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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

辰○○沈紋秀即丙○○) 住

己○○子○○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被 告 張育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辰○○、沈紋秀、卯○○共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己○○、張育齊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辰○○、沈紋秀(原名丙○○)與寅○○(已歿)有多年之借貸關係而積欠寅○○達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其二人為擔保寅○○之債權,而提供辰○○為實際負責人之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其子卯○○,以下簡稱權苔公司)所有如附表三之土地與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為寅○○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萬元(其中寅○○佔十分之六,子○○佔十分之四)。辰○○、沈紋秀、卯○○為圖得權苔公司免去為寅○○擔保之抵押義務之不法利益,竟利用不知情之張育齊(起訴書誤載為庚○)願意代權苔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辦三千萬元抵押貸款之機會,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向寅○○詐稱其二人欲以附表三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申請辦理三千萬元貸款,故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合作金庫,並保證合作金庫撥款時,即先行清償前開積欠寅○○債權中之四百萬元,並由卯○○出具切結保證書及不知情之張育齊簽立承諾書各一紙交予寅○○,使寅○○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同意先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塗銷前揭一千萬元抵押權之設定。辰○○、沈紋秀明知合作金庫並未同意權苔公司辦理貸款,且子○○對權苔公司並無一千萬元之債權,辰○○、沈紋秀、卯○○、子○○等人隨即於寅○○之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之第七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辰○○、沈紋秀、卯○○以前開房地,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茂杰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子○○設定高達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致地政機關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寅○○之債權。

二、案經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沈紋秀、子○○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被告辰○○、沈紋秀均辯稱:當時是因合作金庫不同意貸款,而告訴人寅○○沒有再借錢給我,所以轉而向子○○借款,子○○並同意以後繼續借錢,才設定抵押權一千萬元給子○○云云;被告卯○○辯稱:權苔公司的事都是我父母(即被告辰○○、沈紋秀)在處理,我不知情云云;被告子○○辯稱:為了配合辰○○、沈紋秀等人貸款,我讓他們把第一次之抵押權塗銷,讓他們去申辦貸款,但後來貸款沒辦成,我又借一百多萬給他,因此,才重新設定一千萬元抵押,並且同意日後公司營運,我要陸續借錢給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辰○○、沈紋秀與告訴人寅○○有多年之借貸關係而積欠告訴人寅○○達六百萬元,其二人為擔保寅○○之債權,而提供權苔公司所有如附表三之土地與建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為寅○○與另一債權人即被告子○○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萬元(告訴人寅○○佔十分之六,被告子○○佔十分之四),並開立面額各六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分別交付告訴人寅○○、被告子○○收執等情,此據告訴人寅○○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為被告辰○○、沈紋秀、卯○○、子○○等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代辦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情相符,並有面額四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四0四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件、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建物登記謄本三份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竹地一字第○九二○○○○二○五號函送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再被告辰○○、沈紋秀、卯○○因欲以權苔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三千萬元,竟利用不知情之張育齊願意代向合作金庫申辦三千萬元抵押貸款之機會,明知合作金庫並不同意此一貸款案,竟共同向告訴人寅○○詐稱欲以附表三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申請辦理三千萬元貸款,故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合庫,並保證合作金庫撥款時,即先行清償前開積欠告訴人寅○○債權中之四百萬元,並由不知情之被告張育齊簽立保證書一紙交予告訴人寅○○,誘使告訴人寅○○同意先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塗銷前揭佔應有部分十分之六之一千萬元抵押權設定後,明知被告子○○對權苔公司並無一千萬元之債權,隨即於告訴人寅○○之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之第七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其三人虛構債權,以前開房地,為被告子○○設定高達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並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向地政機關申辦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迭據告訴人寅○○指訴歷歷,且被告等人復不否認前揭塗銷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復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卯○○出具之切結保證書、張育齊出具之承諾書及前揭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與設定登記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據。

(三)雖被告等人為上開辯解;然查:⑴被告辰○○、沈紋秀、卯○○等人明知告訴人寅○○塗銷上開抵押權係為配合

被告三人向合作金庫申辦抵押貸款,並非因獲得清償而塗銷,竟利用告訴人寅○○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以權苔公司名義,並以已清償該筆債務為由,對告訴人寅○○提出確認上開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上開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一件可佐,足徵被告以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為由請告訴人寅○○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動機並不單純。再被告辰○○等人雖委請被告張育齊代向合作金庫辦理貸三千萬元之貸款,然經合作金庫初步評估結果,已因資格不符未受理本件申貸案一節,業據被告張育齊供明在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合金投放字第○九二○○○四八四七號函一件在卷可佐;參以被告辦理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與被告子○○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間隔僅相距不到十日,而辦理三千萬元之抵押貸款案衡諸常情,顯非短暫之時日即可辦妥,且債權人告訴人寅○○對被告等人既有六百萬元之龐大債權,其為確保自己之債權,當無在確定債務人之抵押貸款獲銀行同意前,即同意先塗銷,再等候銀行評估之可能,是被告辰○○、沈紋秀、卯○○等人請告訴人寅○○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顯已知悉無法向合作金庫貸款,且待告訴人寅○○塗銷該抵押權後,隨即為被告子○○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並向告訴人寅○○提出上開民事訴訟,凡此在在證明其等請告訴人寅○○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時,顯有使告訴人寅○○無法自權苔公司獲償債權,而使權苔公司獲不法利益之意圖。

⑵又被告辰○○、沈紋秀二人是否對被告子○○有一千萬元之負債一情,被告子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時供述「(:你對權苔公司有一千萬元抵押債權?)對。(錢怎麼來的?)之前有向我借錢,設定抵押四百萬,後來要塗銷再去合庫貸款,但沒貸下來,四百萬也沒還我,當時我已塗銷四百萬債權抵押,但他們沒還錢,..資金週轉困難,找我幫忙,因此我又借他們一百六十多萬,而子○○的兒子才說設定一千萬元抵押債權給我。」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我之前就有借給辰○○四百萬元..,後來辰○○他都說有困難,只要解決,銀行就會借他錢,但他還是三十萬、二十萬的再跟我借,後來利息都沒有繳納,叫我又再借他一百萬去繳..。」云云,前後供述之借款金額顯有不符。又被告沈紋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時供述:「因為早先我向子○○借錢..我把之前債權塗銷,子○○又拿一百六十萬左右借我,早先是借我四百萬..,我央請子○○繼續幫忙,才設定一千萬元債權給她。」云云;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偵查中供述:「(與子○○間債務多少?)起初四百萬。(如何給你?)是我去找她借的,當時葉某(指寅○○)房子遭假扣押,我去找黃女(指子○○)說不能害別人,於是央請她借錢給我,陸續借了

六、七百萬元左右,後來設定一千萬,是希望日後周轉她能幫忙。」云云,亦前後供述不符。且經互核其二人間就借款金額之供述,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均供述債權金額共計五百六十萬元,然嗣後其二人供述之借款金額不僅前後不一,彼此供述亦不相符,佐以被告子○○就其對被告辰○○二人之債權證明文件亦僅能提出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一件匯款至權苔公司四十四萬元之存摺影本,是被告子○○對被告辰○○二人之債權究為五百六十萬元或六、七百萬元,其等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復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彼此供述矛盾之緣由,參以貸款予他人六、七百萬元並非小額貸款,其等竟未能提出支付或收款之證據,已難以其等有上開重大瑕疵之供述而認定渠等間確有多達五百六十萬或六、七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更遑論其等間有何一千萬元之借貸關係即明。

⑶又被告卯○○為被告辰○○、沈紋秀之子,且與告訴人寅○○熟識,復為權苔

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權苔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以下簡稱土銀草屯分行)貸款二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均為被告卯○○等人所不否認,是衡諸常情,其對被告辰○○、沈紋秀與告訴人寅○○、被告子○○間之借貸關係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子○○於偵查中亦供述本件為被告子○○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係出於被告卯○○之提議,再佐以卷附之被告卯○○所簽具之切結保證書中明確記載:「..今因向合作金庫申請辦理設定新台幣三千萬元正,必先台端(指告訴人寅○○)同意配合塗銷第二順位登記,立切結保證人(指被告卯○○)絕對保證將合作金庫設定撥款時,清償新台幣三百萬元正及部分支票未到期約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一次全部付清絕無違誤..」等語,益徵被告卯○○並非不知告訴人寅○○塗銷抵押權之目的係為向合作金庫申辦抵押貸款,而其竟於告訴人寅○○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後,以權苔公司之上開不動產為被告子○○設定高達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堪認其與被告辰○○、沈紋秀、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故被告卯○○辯稱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被告辰○○、沈紋秀、卯○○、子○○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辰○○、沈紋秀、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辰○○三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論罪,然該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合先說明。被告辰○○、沈紋秀、卯○○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與被告辰○○、沈紋秀、卯○○、子○○四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沈紋秀、卯○○、子○○四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辦理該抵押權設定,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辰○○、沈紋秀、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辰○○、沈紋秀、卯○○三人犯罪之動機係因需資金週轉,而被告子○○係為確保自己債權,犯罪手段尚非惡質,被告辰○○、沈紋秀犯後已與告訴人寅○○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清償債務,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增列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此敘明。末查被告辰○○、沈紋秀、子○○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辰○○、沈紋秀、卯○○等人均明知已無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由被告辰○○、沈紋秀夫妻在台中市○○街一七一之六號告訴人寅○○住處,向告訴人寅○○表示其子即被告卯○○所經營之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苔公司)需資金周轉,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佯稱係生意上所收取之客票,屆期必能兌現等語,分次連續向告訴人寅○○借款,並表示其等將如期清償,告訴人寅○○不疑有他,遂如數將款項共計二百七十一萬元借予被告辰○○、丙○○、卯○○等人。未料前開支票屆期提示結果,竟全遭退票,雖迭經告訴人寅○○多次催討,其等均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借款。告訴人寅○○轉向其等交付之客票發票人追索時,始經各該發票人等告知該票均係被告辰○○、沈紋秀、卯○○等要求借票使用而簽發,有關付款事宜均應向其等請求,伊等不負責任等語。被告辰○○、沈紋秀、卯○○等人為取回前開退票之支票,復佯稱由被告卯○○簽發權苔公司如附表二之公司票換回部分借票,公司票必定兌現。告訴人寅○○誤信而答應換回,詎公司票亦退票,告訴人寅○○至此方知被告辰○○、沈紋秀、卯○○等人根本無還款之意,實係惡意詐騙。

(二)被告卯○○、辰○○、沈紋秀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與被告己○○合意虛構不實債權,為被告己○○以前開權苔公司所有不動產設定兩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致地政機關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寅○○之債權。

(三)另被告辰○○、沈紋秀、卯○○明知權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告訴人寅○○佯稱,其等欲經營汽車停車場,且已透過被告張育齊取得土銀草屯分行經理林英通(業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欲向土銀草屯分行借款二千萬元,而林英通應知權苔公司早已停業,財務狀況不佳,根本不應核准同意二千萬元之貸款,詎被告辰○○、沈紋秀、卯○○、林英通等為達到土銀草屯分行放款之目的,竟由被告辰○○、沈紋秀、張育齊向告訴人寅○○佯稱:只要其肯擔任前開二千萬元貸款之普通保證人,土銀草屯分行即會同意貸款撥款,且貸款下來後四個月內,即刻將告訴人寅○○之保證人身分解除等語,告訴人寅○○不疑有詐,因而為權苔公司作保,詎權苔公司貸款後,銀行利息分文未付,致告訴人寅○○所有坐落台中市○○街一七一之六號之房地遭到土地銀行假扣押,而告訴人寅○○向土銀草屯分行查詢後,始知借款保證書遭土銀草屯分行人員篡改為連帶保證人,告訴人寅○○要求土銀草屯分行解除告訴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及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時,土銀草屯分行經理林英通向告訴人寅○○佯稱只須代繳積欠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土地銀行即予塗銷云云,詎告訴人寅○○如數繳款,土銀草屯分行至今仍未辦理撤銷假扣押之聲請,致告訴人寅○○再被詐騙約五十六萬餘元。

因認被告卯○○、辰○○、沈紋秀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己○○涉有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張育齊涉有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名。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辰○○、沈紋秀、卯○○、張育齊、己○○等人涉有上開犯嫌,無法以告訴人寅○○之指訴,並有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八十五張、借款明細影本、土地銀行利息收據影本、土地銀行借據、收條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企業綜合信用資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信用調查報告等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辰○○、沈紋秀、卯○○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張育齊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己○○亦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經查:

(一)被告辰○○、沈紋秀二人因原來經營之通音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通音公司)、羅傑木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營運欠佳,致被告沈紋秀與羅傑公司使用之支票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遭公告拒絕往來,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二大園法字第八三四號函送之羅傑公司往來明細一份、彰化銀行竹山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彰竹山字第一○二一號函送之被告沈紋秀退票紀錄卡、往來明細分類帳等資料一份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谷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中鹿谷字第一七五號函送之通音公司存款及退票資料一份在卷可佐。且權苔公司成立時,被告二人原以公司名義對外之負責多達一千多萬元一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故其二人以公司名義負債達一千多萬元一事亦屬實。然查權苔公司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間曾經委請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時價值逾七千萬元,有該公司八七宏估字第C七○四○二七號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考,故權苔公司之資產仍遠高於負債,尚無無支付能力之情況至明。再告訴人寅○○於偵查時指述稱:與被告辰○○、沈紋秀金錢往來已十多年,其二人自三年前(約八十

六、七年間)開始持附表一所示之客票向我調借現金等語,而被告辰○○、沈紋秀亦自承以借來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寅○○調現之事實,核與證人乙○○、丑○○、丁○○等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借被告二人使用一情相符,且被告二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有告訴人寅○○所提出前開支票及因存款不足退票單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二人確有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寅○○調現一事。又權苔公司係由通音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決議更名,告訴人寅○○除為股東外,並為監察人一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九一三○九二一六五○號函送之權苔公司登記案卷二宗在卷可稽,故告訴人寅○○對權苔公司之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復查被告辰○○、沈紋秀二人於八十三年間與告訴人寅○○合資經營小木屋一情,為告訴人寅○○於偵查中所自承,且告訴人寅○○於權苔公司向土銀草屯分行貸款二千萬元時,知悉被告辰○○、沈紋秀以權苔公司名義借款達上千萬元,仍擔任該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情,業據被告辰○○、沈紋秀二人供明在卷,並有該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草逾字第九一○○四八八號函送之該貸款授信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約定書、撥款明細等資料一份在卷可證,足徵告訴人寅○○對被告二人之資力及支付能力亦有所瞭解,故告訴人寅○○相信被告二人有資力還款乃借款予被告二人,所憑藉者當係對於被告二人之信任,而其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借款之際,就自己之財務情形有主動為不實告知之情形,而與詐欺取財之「施展詐術」、「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告訴人寅○○於借錢給被告二人之時,當可預見被告二人將來有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可能,其既願意出借金錢,顯為評估過受償風險後所為之決定,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告訴人寅○○於出借款項之際既願承擔被告二人屆期不履行借款債務之風險,自難認告訴人寅○○於交付金錢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亦難僅憑被告二人事後無法如期償付而認其於借款時即明知無清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又被告二人縱於告訴人寅○○催討債務時未即時出面解決所欠債務,然此僅足認被告二人於借款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逕認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有故意詐借款項而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二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有否認上開債務之情事,亦難單以被告二人借款後迄未如期清償全部借款之事實,即認其於借款之初即預有故意不為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及交付支票之際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寅○○調借款項,既係告訴人寅○○本於私人情誼而為,被告二人並無何施用詐術情事,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認被告二人事後縱遲未能如期清償本件債務,亦難認其先前之借款行為係行使詐術,至被告二人事後未依約清償,或一再拖延清償期限,僅係借款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其於借款之初是否即有詐欺之犯行無涉,債權人若有未獲清償之情形,本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至被告卯○○雖為權苔公司之負責人,然權苔公司之支票均由被告辰○○、沈紋秀二人使用,且告訴人寅○○亦自承借款均是被告辰○○、沈紋秀二人共同借款,其從未言及被告卯○○亦有參與借款之情事,故公訴人認被告卯○○與被告辰○○、沈紋秀二人共同向告訴人寅○○借款尚嫌無據。

(二﹞又被告辰○○、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被告己○○借款二百萬元,並為被告己○○之債權,以前開權苔公司所有不動產辦理兩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一情,迭據被告辰○○、沈紋秀、己○○三人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壬○○、曾彥錚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提出之存摺影本一件存卷可考,堪信被告己○○確實有貸與被告辰○○、沈紋秀二百萬元無訛,故被告己○○之債權既非虛構,渠等以該債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既與事實相符,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未詳加查證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以告訴人寅○○之指訴即認被告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亦屬無據。又本件借款亦係由被告辰○○、沈紋秀與被告己○○洽談,被告卯○○並未參與一情,均為被告辰○○、沈紋秀、己○○等人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壬○○、曾彥錚結證之情節相符,故本件借款顯與被告卯○○無涉亦明。

(三)另被告辰○○、丙○○於八十七年間,與告訴人寅○○、辛○○合作經營汽車停車場,而將通音公司改名為權苔公司營運,並為借新償舊,及籌款經營,透過被告張育齊代權苔公司向土銀草屯分行借款二千萬元,經該行同意,由被告卯○○、告訴人寅○○、案外人辛○○、甲○○(被告卯○○之妻)、癸○○為連帶保證人向土銀草屯分行辦理二千萬元之抵押貸款等情,業據被告辰○○、沈紋秀、卯○○、張育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林英通、簡茂章於偵查中證述承辦該貸款案經過,及證人辛○○、甲○○、癸○○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任該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均相符,並有前揭土銀草屯分行函送之本件貸款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證。又告訴人寅○○雖指稱:其僅同意擔任普通保證人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依卷附借據可知,每位保證人之欄位處均蓋有「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且並無塗改之情形,又告訴人寅○○之欄位在其他連帶保證人之間,亦不可能其他保證人有蓋連帶保證人之章,而保留告訴人寅○○之欄位不蓋之可能,故該借據並無告訴人寅○○所指之遭篡改之情事;且其復不否認該借據上之簽名為其自己所為,而其既自承係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後,始提出本件告訴,此時其既已成為民事債務人,而與本件貸款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足徵其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並不單純,此外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使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參以其指訴既有上開與事實不符之嚴重瑕疵,故尚不得僅以告訴人寅○○之指訴,據為被告辰○○、沈紋秀、卯○○、張育齊有所指詐欺犯行之唯一證據。權苔公司貸款後之利息均係由被告辰○○負責處理一情,業據被告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告訴人寅○○復自承確係由被告辰○○之弟繳納,故並非由告訴人寅○○繳納,此外其亦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其有代繳積欠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故公訴人仍僅以告訴人寅○○之指訴即率予認定被告辰○○、沈紋秀、卯○○、張育齊等人有共同詐欺之犯嫌,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寅○○前揭之指訴與事實尚有不符且有瑕庛,而無從證明被告辰○○、沈紋秀、卯○○、張育齊確有對告訴人寅○○施以詐術,及被告己○○之債權為虛偽不實,自難僅因被告辰○○、沈紋秀事後無法清償,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其有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於被告辰○○、沈紋秀因財務困難而週轉不靈致無法履行給付之義務,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清償及被告應否支付遲延利息問題,且亦已由告訴人之繼承人與被告辰○○、沈紋秀另循民事途逕達成和解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被訴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被訴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 秋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