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合夥經營順達億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達億公司),告訴人甲○○為隱名合夥人,被告丙○○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負責執行合夥業務,經營原質油之代理銷售,被告丙○○竟於向南投縣地區招攬「銷售順達億公司所代理原質油之經銷商」之業務時,利用與經銷商簽訂契約收取權利金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將其向南投縣南投市經銷商林漢章、埔里鎮經銷商陳振松、竹山鎮經銷商廖益昇、草屯鎮經銷商簡金通、國姓鄉經銷商范旭南、名間鄉經銷商張登閔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萬元(共計七百四十萬元)權利金侵占入己,未繳還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之指訴,及契約合作書、協議書、原質油各點互動圖示、南投縣區各經銷商負責人姓名、地址、收取之權利金金額明細表、順達億公司收支明細帳冊、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順達億公司股東名簿、順達億公司籌備處彰化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八十九年三月分收支明細各一件及地區經銷契約書八件等文書證據,認定告訴人為順達億公司之合夥人,被告亦有與南投縣地區經銷商訂約並收取權利金共七百四十萬元,卻未加以入帳,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曾經由告訴人之引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錦達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達億公司)簽約,支付四十一萬元訂金而取得中部地區原質油之經銷權,告訴人雖曾表示要與其共同出資,但事後並未出資,其乃找親戚出資,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申請設立順達億公司,並陸續與中部地區之下游經銷商簽約,分別收取權利金共六百二十二萬元,且自公司開辦之後,於南投地區支出四百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元,於草屯、彰化地區支出五百八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元,並無結餘,自無將上開權利金侵占之餘地。而告訴人見其經營有成,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將其與妻乙○○騙至臺中市,脅迫其與乙○○在智廷法律事務所內簽下契約合作書及協議書,以及三百五十萬本票,其事後有告知刑警隊員陳英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須以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且持有人變更其原來持有之意思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進而將其持有之物侵吞入己,始構成犯罪。在合夥契約之情形,若屬隱名合夥,則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合夥者,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該出資,得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而且,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O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合夥未經清算、解散或利益之分配未經於年度終結算前,自難逕認合夥財產之部分為合夥人中任一人所獨有,而推斷他合夥人有侵占合夥財產之嫌。經查:
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錦達億公司簽約,同意支付錦達億公司四百零
八萬七千元之權利金,以取得南投縣境內錦達億公司商品(原質油)之經銷權,於簽約之時並支付四十一萬元訂金,此有地區經銷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
②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就南投縣埔里、仁愛、魚池地區之經銷業務,與
林佳惠(陳振松之妻)簽約,並收取六十萬元之訂金及六十萬元之第一期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就南投縣南投市地區之經銷業務,與林漢章簽約,並收取七十二萬元之訂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就南投縣竹山地區之經銷業務,與廖益昇簽約,並收取四十萬元之訂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就南投縣國姓地區之經銷業務,與范旭南簽約,並收取八萬元之訂金及十一萬元之第一期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就南投縣中寮、名間地區之經銷業務,與張登閔簽約,並收取二十萬元之訂金及二十萬元之第一期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就南投縣水里、集集、信義地區之經銷業務,與李霆境簽約,並收取二十萬元之訂金及三十萬元之第一期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就南投縣草屯地區之經銷業務,與簡金通簽約,並收取四十萬元之訂金及六十萬元之第一期款,並均以張英一律師為見證人,此亦有契約書影本七份、原質油各點互動圖示影本一紙可據,故公訴人指稱被告所收取之權利金共七百四十萬元部分,自有違誤。
③以被告丙○○為負責人之順達億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
,資本額五百萬元,公司所在地在南投縣○○鎮○○路○○○號丙○○住處,營業項目包括石油製品批發及零售、鋼瓶鋼罐鋼桶鋼筒之批發、日常用品及五金之批發等,股東為丙○○、乙○○(丙○○之妻)、張良維(乙○○之弟)、簡金和(丙○○之父)、劉淑真(乙○○之母)等五人,並不包括告訴人甲○○在內,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出資一百萬元,張良維、劉淑真各出資五十萬元等情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順達億公司股東名簿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設立順達億公司之過程中,為使其資產符合五百萬元之資本額標準,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順達億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彰化銀行草屯分行新設帳戶並同時存入五百萬元,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便分三次將五百萬元領出,以作資金之運用,此並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參,故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業已將上開所收取之權利金侵占入己(按順達億公司籌備處不具有法人身分,並不等同於順達億公司本身),及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表明其與被告均為順達億公司股東一節,均無所據。
④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佶昌車業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向該公司承租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廠房,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該處裝設二六O五五七、二六O五五八、二六O六七八號電話;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聘請張英一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並與李氏新聞通訊社簽訂廣告合約書等,均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及對帳單影本各三紙、委任契約書影本、合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足見有關順達億公司業務上之經營,均由被告處理,告訴人甲○○並未參與其中甚明。
⑤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何以本署行文函查結果,你不是公司股
東?)當時公司要成立,我要出國,被告說先用他名義申設。我與被告都沒出資,收了權利金一千二百萬,付給總公司四百萬,另餘八百萬設工廠,後來被告把工廠賣了。... (當初入夥有無簽契約書?)沒有。(那就是開公司沒有出資,約定是股東?)對。」(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云云,惟經本院調查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發現告訴人自一九九七年迄今,均無任何之入出境資料,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二紙可參,故告訴人稱其於順達億公司成立之際要出國,始未列入公司股東之列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且依民法規定,必須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並用以經營共同事業,始能稱為合夥,而依告訴人所述,其既無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且在順達億公司成立及營運過程,告訴人亦無任何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之出資(如在被告與他人簽約時擔任見證人或保證人),又何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⑥再核告訴人甲○○所提與被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簽之契約合作書、協議書
內容,就契約合作書部分,主要敘明被告與告訴人均各占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並約定順達億公司之經營權及應收帳款業務,改由告訴人掌管;就協議書部分,敘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挪用順達億公司貨款三百五十萬元,雙方協議由被告提供所有之房地為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被告並開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迄被告設定抵押權後,告訴人應返還前開本票,迨被告清償挪用之款項後,告訴人始塗銷其抵押權等情,有上開契約合作書、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可憑,其內容不僅令被告將順達億公司之經營權無條件交出,且令被告應負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又未約定告訴人如不依約返還本票或塗銷抵押權時,告訴人應負何種責任,對告訴人係一面倒地有利,顯非衡平之契約!(按被告縱有挪用順達億公司貨款之行為,受損害者亦係公司本身,與自承並無任何出資之告訴人何干?如為債權之擔保,被告理應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公司,而非不相干之告訴人)此另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事務所內,遭告訴人以不放過被告為由,被迫簽名蓋章當見證人等語;證人陳英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對其講過他被別人強迫簽本票之事等語,本院認被告所為其係被迫簽下契約合作書及協議書之辯解,應屬可採,該契約合作書及協議書,自不足以供認定告訴人為順達億公司合夥人之證據,本院不採。
⑦此外,告訴人甲○○於刑事告訴狀中,先指稱被告侵占七百四十萬元之權利金,
於偵查中又陳稱被告收取一千二百萬元之權利金,其中八百萬元設工廠並將工廠賣掉云云,乃其在協議書中內容,又敘明被告挪用貨款三百五十萬元,前後指述不一。又告訴人在刑事補充狀(二)中,補充理由說明其係經案外人楊德明之關係取得原質油南投總經銷權,其又經案外人李明賢之介紹與被告共同合作,業務部分由被告負責,其從旁協助,股權一人一半,順達億公司成立時,因被告稱工廠不能申請公司行號,房東同意增加營業項目,發票地址在被告家即可開立發票,故股東名冊沒有告訴人名字云云,但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取得原質油之南投總經銷權,何以錦達億公司係與被告簽約?而順達億公司之業務,何以未見告訴人有參與或協助之證據?又告訴人縱因被告施詐而未能列名股東名冊內,則其於發現之後,自可要求被告將股權移轉到自己名下,又何須與被告另立協議書?故告訴人之指述,既前後不一,又與常情有悖,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⑧綜上所述,再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公訴人既認定被告丙○○與告訴人
甲○○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則被告所收取之合夥收入(即權利金),在合夥財產清算完結之前,仍歸出名合夥人即被告所有,是難遽行認定合夥財產之特定部份屬於告訴人所獨有,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復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其要件,上開被告所收取之合夥收入之部份既非告訴人所獨有,則被告之行為顯然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本件也查無證據可支持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隱名合夥之關係,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宜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