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八十四之一地號、持分九三三六之四○六八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告訴人丑○○為興建南投福基慈惠堂(以下簡稱慈惠堂)之基地所需,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四日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之價金向案外人丁○○所買受,丑○○因無自耕能力,乃信託登記於乙○○名下。買賣當時,雙方約定,由賣方丁○○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向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四百萬元,先作為支付購買土地之部分價金,並於尾款繳清後,始由丑○○(即買賣契約書之甲方)指定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丑○○先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辦理抵押貸款登記取得貸款,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並聘請乙○○為該慈惠堂之主任委員,為丑○○管理系爭土地及慈惠堂之事務,惟乙○○明知前開系爭土地係丑○○所有,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立下切結書,偽載「系爭土地係慈惠堂信徒聚資購買之土地,並附過戶之全部文件,供廟方存據」等語,同時將前開切結書併同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慈惠堂管理委員會保管,意圖將丑○○所有之私人系爭土地,變成全部慈惠堂信徒所共有,而為違背丑○○所委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丑○○之財產,丑○○見狀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台中四十七支郵局第二八四號存證信函,函告乙○○終止信託關係,並請乙○○儘速將信託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並交還慈惠堂之帳目明細,乙○○仍以系爭土地係慈惠堂信徒共有,拒絕返還土地及交付帳冊,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三、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前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丑○○指訴歷歷,並有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調查報告書、存證信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參諸被告乙○○亦坦承除抵押貸款之四百萬元外,另二百萬元買地價金係告訴人所提供,被告雖辯稱該二百萬元亦係信徒所捐,然其並無法提出具體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原係於其所有住處私設佛堂,為信徒祈福消災,其並未辦理廟宇登記成立財團法人,是縱如被告所稱該二百萬元係信徒所捐,然仍屬告訴人私有財產,是告訴人以其私有財產二百萬元現金所購之系爭土地,自係告訴人所有,再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明知前開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除立下切結書,偽載「系爭土地係慈惠堂信徒聚資購買之土地,並附過戶之全部文件,供廟方存據」等字句,併將前開切結書併同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慈惠堂管理委員會保管,意圖將告訴人所有之私人系爭土地,變成全部慈惠堂信徒所共有,而為違背告訴人所委託任務之行為,其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背信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至堪認定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系爭土地,乃係慈惠堂於八十二年間為進一步推展廟務,經管理委員會提議,由寺廟向信徒樂捐購地所需資金,而向案外人丁○○購買系爭土地作為福基慈惠堂興建廟堂之基地用,當時經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決議,委由任主任委員之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具名向丁○○購買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慈惠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下,而被告為表慎重嗣後並出具切結書予慈惠堂以資憑證。而系爭土地購地所需之全部資金,均係由慈惠堂向信徒所聚資而來,而非由告訴人支出購地之款項,故系爭土地乃屬慈惠堂所有之財產,並非告訴人所有之財產,被告為慈惠堂之受託人,惟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由慈惠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後,被告即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慈惠堂管理委員會保管,而被告於受託期間,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擅自處分、收益,即無任何違背信託意旨而有損害慈惠堂財產或利益之背信行為等語。
五、查系爭土地之款項究為何人支付?被告係受何人委託處理事務?委託事務為何?乃本件爭點所在,應予逐項究明:
(一)系爭土地之款項究為何人支付?經查:1告訴人丑○○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自己出二百萬元,這塊土地是六百萬
元,另四百萬元是向農會貸款,貸款的利息是如何付?什麼人付?我忘記了。」,又稱:「(問:買土地的尾款四百萬元,你有無付錢?)四百萬元都是信徒的捐款,頭款二百萬元是我個人私有的錢支出的,不是信徒樂捐的,等於買地我出三分之一的錢。」(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
2證人丁○○(按即地主)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將土地賣給丑○○,他當
時與胡慶東、丙○○一起來,跟我說要蓋廟我才會賣給他::」(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是丑○○買的,訂金也是他付的,尾
款是靠信徒樂捐的款項來付。八十一年時我有參與廟務,處理堂主丑○○的一些工作::當時因為慈惠堂設於堂主私人家中,後來信徒眾多,我建議他買地,他說錢不夠,我與地主商量,部分款項由堂主以他名義向農會貸款支付。買了土地之後,為了慈惠堂的寺廟登記,堂主同意暫時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以方便主任委員去辦理寺廟登記,當時口頭上說期限四年,主任委員就要重新選出::」,「(問:農會貸款的錢如何還?)應該是由信徒樂捐所得來還,有無其他所得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
理筆錄)。「買土地的錢前面二百萬是堂主拿出來的,後面的錢是廟的收入,買土地前我沒有捐款,買土地後有捐款::」(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4證人癸○、己○○、卯○○、甲○○、寅○、戊○○、子○○、壬○○於本
院調查時均證稱:伊等是慈惠堂的委員,買土地的錢是募捐而來的,伊等或自行捐款,或對外募款(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5經本院向南投市農會函查告訴人所有帳號八三二之七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
明細,其中該帳戶各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支出五十萬元,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支出一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有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投市農信字第二三六四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乙份附卷可稽。
6另有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投地一字第一二一八六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間移轉所有權資料(八十南登字第一○○六三號)各乙份附卷可稽。
7綜上事證可知:地主丁○○確於八十一年間以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予告訴人,價金六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係由告訴人設於南投市農會帳號八三二之七號帳戶轉匯予丁○○,另四百萬元係以告訴人名義向南投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貸款,實借四百萬元,經農會匯款予告訴人後,再由告訴人轉匯予地主丁○○,而後由慈惠堂對外募款,由信眾或管理委員會委員等人捐付款項後清償農會之貸款及利息之用。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二百萬元亦屬慈惠堂信眾所捐出之款項,但查當時之慈惠堂設於堂主即告訴人私人家中,並未辦理寺廟登記,縱有信徒捐獻,亦屬告訴人私人所有,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另告訴人則陳稱貸款四百萬元係以其名義向農會貸款,故系爭土地係屬告訴人一人所有,但查告訴人即自陳貸款四百萬元都是信徒的捐款,伊僅出三分之一的錢,則告訴人僅以其為貸款債務人即主張為所有權人尚有可議,況於八十三年間前開貸款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債務人亦變更為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故告訴人尚難以其為貸款債務人主張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係受何人委託處理事務?委託事務為何?經查:1證人辛○○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丑○○
委託我的,當時簽約時,丑○○與丁○○(按即地主)與一些見證人來,本來是要登記為丑○○的名字,但是在辦理丑○○自耕農資格證明時,丙○○打電話來問辦理情形如何?要辦理過戶給何人?我告訴他說是丑○○,他說不對,應該登記給主委乙○○,我請他協同丑○○與乙○○過來事務所說清楚,後來丑○○與乙○○一起來,說買的廟地要登記乙○○的名字,但原因我忘記了。所以我就照他們的意思登記為乙○○的名子,事後我有問丁○○這件事,丁○○說不要做廟地就不要賣。事實上丑○○的自耕能力也有辦妥,乙○○的是後來才辦好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
2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將土地賣給丑○○,他當時與胡慶東、
丙○○一起來,跟我說要蓋廟我才會賣給他,他蓋廟是私人所有或指定為委員會所有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了土地之後,為了慈惠堂的寺廟登
記,堂主同意暫時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以方便主任委員去辦理寺廟登記,當時口頭上說期限四年,主任委員就要重新選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
4證人癸○、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是
在堂主家中開委員會決議通過的,因為買土地所蓋的廟堂是公有的,當然要登記在主任委員名下,當時堂主有表示要將廟堂獻為公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
5證人甲○○、寅○、壬○○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買土地時有決議要登記被告名下。(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6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因為被告當時當選為十大青年,且是主任委員
,委員們認為他年輕有為,如果將土地登記在他名下,日後辦理事情較方便,當時廟堂沒有合法登記,由被告去辦理登記較容易。當初沒有約定何時返還登記,如果下任主任委員選出,是我可以信任的話,我會考慮移轉登記給下任主委,但目前皆未選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
7綜上事證可知,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原欲登記其個人名下,但當時慈惠堂
之管理委員會已在籌備中,在籌備委員會之建議及告訴人之同意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辯稱未受告訴人委託,僅係受委員會之委託,與事實不符。
8又當時係因被告為慈惠堂管理委員會籌備會之主任委員,為辦理「慈惠堂」
之寺廟登記,且為利於廟務之推動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公訴人指稱係因告訴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尚有誤會),若下屆主任委員選出時,被告須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下任主任委員。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主任委員身份接受告訴人及慈惠堂管理委員會籌備會之委任,受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除告訴人自行出資之二百萬元外,其餘四百萬元係對外信眾募款所得,則告訴人原有之二百萬元即與其他信眾所捐獻之四百萬元混同,被告基於受任內容係為辦理廟務登記(按已辦妥)及廟務之推動,在下屆主任委員尚未選出之際,告訴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全部予告訴人,於法尚有未洽。告訴人為慈惠堂之堂主,即為當然之信眾,被告簽立切結書證明:系爭土地係福基慈惠堂信徒聚資購買之土地,非其私有財產,在未過戶給寺廟前,伊個人及其法定繼承人不得據為私有或非法使用::,此切結書之內容與事實並無不合,被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委託人利益之意圖甚明。故被告並無背信之犯意,亦無背信之事實。被告之犯罪即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