之企圖。則二人是否果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顯然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

㈤另依前述「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度規定」問題手冊(第一輯),於「

影響建築物耐震能力之因素」乙節中,有如左之記載:「因地震所導致的建築物倒塌,其原因主要可歸納為三大類,第一類即為地震本身的外力造成、第二類為建築物所在基地的特性、第三可能是建築物本身體質的關係。在地震本身所產生的外力影響方面,因為地震的規模、震央、震源不同而產生之各地區所感受到的震度差異,加上地震波傳遞至盆地地形所產生的放大效應,將造成地表物體的破壞,依我國中央氣象局之震度分級,最高級者為加速度250gal以上的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本次地震部分地區如南投日月潭及名間所測得之水平加速為九八九gal及九二一gal,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因此理論上附近建築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避免」(附本案卷),亦指明加速度二五○gal以上的六級烈震,造成建築物之破壞,在所難免。而前開「調查(鑑定)報告」,亦認本件建築物之所以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受損,主要原因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國姓國小測站最大震度為四六五‧三gal,即最大地表水平加速度已達○‧四七五G,比現行耐震設計規範規定地震二區之水平加速度○‧二三G大二倍,規範將南投縣全部列為地震二區,簡言之,實際發生之地震超過原結構設計依法規計得之地震力。」、「主體結構樑柱接頭發現破壞現象,破壞之主要原因,經推測係因為標的物申請建造執照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適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成編第四十三條最小總橫力V等於ZKCIW之規定,其中Z等於○‧八,相當於現行規範區水平加速○‧二三G,而標的物所在位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最大地表加數度已達Z等於四六五‧三/九八八等於○‧四七五G,大於規範規定。故屬於地震強度大於設計強度所造成」等語,是本件「天下第一家」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雖有「發生一樓樑、柱、牆、樓梯大部分被破壞;在一樓後側(南向)牆、柱受損較為嚴重,鋼筋外露且彎曲變形、一樓後側(南向)受損之結構柱邊牆內發現以空桶、保力龍為填充物、一樓牆面磁磚多處掉落、一樓室內樑柱接頭位置多處混凝土龜裂及鋼筋外露、一樓門窗玻璃多處破裂、一樓往二樓樓梯與牆面接合處鋼筋被拔出,樓梯版本身產生斷裂掉落」等損壞,自無法排除地震力影響之可能性,逕謂其係施工瑕疵所導致。

六、綜合上述,由於被告丁○○、戊○○、辛○○均不具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資格,被告己○○則乏證據證明其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兼之前開損害之發生,極可能為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烈震所難以避免,前述營造時之瑕疵難認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參諸刑法所揭示「無罪推定」之原則及前揭條文、判例及決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查,本件告訴人乙○○、壬○○、甲○○等人雖指稱:「天下第一家」基地位於南投縣○○鄉○○段三三之一、三三之三、三三之六、三三之十二、三一七等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於申請建築開發時,依規定必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劃書內並應記載「基地地質圖」,並依相關技術規範進行鑽探及作相關實驗,然依本件南投縣政府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所附水土保持計劃書,並未依規定經專業技師簽證,亦無基地地質圖,而僅提供地質說明書,而被告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附件三建材設備說明書內結構乙節,復明文記載「經由專業結構技師依地質鑽探報告之實地資料,經電腦分析而設計」等語,顯見其等未依山坡地保育區所應特別遵循之水土保持規範依法施作,而損及住戶之生命財產權益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斷,既如前述,與告訴人另行指摘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是該部分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